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73% │
│ │67695元 │2月25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12080元 │2月25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8166號)
一、緣債務人於101年5月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
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年8月12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2月24日止,尚有86324元之
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79775元、利息6549元
,另消費帳款797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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