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11號
TPDV,102,重訴,811,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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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正青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陳怡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代 理 人 林曉華
相 對 人 徐美榮
      徐美麗
被   告 王江河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美榮徐美麗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已歿訴外人 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民國87年1月21日死亡後,聲請人即 原告及相對人徐美榮徐美麗徐風楷之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請人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 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始得行使權利,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 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 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徐風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相對人徐美榮徐美麗,惟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 告,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徐美麗徐美榮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徐風楷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既係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於103年3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徐美榮徐美麗就追 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 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徐美榮徐美麗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 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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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