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7921號
TPDV,103,司促,7921,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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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靜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
  期手續費,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應計付之逾期
  手續費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盧靜仙於民國88年6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
     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至民國103 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本金70,644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95,035元(計
     息期間自民國96年2 月25日至民國103 年3 月3 日止
     )及費用9,504 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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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