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60號
TPDV,103,事聲,160,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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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蕭宜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徐平義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徐平義與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給
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1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1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異議人等於該裁定送達(103 年3 月21日)後10日 內之103 年3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係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堅信工程顧問公司),而執行法院所查封之KONICA影印機、 Spidem Villa Silber 咖啡機、電腦主機(含CHIMEI螢幕) 係異議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為堅信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鐵櫃(灰色)4 個、JANGPON 分離式冷氣係屬異議人蕭 宜湄即原屋主(房東)所有,此有原始購買憑證及租賃契約 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等 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 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 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 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有最高法院 88年台抗字第61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參。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徐平義於102 年6 月26日持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 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位在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4 樓之1 屋內內之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15 號受理在案, 並於103 年1 月8 日予以查封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動產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15 號執行卷核閱 在卷。
㈡本件異議人陳稱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動產係異議人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編號2 、3 、6 所示之動產則為異 議人蕭宜湄所有,並提出計張收費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 票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觀諸該等收費 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均非債務人堅信 工程顧問公司,而係異議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雖異議人堅 信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 同,但兩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應分別論計。再 者,執行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至臺北市○○區○○里○○ 路000 號4 樓之1 屋內實施查封時,在場人李文豪陳稱:其 為智慧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臺北市○○區○○里○○路00 0 號4 樓之1 屋內有3 家公司,內部已無堅信工程顧問公司 之物品等語,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堅信工程顧 問公司與異議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確均設址在臺北市○○區 ○○里○○路000 號4 樓之1 該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置於該屋內 之物品,是否卻均為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所有,已非無 疑。又相對人雖表示其已於102 年6 月26日聲請查封債務人 堅信工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仁所有之臺北市○○區○ ○里○○路000 號4 樓之1 屋內動產,異議人蕭宜湄所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執行後所簽訂,真實性有疑等語,並 提出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為憑。惟查,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4



樓之1 房屋是否確為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所有,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縱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該址,亦無從憑此逕認屋內之冷氣 、鐵櫃確為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所有。是依上開說明, 債權人如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予以認定其 所查報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於債務人堅信工程顧 問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即應以查封之動產非屬債務人堅信工 程顧問公司之財產為由,依職權撤銷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 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審酌前情 予以調查,亦未審酌異議人所提釋明證據,即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 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1、電腦主機(含CHIMEI)各乙組。
2、JANGPON 分離式冷氣乙台。
3、鐵櫃(灰色)2個。
4、KONICA C224影印機乙台。
5、Villa 咖啡機乙台。
6、鐵櫃(灰色)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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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