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二八一三號
聲 請 人 凱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華銀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五十元,第SB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二○二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 二○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 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是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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