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千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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