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漱口確認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 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為警攔查,尚未造成他人傷亡,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窮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