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字,103年度,1號
TPDV,103,保險簡,1,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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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玟嫺(即廖吳嬌、吳玥汝)
      廖國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徐詠智
      許崑寶
      謝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玟嫺(原 名廖吳嬌吳玥汝)、廖國益(原名廖添益)各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玟嫺廖國益各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 減縮其請求金額,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玟嫺廖國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各45萬元之本息,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5萬元之本息,已如前述,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廖財旺(原名廖旺才、廖旺財)為原告吳玟嫺(原名 廖吳嬌吳玥汝)之配偶,及原告廖國益(原名廖添益)之 父。原告吳玟嫺前於88年12月1 日以其配偶廖財旺為被保險 人,與被告訂立投保「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 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 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其中平安保險附約 受益人即原告吳玟嫺廖國益,約定倘被保險人廖財旺因意 外死亡,則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額度30萬元之傷害身故保險金 。
廖財旺生前並無任何慢性病史,連感冒之情形亦少有之,身 體狀況十分良好,其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 新北市蘆州區光路之元大牙醫拔牙後,便自行買便當回家用 餐,未料,用餐至一半時,竟突然暈厥倒地,原告吳玟嫺趕 緊叫救護車就廖旺送醫,經救護車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救治,急救過程中 ,醫生曾自廖財旺之呼吸道取出1 塊異物,急救過後恢復心 跳血壓,轉加護病房繼續照護,當晚原告吳玟嫺回到家中, 因懷疑其夫廖財旺昏倒是午餐所致,隨即查看廖財旺昏倒時 正在吃的便當,發現裡面有薑絲大腸,心想急救時所取出之 異物是否即是大腸,隨即將之拍照存證,其後便忙於照顧廖 財旺之病情。惟廖財旺卻於102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56分許 因缺氧性腦病變、器官衰竭而死亡,新光醫院隨即通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相驗,原告2 人當時因突然面臨至 親死亡,且不諳法令,在極度悲愴及手足無措之情形下,未 及告知檢察官當初將廖財旺送醫急救時,醫生曾自其口中取 出1 塊異物,導致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上僅記載「死亡方式 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缺氧 性腦病變及重度冠狀動脈阻塞」,而漏未記載該直接死亡原 因係呼吸道異物阻塞所造成。嗣原告吳玟嫺為申請保險理賠 ,便將保單交給被告所屬之業務員,卻遭承辦人員許炳泉以 廖財旺係自然死亡而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理賠。 ㈢依新光醫院之廖財旺急診檢傷病歷記載:「入院主訴:病人 吃飯到一半sudden collapse,EMT到時已無心跳…」、「頭 頸部:on ETT時口中有半條“米腸”」、「初步診斷:OHCA to chocking」,及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1.到院前已經無生命跡象,急救術施行後2.呼吸道異物阻 塞3.缺氧性腦病變4.器官衰竭(以下空白)」,以及新光醫 院關於廖財旺之出病歷摘要中入院診部分載明:等語可知, 廖財旺死亡原因為呼吸道阻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及器官衰竭 ,再就院方為廖財旺急救使用呼吸器時發現口中有半條米腸 之紀錄(對照檢傷病歷第5頁所附照片及原告吳玟嫺所拍廖 財旺當日所食便當照片,該異物應為大腸而非米腸,此處應 為診斷醫生之筆誤),可推論廖財物確實係因102年2月6日 中午用餐時意外因為大腸噎住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而無 法呼吸,進而引發後續之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而死亡,是廖 財旺意外遭食物噎住、阻塞呼吸道,與其死亡結果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此乃廖財旺死亡之主要且直接有效 之主力近因,且屬因病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在之原因以外之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 可預知性)之意外事故。至廖財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漏未 載明呼吸異物阻塞之情形,並不能表示並無呼吸道異物阻塞 之事實,被告稱廖財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記載為 病死或自然死,故本件並非意外云云,其顯係無視於廖財旺 之死亡係導因於遭食物噎住之先行原因,被告所辯,實無理 由。
㈣且由新光醫院關於廖財旺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入院診斷部分載 明:「…⒉Airway obstruction(呼吸道異物阻塞)、⒊ r/ohypoxic encephalopathy(缺氧性腦症)⒋r/o aspiration pneumonia(吸入性肺炎)…」、出院診斷部分 載明:「⒈OHCA S/P CPCR with hypoxic encephalopathy 、⒉Suffacation(窒息)、⒊aspiration pneumonia、⒌ Acute renal failure(急性腎衰竭)」可知,新光醫院對 於廖財旺之出入院診斷,完全沒有提及廖財旺有心臟方面之 症狀或疾病,反而明確載明廖財旺有呼吸道異物阻塞以及吸 入性肺帶等症狀。再觀出院病歷摘要關於病史部分載述:「 This 65 y/o male has no singificant medical disease befor. According to his wife, he got a lunch. Then his wife notice him sudden collapsed. She denied previous chest tightness/pain or the gesture of choking. She called 119 at once and OHCA was noted by EMT. He was sent to our ER immeiately. We resumed CPCR as ACLS gudeline but when intubation , a food bolus(大腸頭,未嚼碎)was noted in the oral cavity. We removed the foreign body and intubated him. ROSC was noted after CPCR for a while but due to



prolonged resuscitation period, the patient remained deep coma status. During the iantubation, mild trama to the upper teeth with sublaxation was noted. We consulted dentist for partial teeth retraction for further airway protection. Under the impression of chocking(airway foreign body obstruction) induced OHCA s/p CPCR, he was then admitted to our AICU for further care. To r/o aspitation pneumonia, antibiotics of Tazocin was also given.」(中文翻譯: 此65歲男性病患過去並無明顯疾病,根據他的妻子所言,他 今日上午11時拔完牙齒後自己回到家中,約於12時吃了麵條 ,他的妻子發現他突然倒地,妻子並無發現他有胸悉、胸痛 或窒息的手勢,妻子立即撥打119求救,並經EMT發現病患已 呈到院死亡狀態,他即刻被送到急診室,我們繼續實施心肺 腦復甦術及高級心臟救命術為指導方針,並於插管時發現1 塊大腸在口中,我們移除了這個異物並實施插管,在實施心 肺腦復甦術一段時間後病患回復了自發性循環,但由於長期 的復甦期間,病患持續處於昏迷狀態,插管期間發現病患上 方牙齒有鬆動的現象,經會診牙醫後拔除以維持呼吸道暢。 因有窒息導致到院前死亡的跡象,經心肺腦復甦術後回復生 命跡象,病患被送進加護病房進一步照護,疑似有吸入性肺 炎,因此給予抗生素。);體檢發現部分記載:「Chest: Symmetric expansion coarse breathing soung dover bilateral lungs, No rale or wheezing No accessory muscles inuse.Heart:Regular heart beats with out cardiac murmur.」(中文翻譯:胸部:兩側平均擴張,兩 側肺有粗糙的呼吸聲,無囉音或喘鳴聲。心臟:正常的心跳 ,無心雜音。);住院治療經過部分載述:「He admitted to AICU(成人加護病房)because of out-of -hospital cardiac arrest(到院前死亡)s/p CPCR(心肺腦復甦術) , hypoxic encephalopathy(缺氧性腦病變), aspiration pneumonia(吸入性肺炎)and respiratory failure(呼吸 衰竭). He received high dose of dopamine(多巴胺) and levophed infusion(血壓增高液), his blood pressure was 94/52mmHg, heart beats was 115 beats/min and Sp02 89%. His chest X-ray showed 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 ABG(血液動脈氣體檢測) follow-up showed PH 7.143, PCO2 60.5mmHg, PO264mmHg and HCO3 20.8mmol/L.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coarse breathing sound(粗糙的呼吸聲)and bilateral



pupils dilated(雙側瞳孔放大). He was intubated with ventilator(呼吸器)support with Fi02 100%(百 分百供氧). After resuscitation, his blood pressure was still unstable. Coffee ground via nasogastric(鼻胃管)tube was noted. Nexium(制胃酸 劑)infusion was used to control his Gitract(消化道 )bleeding. Antibiotic with Tazocin 4.5 gm q8h was prescribed for pneumonia after infection man's consultation. After being admitted to ICU, we informed to family the patient's dying condition. During the next days, oliguria(尿少症)and edema( 水腫)developed. His sputum culture yielded Escherichia coli. ABG follow-up showed metabolic acidosis with hyperkalemia. Laboratory data follow-up revealed BUN 55mg/dL, Cr 9.0 mg/dL, Na123 meq/L. In consulatation with the patient's family,a decision was made to continue care, without escalation for further deterioration. Finally, bradycardia developed around 0000-0-00 00:56, and the patient died.」 (中文翻譯:病患因到院前死亡並經 心肺腦復甦術後回復生命跡象,以及腦缺氧、吸入性肺炎、 呼吸衰竭等原因,經送入成人加護病房,病患經給予多巴胺 及血壓增高劑,血壓94/52 mm/Hg,心跳115 beats/min,及 Sp02 89%,胸部X 光顯現雙側肺有滲透物,動脈血液氣體檢 測顯示,PH7.143,PCO2 60.5mmHg,PO2 64 mmHg及HCO3 20.8mmol/L,物理檢驗顯示,粗糙的呼吸聲,雙側瞳孔擴張 ,病患經呼吸器插管百分百供氧,經甦救後,病患血壓仍然 不穩,鼻管通道發現有咖啡色液體,使用制胃劑控制消化道 出血,經會診感染科人員後,給予Tazocin抗生素4.5gm q8h 的處方,送至加護病房後,我們通知家屬病患的瀕死情況。 後續數日間,病患的尿少症及水腫狀態愈見惡化,痰液培養 檢查驗出大腸桿菌,動脈血液氣體檢查顯示新陳代謝酸中慣 併高血鉀症,檢驗數據顯示,血尿素氮55mg/dL,血酸酐9.0 ml/dL,鈉123/L,鉀6.4meg/L,與病患家屬商議後決定繼續 照護,逐漸惡化的病情並無好轉,病患最終於0000-0-00 00:56 心跳停止,病患死亡。);另加護病房病患轉入指標 僅勾選第9 欄「上呼吸道阻塞」及第51欄「到院死亡經急救 有生命徵象者」,其餘欄包含第1 欄「急性心肌梗塞患者, 患者不穩定型心絞痛或狹心症患者」皆未勾選。由上述病歷 摘要內容可知,廖財旺自102 年2 月6 日突然倒地後送醫急



救並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0日心跳停止死亡之期間,新光 醫院對廖財旺所為之醫療診斷與治療方針幾乎皆在於處理呼 吸系統方面之症狀,例如呼吸道異物阻塞、吸入性肺炎、呼 吸衰竭,以及因而產生之病症如缺氧性腦症,換言之,廖財 旺於新光醫院之醫療期間,根本未曾經診所出有冠狀動脈阻 塞之現象,亦未發現有冠狀動脈阻塞一般常見容易引起之後 續症狀如心絞痛、心肌梗塞等現象,新光醫院亦因此未對廖 財旺施以冠狀動脈阻塞相關之醫療措施。
㈤雖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書)指定解剖觀察結果為:「⒈頭 部:…⑹其他:腦實質重1210公克,切面下呈缺氧壞死、充 血和水腫外,無皮質挫傷性出血,蝶竇內有液體(約1 毫升 )。…⒊胸部:…⑸心臟:心包膜空有積液約3 毫升(ml) ,重510 公克,位於正常左側,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 硬化性陽塞於右枝30% ,左下降枝90% 和左迴旋枝30% ,瓣 膜呈硬化,左心室厚1.3 公分,右心室厚0.3 公分及心室中 隔厚1.3 公分;肉眼下疑有梗塞於左心室,肺主動脈無栓塞 ,實質呈充血。…」,並依上述觀察結果認定「七、死亡經 過」研判:㈠死者廖財旺,66歲,男性,係不明原因昏倒送 醫不治死亡,家屬質疑不久前拔牙麻醉後果,經由解剖知死 者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氧性腦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應屬病死/ 自然死,口中嘔吐物應係心因性休克 時所致,非致死原因,與麻醉藥應無關連,死者生前無飲用 酒精性飲料。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 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致缺 氧性腦症,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 自 然死。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缺氧性腦 病變。丙、重度冠狀動脈阻塞。」;「八、鑑定結果」載述 :「…,研判重度冠狀動脈造成缺氧性腦症而致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死亡方式:病死/ 自然死),…」。惟自解剖結果 可以認定廖財旺確實有缺氧性腦症及冠狀動脈阻塞的情形, 然系爭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書卻完全未交待係據如何之徵狀或 觀察結果判定此二症狀間存有因果關係(即冠狀動脈阻塞係 如何導致缺氧性腦症);再者,冠狀動脈通常會引起之症應 為心絞痛、心肌梗塞,嚴重時可能皮心臟衰竭或心律不整而 猝死,缺氧性腦症並非冠狀動脈阻塞一般容易引起之後續症 狀,系爭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書除未清楚交待廖財旺之缺氧性 腦病症與冠狀動脈阻塞間因果關係如何產生外,亦未說明廖 財旺是否有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等情形,因此系爭法醫研究 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實值存疑。




㈥由廖財旺於新光醫院鐬診療過程可知,廖財旺所有之病理表 徵皆與呼吸道異物阻塞、吸入性肺炎及缺氧性腦病症等症狀 相關,新光醫院對於廖財旺所為之醫辦手段亦對該些症狀所 為,自送醫急救至死亡期間,根本沒有關於心血管疾病的醫 療診斷紀錄,由此可知,廖財旺之死亡應與冠狀動脈阻塞無 關。退步言之,縱使廖財旺之死亡解剖結果確實顯現其有冠 狀動脈阻塞之現象,然並不表示其必定為造成缺氧性腦病症 之原因。再者,就一般情形而言,冠狀動脈阻塞所導致之疾 病與呼吸道異物阻塞及吸入性肺炎所相應之醫療措施大相逕 庭,倘廖財旺之死亡確如系爭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書所述,係 因冠狀動脈阻塞所引起,且廖財旺最初倒地之原因為心因性 休克,則為何於102 年2 月6 日廖財旺經送醫急救時,已達 到院前死亡狀態如此嚴重情形下,新光醫院竟然能夠以針對 呼吸道異物阻塞及吸入性肺營之醫療手段暫時救回廖財旺之 生命?更甚者,廖財旺轉入加護病房後,仍然沒有接受任何 針對心血管疾病之診療紀錄,廖財旺卻能延續生命至102 年 2 月10日,此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又新光醫院乃醫學中心 級之醫院,且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司評鑑為新制醫院評鑑特優 ,故新光醫院必然具有專業之醫療設備及經驗術,倘廖財旺 於長達5 日之就醫期間有出現任何冠狀動脈阻門相關之症狀 ,豈有不察之可能。足認廖財旺之死亡原因應為噎食意外所 致,而非因冠狀動脈阻塞之病症所引起。
廖財旺之死亡原因為大腸噎食導致呼吸道異物阻塞,進而導 致缺氧性腦病症,最終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就一般之 情形之而言,食物噎食顯然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 意外,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7 號判決要旨,廖財旺之死亡應為意外事故造成,依 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 各給付15萬元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吳玟嫺廖國益等 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玟嫺廖國益各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保險人廖財旺於102 年2 月10日不幸身故,並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及解剖鑑定,確認廖財旺之死亡原因為 :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重度冠狀動脈阻塞 ,死亡方式並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此有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益甲字第91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供證明, 並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確認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



」,是被保險人廖財旺之身故,實非因遭受保險法第131 條 第2 項規定及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2 條第5 項、第 14條所約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被告 公司不負給付廖財旺平安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㈡本件依法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廖財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導致身故,負舉證責任。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法醫 研究鑑定報告書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相字第215 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被保險人廖財旺係因 「冠狀動脈阻塞致缺氧性腦病病變而死亡,並非口中物品阻 塞所致,且與拔牙時所施打之麻醉藥品無關,死亡方式為病 死,家屬即死者配偶吳玟嫺對死因已無懷疑」,且檢察官對 被廖財旺死亡原因之研判,係由法務部法醫研究,以解剖之 鑑定方式為之,廖財旺之死方式為「病死」,且原告吳玟對 於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意見,足證被保險人廖財旺係「病死 」並非意外導致死亡。況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係醫療過程之紀錄,並非診斷死因之死亡證明書;廖財旺到 院時即無生命徵象,雖其病歷及診斷記載呼吸道有異議,惟 均未提及此一異物與廖財旺死亡間之關聯性。而司法相驗乃 對非病死者或疑為非病死者之檢驗,從而找出死者之死亡方 式及死亡原。新光醫院未針對廖財旺之冠狀動脈阻塞治療, 或未提供其有心血管方面疾病或症狀,亦不能作為推翻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系爭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書結果之依據。 ㈢廖財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關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為準,原告就被保險人廖財旺 係因意外致死之積極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況廖財旺實係 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致缺氧性腦病變」之疾病死亡,不符 意外傷害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被告公司自不付給付保險金責 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訴外人廖財旺為原告吳玟嫺之配偶、原告廖國益 之父,原告吳玟嫺於88年12月1 日以其配偶廖財旺為被保險 人,與被告訂立「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即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為10萬元,保險始期為88年12月1 日起,保險終期為終 身(99歲),繳費年期為20年,於每年6 月、12月1 日繳付 保險費,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額為3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吳玟嫺廖國益2 人



,亦即若被保險人廖財旺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應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15萬元予原告吳玟嫺廖國益;據原 告吳玟嫺表示廖財旺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之元大牙醫診所拔牙後,自行買便當回家 用餐,用餐至一半時,突然昏倒在地,原告吳玟嫺見狀撥打 119 求救,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更寮分隊於同日下午13時12 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廖財旺住處,運 送廖財旺至臺北市新光醫院診治,於同日下午13時52分許, 經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急救,廖財旺於到院前已無生命 跡象,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轉加護病房繼續照護,於同 年月10日上午9 時56分死亡,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 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為被告所拒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 告吳玟嫺廖國益之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 司函、廖財旺於新光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國泰平安保險附 約條款、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廖財旺之死因應為意外遭食物噎食導致呼 吸道異物阻塞,再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最終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並非冠狀動脈阻塞之病症所引起,被告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平安保險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各15萬元予原告吳玟嫺廖國益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為被保險人廖財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給付條件?即被保險人廖財旺是否係因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 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 ,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 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 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本件系 爭保約附約(指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就「傷害 」之定義為:「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見本院卷第42頁) ,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 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



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 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 來而突發之事故。是依照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所謂「意外死 亡」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 生死亡結果而言。
㈡查關於本件被保險人廖財旺之死亡原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所進行遺體解剖鑑定結果 ,死亡原因係:「…研判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氧性腦 病症而致多重器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病死/自然死)」, 而依鑑定經過即解剖研判經過,其中解剖觀察結果並記載「 :⒈頭部:…⑹其他:腦實質重1210公克,切面下呈缺氧壞 死、充血和水腫外,無皮質挫傷性出血,蝶竇內有液體(約 1 毫升)。…⒊胸部:…⑸心臟:心包膜腔內積液約3 毫升 (ml),重510 公克,位於正常左側,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 切下有硬化性阻塞於右枝30% ,左下降枝90% 和左回旋枝30 % ,瓣膜呈硬化,左心室厚1.3 公分,右心室厚0.3 公分及 心室中隔厚1.3 公分;肉眼下疑有梗塞於左心室,肺主動脈 無栓塞,實質呈充血。…⑺肺部:左肺重900 公克,右肺重 980 公克,肋膜略呈纖維性沾黏及碳粒沉著,氣管內無異物 ,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外,疑有支氣管肺泡肺炎。⑻胸腺 :已退化。…⒋腹部:…⑷肝臟:外表平,重2120公克,切 面下呈充血和脂肪肝。…⑹腎臟:外表被膜易剝離,而表面 呈顆粒,左重190 公克,右重180 公克,呈充血。…⑺胰臟 :死後變化,實質呈纖維化。」,鑑定研判經過並記載:「 ㈠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缺氧性腦病症。心臟:心肌有缺 血性梗塞及間質纖維化,冠狀動脈呈重度阻塞(左下降枝) 。肺:肋膜呈纖維化,實質呈充血和水腫外,無支氣管肺泡 肺炎。肝臟:重度脂肪肝和中度肝門脈炎。腎臟:有小血管 硬化症。…胰腺:死後變化及慢性胰腺炎。㈡毒物化學檢驗 …」,另死亡經過研判並載有:「㈠死者廖財旺,66歲,男 性,係不明原因昏倒送醫不治死亡,家屬質疑不久前拔牙麻 醉後果,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氧性腦 病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病死/自然死,口 中嘔吐物應係心因性休克時所致,非致死原因,與麻醉藥應 無關連,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 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 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致缺氧性腦症,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 器官衰竭。乙:缺氧性腦病症變。丙、重度冠狀動脈阻塞。 」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



署之102年度相字第215號相驗卷宗內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證(見該卷第147 至153頁背面)。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到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後,有開庭訊問原告吳玟嫺 :「(提示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死因是心臟冠狀動脈堵塞 ,死亡是病死,與麻醉無關,有無意見?」,原告吳玟嫺答 :「沒有意見」,亦有10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同上 卷第158頁)。綜上,堪認本件被保險人廖財旺之死亡原因 ,應為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氧性腦症而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非屬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之意外。
㈢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廖財旺之死因為意外噎食所致,固據其 提出新光醫院之廖財旺急診檢傷病歷、呼吸治療收案評估記 錄及該院102 年7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引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相字第215 號卷內新光醫院之廖財旺出 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為據,惟查新光醫院之廖財旺急 診檢傷病歷係記載:「入院主訴:OHCA」(見本院卷第20頁 ),呼吸治療收案評估紀錄記載:「入院主訴:病人吃飯到 一半sudden collapse,EMT到時已無心跳…」、「頭頸部: on ETT時『口中』有半條“米腸”」、「初步診斷:OHCA」 、病歷記錄專用紙並記載「on ETT,發現一塊大腸在口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15號卷第45頁),而新光醫院102 年7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係記載被保險人廖財 旺:「⒈到院前已經無生命徵象,急救術施行術⒉呼吸道異 物阻塞⒊缺氧性腦病變⒋器官衰竭(以下空白)、醫囑欄記 載:「病患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13時52分,經救護車送至 本院急診急救,急救後怖復心跳血壓,轉加護病房繼續照護 ,於同年2月10日09時56分,心跳停止,病人死亡。另外, 病患急救後,因為左上牙齒鬆脫,經照會牙科醫師,以予拔 除,並作局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記載被 保險人廖財旺之死亡原因及死因之研判經過、鑑定結果。另 觀諸廖財旺之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15 號卷第68至136 頁) ,亦記載新光醫院並未對廖財旺進行病理報告及解剖,且急 診檢傷病歷記載係從被保險人廖財旺口中取出如上開相驗卷 第53頁照片所示之未嚼碎豬大腸,並非自廖財旺呼吸道取出 ,況廖財旺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 認定被保險人廖財旺係因意外噎食大腸頭阻塞呼吸道而致死 亡。




㈣又原告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作成之時間距離廖財 旺死亡時間長達2 個月以上,且廖財旺噎食之情形早已於急 救時被排除,及該鑑定報告書具有未詳細斟酌新光醫院病歷 資料之缺失,主張不宜將該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廖財旺死因之 依據,惟查該鑑定報告係因廖財旺於102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56時死亡,由原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請求警方協助報請相 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分局警 員,會同被保險人廖財旺家屬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地板橋殯儀館進行相驗,因原告吳玟嫺表示廖財旺於當 日上午去元大牙醫診所拔牙,其懷疑廖財旺死因為麻醉藥劑 過量,或是麻醉未退,或是拔錯牙,檢察官因而諭知遺體暫 冰存,擇日通知家屬再行解剖,並命警員調取大元牙醫診所 及台北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醫師於102 年2 月22日解剖 完畢,解剖後所採取之代表性組織及檢體已於解剖當日交付 法醫研究所醫師帶品,並於同年月25日檢送該署102 年度相 字第215 號案卷影卷宗(內含元大牙醫診所、新光醫院之廖 財旺病歷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所鑑定廖財旺死因,此 觀諸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15 號相驗卷宗 即明(見該卷第1至137頁),且該鑑定報告已於案情概述內 載明廖財旺「於102年(誤為101年)2月6日在住處突然昏倒 ,經送新光醫院急診,但仍在2月10日9時56分不治死亡,病 歷記載有半條香腸(應係大腸)於口中,醫院診斷缺氧性腦 病症,死者曾在2月6日11時39分至元大牙醫診所(病歷0000 00)拔牙返家後有噎食現象,所以家屬質疑牙科麻醉藥所致 」等語(見同上卷第151 頁背面),並經由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檢驗鑑定研判廖財旺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原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致缺氧性腦症,最後因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 自然死),口中嘔吐物應係 心因性休克時所致,非致死原因,已如前述。且查該鑑定報 告係於102 年3 月28日作成(見同上卷第153 頁反面)。是 法務部法醫研所之鑑定報告,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以被保險人廖財旺死亡後即冰存於殯儀 館之遺體,於102 年2 月22日解剖並採集檢體鑑驗,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廖財旺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依廖財旺 之遺體、解剖後所採取之代表性組織及檢體、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15 號相驗卷宗、元大牙醫診所 及新光醫院之廖財旺病歷資料及解剖報告書,而鑑定研判廖 財旺之死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氧性腦病症而致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於102 年3 月28日作成該鑑定報告書,並非



未斟酌新光醫院病歷所載廖財旺噎食之情形,況原告吳玟嫺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該鑑定報告訊問其 意見時,原告吳玟嫺並無意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 鑑定報告不宜作為認定廖財旺死亡原因之依據云云,顯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廖財旺之死亡原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 造成缺氧性腦病症而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病死或自然死 ,核與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應以「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的事故」之定義不符,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廖財旺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各15萬元予原告吳玟嫺、廖國 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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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