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96號
TPDV,103,事聲,19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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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辰
代 理 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711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破產人之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受平均分配。又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 或由第三人為清償,則不在禁止之列。有擔保權之債權則不 妨為破產債權,如擔保為破產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提供者,對 於破產債權之行使自無影響。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鈞院101年度建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第2項主文,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判決附表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5萬32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 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異議人,如不能返還時,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交付動產執行方法 之規定,以公告宣示相對人未交出之系爭定期存單5紙無效 ,另作證明書俾異議人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 稱永豐商業銀行)請求領回,其執行方法依關於物之交付請 求權之執行方式及準用債務人拒絕交付文書之處理,另作證 明書發給債權人之規定。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8日以 北院木102司執子字第71144號函及原裁定卻以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之執行標的及執行方法為物之交付請求權及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並非別除權,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 由,將本件執行程序及卷宗移併至破產程序辦理。然異議人 向相對人請求交付之系爭定期存單雖均設質予相對人,系爭 定期存單總金額為155萬3200元,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 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940萬4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破 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 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 序而為抵銷」,則系爭定期存單設質予相對人所擔保之債權 僅為155萬3200元,縱認異議人對相對人負有此債務,仍得 不依破產程序為抵銷,故異議人以對相對人之債權940萬456 2元主張抵銷質權擔保之債務155萬3200元後,系爭定期存單



即屬異議人所有,非屬相對人所有,亦非屬破產債權之範圍 ,原裁定未為詳查即逕移併破產程序辦理,顯有違誤,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移併至鈞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破 產程序之執行方法,並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系爭 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異 議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異議人155萬3200元,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144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子字第71 144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案號: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進行,異議人遂以系爭定期存單屬異 議人之財產,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縱有設定質權,相對 人尚欠異議人940萬4562元,異議人得主張抵銷,系爭 定期存單非屬破產財團之範圍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以系爭判決主文所載為物之交付請求權及 金錢債權之執行,均非別除權之行使,縱認異議人可行 使抵銷權,惟抵銷權之行使亦非別除權之行使,故系爭 執行程序應移併至破產程序辦理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7114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依異議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事項之記載,異議人 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異議人,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異議人155萬3200元,執行名義為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 即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155萬3200元之永豐 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即異議人),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155萬3200元」,而系爭定期存單係異 議人提供相對人作為施作工程之履約擔保,以其為質權 之標的而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該工程現已全部完工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相對人依約應返還系爭定期存 單予異議人,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定期存款質權 設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6至23頁),是 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定期存單。按以債權為標的 物之質權,如債權有證書者,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 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904條、第896條規定參照), 故以定期存單設質者,係以債權為主體,該定期存單僅



為債權之表彰,其本身無物之價值,且定期存單之交付 ,無從剝奪出質人就該定期存單所表彰債權之利用權, 該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 於有受領權之人,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 指定之人而言。
(三)相對人業經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受破產宣告, 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憑(見執行卷第113頁)。所謂「破 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係指:㈠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而 言。系爭定期存單原係異議人提供相對人作為施作工程 之履約擔保,以其為質權之標的而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 人,亦即異議人係將其對相對人可能發生之契約責任, 以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對永豐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 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如發生異議人應負之 契約責任時,相對人得實行質權,直接向永豐商業銀行 請求給付,如工程依約完工,未發生異議人應負之契約 責任,相對人即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異議人,又異議 人所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該 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相對人對異議人負返 還系爭定期存單之義務,此為系爭判決所肯認,是以, 系爭定期存單為異議人所有,非屬破產人之破產財團, 異議人就非屬破產人所有之系爭定期存單強制執行,應 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非別除權之行使,應移併至破 產程序辦理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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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