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弄弄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肌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珍
一、債務人肌光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2年9
月14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3年3月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2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嘉珍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
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
生之原因事實。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
㈡查聲請狀當事人記載債務人肌光有限公司、張嘉珍發等2人
,查所提支票之發票人僅肌光有限公司1人,張嘉珍非發票
人,是該聲請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對張嘉珍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
定於103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
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肌光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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