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靜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
期手續費,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應計付之逾期
手續費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盧靜仙於民國88年6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
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至民國103 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本金70,644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95,035元(計
息期間自民國96年2 月25日至民國103 年3 月3 日止
)及費用9,504 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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