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勇順即啓瑞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AJ0000000、AJ0000000)提示
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 項第1 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
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
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查本件債權人分別向各債務人主張積欠票款,惟
因各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
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00元、請
釋明支票(票號:AF0000000)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
於退票日)。該裁定於103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是以,關於對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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