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金德
相 對 人 亞劭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吳金德提出「請求解任公司董事狀」到院,並於 該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其與相對人亞劭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稱謂各為原告、被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3 日內陳報其 提出前開書狀之真意究係依非訟程序聲請裁定,抑或係提起 訴訟之意,如係前者,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有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0日北院木民德103 年度司字 第65號通知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5日補繳裁判 費1,000 元,則聲請人本件係聲請本院裁定解任其於相對人 公司所任之董事職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自92年後即 未再參與公司業務,經向相對人多次洽辦解任董事之職,均 未獲相對人置理,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裁定解任聲請人 之董事職務。
三、經查:非訟事件中並無以裁定解任董事之程序,僅有依公司 法第200 條規定:「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 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 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由持股一定比例 之公司股東向法院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則聲請人聲請以 裁定請求解任其董事職務,顯屬誤用程序。從而,聲請人聲 請解任董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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