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劍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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