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PANTHONG PHOTHIWONG(中譯名:彭芬)
原 告 JAMNONG LUANGPENG(中譯名:沾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101年度國字第40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 150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 國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 2,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是以,原 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萬0,8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