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43號
TPDV,102,重訴,543,2014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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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謝東憲
被   告 謝老仁
      馬九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乙辰
被   告 謝美玉
      謝鳳玲
      邱仁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在中和龍佑醫 院故意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謝吳婉慈(已歿)延遲轉院,並 共同於91年10月18日晚上8時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威逼 醫護人員不得幫謝吳婉慈注射白蛋白及治療胃出血之針劑, 被告謝乙辰於91年10月27日又私自拒絕讓謝吳婉慈打清醒之 針劑,致謝吳婉慈病況加重不治死亡,被告等人顯為謀奪遺 產蓄意殺害謝吳婉慈,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又被告謝美莉、謝 老仁、謝乙辰謝美玉謝鳳玲等五人(下稱被告謝美莉等 五人)明知喪失繼承權,卻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再誣陷原告入獄致無法到庭,並故意隱瞞受有嫁妝及謝吳 婉慈表示女兒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侵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就上開 訴訟詐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 人強制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6樓房地(下稱系爭桃園房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 00○0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被告謝老仁另應給付2,000萬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另原告於恩主公醫院獨立照顧謝 吳婉慈1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月6萬元,故依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 看護費用7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萬元。㈡被告謝美莉等五人應將系爭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㈢被告謝美莉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㈣被 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㈤被告 謝美莉等五人應將系爭內湖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㈥被告謝 美莉等五人應連帶給付78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誣指被告等人殺害母親謝吳婉慈,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660號、93年度偵字第 1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謝吳婉慈在國泰醫院病情穩定後 出院,並非因未打針而死亡,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殺 母情事。被告謝乙辰謝美莉未曾向謝吳婉慈強索嫁妝,原 告主張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並非事實,亦未證明謝吳婉慈有 生前死因贈與之情事。又謝吳婉慈臥病時已聘請外籍看護陪 伴照顧,非由原告一人獨自照顧,看護費用亦均由謝吳婉慈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謝吳婉慈生前為被告謝老仁之配偶,渠等育有 子女被告謝鳳玲、被告謝美莉、被告謝美玉、原告及被告謝 乙辰(原名謝瓊瑛,99年12月6日改名)等人,被告邱仁杰 、被告馬九元分別為被告謝美莉、被告謝乙辰之配偶,謝吳 婉慈嗣於91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8頁暨其背面),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謀 奪遺產蓄意殺害謝吳婉慈,復故意侵害原告之應繼財產,另 被告謝老仁未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且其獨立照 顧謝吳婉慈13個月,並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謝吳婉慈之死因贈與契 約,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將系爭桃園房地及系爭內湖房地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另請求被 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有無理 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 等五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7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17日下午2點接獲中和



龍佑醫院之病危通知後故意拖延不轉院,俟原告於晚上9點 到院後始將謝吳婉慈轉至國泰醫院,並共同於91年10月18日 晚上8時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威逼醫護人員不得幫謝吳 婉慈注射白蛋白(Albumin)及治療胃出血(Gaster)之針 劑,被告謝乙辰又於91年10月27日私自拒絕讓謝吳婉慈打清 醒之針劑,致謝吳婉慈病況加重不治死亡,被告等人顯為謀 奪遺產蓄意殺害謝吳婉慈,其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謝吳婉慈之龍佑醫院91年10月17日護理紀 錄(見本院卷第146頁),當日上午11點30分、中午12點 、12點10分、下午17點均僅記載謝吳婉慈之心跳、血壓、 脈搏、排泄情況及體溫等生理狀況,嗣於晚上9點之紀錄 始記載「…經Dr柯診視後向family解釋病情需轉院」等語 ,堪認中和龍佑醫院之醫師係於91年10月17日晚上9點始 向謝吳婉慈之家屬解釋病情並安排轉院,自難認被告等人 有何故意延遲轉院之情事。另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 91年10月1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謝吳婉慈病危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47頁)上,固有被告謝乙辰於其上記載:「 東憲(即原告)付現」、「拿1,000給東憲,東憲支付628 元掛號費」等語,亦僅能證明謝吳婉慈於國泰醫院之91年 10月17日掛號費係由原告支付,並不足以證明謝吳婉慈係 由原告一人負責轉院就醫。又原告曾以被告謝美莉、邱仁 杰、謝乙辰馬九元於91年10月17日接獲謝吳婉慈在龍佑 醫院病危之消息而未轉院急救,而分別對渠等提起殺人未 遂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謝吳 婉慈之女婿歐文賢及表姊蔡吳秀鳳曾於新北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34790號偵查程序中證稱謝吳婉慈病危時,係經家 屬討論後才轉院,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認罪嫌不足,而 就被告謝美莉邱仁杰部分以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34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謝乙辰馬九元部 分以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2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益徵被告等人並無故意將謝吳婉 慈延遲轉院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曾以被告謝美莉謝乙辰馬九元於91年10月 18日晚間在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內拒絕自費為謝吳婉慈注射 白蛋白及治療胃出血等針劑,並施壓醫護人員不得為謝吳 婉慈注射上開針劑,而分別對渠等提起殺人未遂及殺人之 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謝吳婉慈因 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須注射Gaster及Albumin 等藥物,因該等藥物係健保未給付而須家屬自費之藥物, 家屬本有權考量一切因素後,決定是否自費負擔注射藥物 ,嗣國泰醫院醫師採取健保給付之FFP4U(人體新鮮冷凍 血漿)輸血療法治療,亦可達到前開藥劑相同之效果,且 國泰醫院醫師曹心怡、護士顧玉芳亦於偵查程序中證稱不 認識病患家屬,沒有印象有家屬對其等施壓之情事,因而 認定被告謝美莉謝乙辰馬九元並無殺人之犯意,而就 被告謝美莉謝乙辰部分以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366 0號、第136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 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馬九元部分以臺北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 93年度偵字第13360號、第13661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足 見被告等人於謝吳婉慈在國泰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並無任 何故意殺害謝吳婉慈之行為。
⑶原告雖以國泰醫院91年10月19日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之記載 為據,主張被告等人確實進入加護病房阻止醫護人員為謝 吳婉慈打針云云。惟查,謝吳婉慈於國泰醫院之91年10月 19日病歷雖記載:「家屬(女兒)拒Albumin及Gaster, 改由FFP4uQD×3days。兒子仍要求自費注射Albumin及 Gaster」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及91年10 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家屬入內會客,因昨日有家屬拒 自附補Albumin、Gaster,故9AMdose暫hold,再次詢問家 屬,家屬表示仍予自費補,若藥物需再購買時請再次詢問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國泰醫院就上開病 歷及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已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13660號、第13661號偵查程序中函覆臺北地檢署:「從病 歷上看不出來有那位家屬來對護士及醫師施壓,不准注射 。」等語,此有國泰醫院93年5月11日(93)管歷字第497號 函(下稱國泰醫院93年5月11日函)附於臺北地檢署93年 度他字第1011號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24頁),且國泰醫 院醫師曹心怡、護士顧玉芳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不認 識病患病患家屬,沒有印象有家屬對其等施壓之情事(見 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0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3660號、第13661號 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另謝吳婉慈之國泰醫院主治醫師即證 人林慶齡復具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謝美莉謝乙辰及謝 老仁是否於91年10月18日晚間8點進入病房阻止注射Album



in及Gaster針劑,及謝吳婉慈有無因家屬爭執或施壓於醫 護人員致未施打應施打針劑之情事,病歷上也看不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第243頁背面),自難遽認被 告等人有何威逼及阻止國泰醫院醫護人員為謝吳婉慈施打 針劑之情事。
⑷況謝吳婉慈雖未自費施打Albumin及Gaster針劑,惟經醫 師改採健保給付之FFP替代療法後,病情即趨於穩定而轉 至一般病房,嗣後並順利出院等節,此觀國泰醫院以93年 5月11日函覆臺北地檢署記載:「四、病人本來就敗血性 休克生命垂危,雖家屬間對自費治療之項目無法取得共識 ,但本院改採輸血療法(健保有給付),終使病患病情日 益穩定,最後順利轉至一般病房,並於91年11月30日順利 出院。」等語即明(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 第124頁)。證人林慶齡就謝吳婉慈並未施打Albumin及 Gaster針劑,而改採FFP血漿療法等節,亦到庭證稱:「 這應該是屬於自費或是健保給付的問題,FFP血漿療法就 是合理的替代療法,而且病患是救治成功出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復就謝吳婉慈於91年 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有無注射Albumin及Gaster 之必要,若家屬拒絕自費注射,病患有無生命危險等節證 稱:「Gaster是一個胃潰瘍的藥物,Albumin則是用以提 升病人血液滲透壓之蛋白質,FFP是新鮮的冷凍人類血漿 ,含有正常人類血漿中的蛋白質、凝血因子,用以救治出 血,增加滲透壓。事實證明以替代療法也是可以救治成功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由此可見,謝吳婉慈於 91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在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 療期間,縱被告等人未同意自費為謝吳婉慈注射Albumin 及Gaster針劑,惟謝吳婉慈之家屬即被告等人本有權考量 一切因素決定是否施打自費藥物,且醫師已另行採用健保 給付具相同療效之FFP血漿療法為謝吳婉慈治療,謝吳婉 慈並未因被告等人拒絕為其自費施打Albumin及Gaster針 劑而喪失治療機會,嗣後並因病情穩定而轉至一般病房, 再於91年11月30日自國泰醫院出院,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 故意殺害謝吳婉慈之情事可言。
⒊原告雖以林慶齡醫師於謝吳婉慈93年4月12日病歷記載「家 屬之間有遺產之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主張林慶 齡醫師曾向其表示91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病歷記 載有問題云云,然證人林慶齡已到庭否認其曾向原告表示醫 院病歷記載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是此亦難據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以被告馬九元已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審 判筆錄中自承其認係營養針故不用施打,並於本院96年度易 字第3397號刑事審判筆錄中自承其於阻止醫護人員打針時在 場;被告謝乙辰亦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 白被告等人有說不要打針等語,而主張被告等人確有殺母行 為云云,惟謝吳婉慈並未因被告等人於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拒 絕自費施打Albumin及Gaster針劑而喪失治療機會,嗣後並 因病情穩定而自國泰醫院出院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一再 主張被告等人拒絕為謝吳婉慈自費施打Albumin及Gaster針 劑,而認被告等人故意殺害謝吳婉慈致死云云,顯無可採。 ⒌原告另云被告謝乙辰於91年10月27日又私自拒絕讓謝吳婉慈 打清醒之針劑,致其病情加重死亡。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謝吳 婉慈於國泰醫院之91年10月27日病歷第2點係記載:「Vs林 visit:due to peripheral line failure,poor response to nootropil,DC nootropil(Inform his daughter)」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證人林慶齡醫師就上開病歷記 載內容亦到庭證稱:「nootropil為改善循環的藥物,我寫 poor response to nootropil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指病人對 該藥物沒有反應,再加上根據病歷記載,當時病人謝吳婉慈 點滴注射有困難,已經打不上了,所以才會停止。看不出來 是因為家屬表示不打沒關係,故停止施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頁暨其背面),足見謝吳婉慈係因對於nootropil藥 物反應不佳而經醫師指示停止施打,尚難認被告謝乙辰有何 拒絕施打針劑而致謝吳婉慈病情加重死亡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17日在中和龍佑醫院並無故 意將謝吳婉慈延遲送醫之情事,嗣於謝吳婉慈在國泰醫院接 受治療期間,亦無任何故意殺害謝吳婉慈之行為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萬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強制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美莉謝老仁謝乙辰謝美玉謝鳳玲 等五人明知喪失繼承權,卻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再誣陷原告入獄致無法到庭,並故意隱瞞受有嫁妝及謝 吳婉慈表示女兒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侵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 ,且謝吳婉慈生前已明白對外表示將財產贈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就上開訴訟詐欺 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強制履行謝吳婉慈之死因 贈與契約,將系爭桃園房地及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另請求被告謝老仁應給 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同為被告否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謝吳婉慈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謝老仁及其子女即原告 、被告謝鳳玲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等人,而被告謝 老仁、謝鳳玲謝美莉前就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遺產,對 原告、被告謝乙辰謝美玉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新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 訴訟)以上開繼承人各6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謝吳婉慈之 遺產確定,且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係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業經 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新北地方法院乃依 該案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99年4月6日宣判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案卷查閱屬 實;而原告主張其因案入獄服刑期間為100年6月7日至101 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71頁、第249頁背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20頁、第33頁至第36頁),是原告入獄服刑期間均非系 爭分割遺產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 明被告謝美莉等五人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中,有何誣 陷原告入獄致其無法到庭及故意隱瞞喪失繼承權,而侵害 原告應繼承財產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取。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屬贈與之一種。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謝吳婉慈生前已明白對外 表示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馬九元於本院96年 度易字第3397號恐嚇案件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謝吳婉慈之 妯娌即訴外人李江雪玉於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 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 度重調字第219號返還土地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之陳述及於臺 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665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之證



詞、訴外人詹祥振於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返還 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第139頁至第1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0 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被告馬九元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錄音譯文勘驗 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略以:「你就等著就好了,至少也裝 一下,連裝也不裝,幾歲的人了。」、「我是說爸爸幾歲 的人了,你好歹也裝一下他什麼都給你了,結果勒,連裝 也不願意,唉,太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 無法證明謝吳婉慈曾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參 之李江雪玉以被告身分於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 號言詞辯論之陳述內容為:「吳婉慈沒有特別講說要把系 爭土地之權利給謝東憲,只是有提到說他的財產以後都是 謝東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所附之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復以調解相對人身分於三重簡易庭93 年度重調字第21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陳述內容:「謝吳婉 慈有說要將土地給他兒子」、「當初謝吳婉慈常常說土地 是要給參加人(即原告謝東憲)的,但是也沒有特別交代 ,我也不知道他說的是那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及以證人身分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 字第17665號訊問筆錄之證述內容:「(問:謝吳婉慈有 無說她的土地要怎麼處理,你知道嗎?)我曾聽她說財產 都是謝東憲的,很久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講的,她不是 特別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為謝吳婉慈之遺產繼承人,且李江雪玉亦無法 確認謝吳婉慈究係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 表示及謝吳婉慈所贈與之標的範圍為何,尚難遽認謝吳婉 慈生前曾以其全部財產對原告為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
⑵又衡諸詹祥振以證人身分於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488號言 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內容:「我認識原告謝東憲,他是我哥 哥高中同學。此外我也認識他父母親。」、「我記得去行 天宮遊行的時候,謝老仁在車上告訴我希望我勸原告謝東 憲脾氣要學好一點,對姊妹要好一點,因為反正日後財產 都是他的,姊妹都不會回來跟她分」、「原告謝老仁只有 講到他母親名下的都要給他。至於他母親名下有哪些財產 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謝老仁也沒有講說特定哪一筆要給他 ,只是概括的說應該是名下所有的財產都要給原告謝東憲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可見詹祥振僅 係原告之同輩友人,與兩造及謝吳婉慈並無親屬關係,且



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被告謝老仁,而被告謝老 仁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謝乙辰已具狀否認詹祥振上開證述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4頁),自難僅憑詹祥振所 為上開證述內容,即逕認謝吳婉慈生前有將其全部財產贈 與原告之意思。
⑶雖原告另云被告謝美莉於103年1月27日答辯狀中載明:「 沒有人想剝奪你什麼,一且都是你自己自尋苦惱」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已自認死因贈與確係存在,惟被告 謝美莉所為上開言論,僅係其對原告所為之情緒抒發用語 ,與謝吳婉慈是否曾為死因贈與全然無涉。
⑷原告所提上開馬九元李江雪玉詹祥振之陳述或證述內 容及被告謝美莉於答辯狀所為記載,均不足以證明謝吳婉 慈生前曾以其全部財產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是 原告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強制履行謝吳婉慈之死因贈與 契約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第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l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 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方死亡時 ,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 法第6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 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 「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 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 繼承。是民法1030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夫妻相互間之請求權,法並未規定繼承人直接取得其權利。 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該項請求權固非專屬權,而得為 讓與、繼承之標的。惟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合意消 滅等,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發生、取得之情形,並 無疑問。倘若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亡故而消滅,該 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 張繼承該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 產,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謝吳婉慈於91年12月31日死亡前 ,對其配偶(即被告謝老仁)尚未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顯難作為其生前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且謝吳婉慈於91年 12月31日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同時消滅,亦無從取得對其 配偶(即被告謝老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此亦非屬 其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謝老仁主張謝吳 婉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⒌承前所述,被告謝美莉等五人並無侵害原告應繼承財產之情 事,且原告無法證明謝吳婉慈生前對其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 在,亦無從繼承被告謝吳婉慈對被告謝老仁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謝吳婉慈之死因 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將系爭桃園房地及系爭內 湖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 另請求被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萬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恩主公醫院單獨照顧謝吳婉慈13個月,得依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 看護費用78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謝吳婉慈 於恩主公住院期間已聘請外籍看護負責照料,且由謝吳婉慈 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看護費用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謝吳婉慈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3頁)可佐,參之被告謝乙辰到 庭陳稱:「一開始因為在加護病房,恩主公醫院本來就是管 制人家進出,所以不可能請外勞,在加護病房期間大概住了 一個月。那段期間,我們只要遇到假日也是都要輪流去醫院 看護。媽媽(即謝吳婉慈)轉到普通病房之後,原告跟我們 要求需要外勞看護,所以原告就以他的名義申請外勞,所有 的保證金跟看護金都是由我媽媽的存款支付,也不是原告支 付…外勞是一直住在醫院照顧媽媽,一直到媽媽轉龍佑醫院 時,才被原告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暨其背面), 自難認謝吳婉慈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係僅由原告一人負責



看護照料及原告有於恩主公醫院單獨看護謝吳婉慈13個月之 情事。
⒊原告雖云被告謝乙辰已出具字條就其單獨看護謝吳婉慈一事 表達感激之意,然為被告謝乙辰否認,被告謝乙辰並到庭陳 稱:「FeiFei是我們用媽媽的現金聘請的看護…媽媽生病時 我都有去醫院,但是原告不在場,所以我必須要留字條給他 ,而且我還對原告表示感謝,請原告保重身體,當時都有外 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謝乙辰於該 字條上所載內容:「東憲(即原告):⒈我有跟FeiFei說她 的薪水如上。⒉媽媽看起來好多了,真是辛苦你了。⒊這一 些是有關肺炎的資料給你參考。⒋辛苦你了,也請你自己保 重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謝乙辰並到庭陳稱 :「FeiFei是我們用媽媽的現金聘請的看護…媽媽生病時我 都有去醫院,但是原告不在場,所以我必須要留字條給他, 而且我還對原告表示感謝,請原告保重身體,當時都有外籍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相符,是被告謝乙辰前開 所辯,信屬可採。依原告所提被告謝乙辰出具之上開字條內 容,僅能證明謝吳婉慈於住院期間有聘請外籍看護負責照顧 ,且原告及謝乙辰均有前往恩主公醫院探望謝吳婉慈之情事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單獨看護謝吳婉慈,而病患家屬前往 醫院探望,乃屬人之常情,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謝吳 婉慈除聘請外籍看護外尚有另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亦未證明 其有連續於恩主公醫院單獨看護謝吳婉慈13個月之事實,則 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 給付看護費用78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慰撫金3,0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謝吳婉慈 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將系爭桃園房地及 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 並請求被告謝老仁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再依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看 護費用78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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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