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仁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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