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金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7234號)
(一)1.緣債務人周金國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
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原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一
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1年自92年3月
18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融資額度為新臺幣40,000
元整,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若債務人
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
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人又於
95年6月6日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就欠款
餘額40,002元,自95年6月10日起,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以固定年利率3.88%計算。
2.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債權人並得依前置協商協商協議
書第三條約定主張債務人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
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
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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