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欣盛
再審被告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
月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 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 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7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遷讓房 屋等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為102年度訴字第2875 號判決,本院書記官嗣將該判決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 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巷0 號4樓),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02年10月14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於同月24日已為 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87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在兩造另案之本院103年度補字 第70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再審原告所列之送達地址為訴訟代 理人郭詠晴律師事務所地址,且再審被告所寄發至再審原告戶 籍址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均遭退回,再審原告因常出國,且戶 籍地址沒有管理員代為收信,無法收悉法院掛號信件,致原確 定判決程序內所有文書再審原告均未收受,再審原告迄至103 年2月25日經鄰居通知樓下大門貼有執行命令,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閱覽卷宗,始確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等語。然而 ,觀諸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所載再審原告住所 址仍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戶籍址,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在卷可佐,堪認再審原告對於其尚有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 無爭執,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再審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再審原 告於98年7月5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境紀錄,亦即,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送達其戶籍址時(即102年10月14日),並無其所謂 常出國不在臺灣致未住居於戶籍址之情。況且,戶籍登記處所 為推定住所地,應由主張非住所地之人舉證證明登記之戶籍地 非為住所、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再審原告雖舉另案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認為再審被告知其另有送達址,但當事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致法院文書須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係源 自於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與當事人非以戶籍地為住所、 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致無法推定戶籍地為住所地,尚屬有間, 更有甚者,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案件為之,綜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全部卷宗,在法院為該判決 送達前,未見再審原告提出委任狀,自不得單憑另案前揭情事 ,即認定原確定判決應對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送達為合法。 此外,再審原告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迄 未將戶籍遷往他處或有遷出登記之事實,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上,足認其始終以該戶籍址為慣常 住居地,即有以該址住處為其在我國法律權利義務通知地之意 思無疑。參以,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亦載以該戶籍址 為其住居處所,是其縱有經常出國甚少在家事實,然顯未有廢 止以該戶籍址為其住所意思,足供認定。綜上,再審原告既長 時間在臺居住於前揭戶籍址,其主觀上有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 思、客觀上亦有久住於該戶籍址之事實,其住所係設於該戶籍 址,應已明確。
㈢再者,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內所 附再審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再審原告早於79年10 月20日即將戶籍遷入至該戶籍址,而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作成 原確定判決並交付送達時,因負責送達之郵政機關未於再審原 告上開住居所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或可受領系爭判決之同居人、
受僱人,遂於同年10月14日製作通知書黏貼於再審原告戶籍址 門首,並將該判決寄存至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足見 原確定判決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所定送達於 再審原告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方依同法第138條規定將 原確定判決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業對再審 原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為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102年10月14日起,經10日,即102年10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未於送達效力發生後20日內 提出上訴,該判決已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更有確定判決證 明書可稽。承此,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依再審理 由所附之證物,尚難認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之事由係發生或知悉 在判決確定後,揆諸前揭規定,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即應自 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