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95號
TPDV,103,事聲,95,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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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淑美
代 理 人 郭至卓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李淑美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
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所為10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不服,並分別於103年2月14 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人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總合為新台幣(下同)8,539,874元,債務人僅還款576,0



00元,還款成數僅6.74%,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 責裁定門檻,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不公平等語。 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0年申請信用卡時,任職 保誠人壽業務經理,薪資所得可達100,000元,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自述目前任職匯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僅23,000元,顯不合理,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更生方案僅清 償576,000元,6年後即免除積欠近93.26%之債務,使債權 人承受損失,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 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 條 或第64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 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 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6月10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 1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 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 額為8,00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576,000 元,償還成數為6.74%,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 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 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匯聚國際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所得,依卷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有該 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可稽(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42號卷 第138頁),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 支出約為14,606元(包含勞健保費、膳食費、交通費、醫療



費、水、電、瓦斯費及個人手機費),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此為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堪認其已有積極清 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 支出內容,包括消費性支出之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800 元、勞健保費1,664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個人手機費31 4元、水電瓦斯費1,544元、機車油料600元、日用品費1,500 元等金額(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143頁),均 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 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 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 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6.74%,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 ,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成列為 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 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於91年12月3日遭保誠大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僱 ,嗣因發生車禍休養,長達1年4個月無工作收入,之後陸續 任職富爸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怡和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佐(見卷第20頁),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為282,8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576元後已無餘 額。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 得收入外,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部(業經報廢回 收,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41號卷補證2號行政院環保署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1,930元之股票投資,此有100、10 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司執消 債更字第142號卷第38-39、41-42頁),亦無保單解約金( 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卷227頁)。從而,本件尚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所載不得為認可之事由存在 。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低估薪資收入云云,未舉實證 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 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 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 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



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 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 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 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 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 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 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 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6.74%,然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 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 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 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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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