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141號
CYDM,106,嘉交簡,1141,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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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飲用啤酒」, 補充為「飲用臺灣高粱酒58度c5杯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 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作為累犯基



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 犯本件同質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陳永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8鄰柳子林5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嘉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21 日5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安街口 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 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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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