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9號
TPDV,102,重訴,4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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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徐琬章
法定代理人 徐宗懋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張紘維
訴訟代理人 鄭黛雯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禮涵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6,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9,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金額之 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因趕赴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69巷附近倒垃圾,以跑步方式跨越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附設停車場旁之欄杆進入停車場後欲起身之際 ,衝撞適於前方步行之原告,原告遭受撞擊後身體向後傾倒 ,致頭部撞擊地面,雖延送臺北市萬芳醫院急診治療,至今 仍深陷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監護 宣告,並選任徐宗懋為原告之監護人,而被告所涉刑事過失 傷害致重傷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4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就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341,190元、看護 費9,035,88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3,754元、喪失勞動 能力損害980,35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負擔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支付之70萬 元後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1,1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住家周邊丟棄垃圾時,皆以穿越文山區行政中心停車 場,到達木柵路三段157號附近垃圾車停靠處倒垃圾,而本 件事故發生期間正值電力公司進行電纜線地下化工程,為配 合工程需要木柵路三段與開元街路燈全數關閉,四周無照明 ,而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依慣穿越文山區行政中 心停車場倒垃圾時,斯時天色昏暗,被告必須注意路面有無 障礙物外,更需閃避停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機車等障礙物 ,而該停車場邊緣又有矮欄杆,有如此多障礙物阻礙,在無 照明之夜晚被告根本不可能以跑步方式跨越上開障礙物行走 ,原告指控被告貿然跑跳跨越上開欄杆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於穿越停車場路面道路時,因該路段為由下往上之斜坡 ,適值被告低頭注意欄杆由斜坡下方路段往上行走時,突如 其來被撞,在一片黑暗中被告所穿戴之眼鏡也因此掉落地上 ,待回神後始發現地面上躺著一位婦人,被告於詢問婦人無 反應後,旋即返家通報消防局119專線呼叫救護車急救,是 以本件事發經過究係原告撞擊被告,抑或被告撞擊原告,被 告迄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仍無法正確敘述,況原告係由 事發現場之停車場入口進入,此處路面較被告進入之路面為 高,其視野理應較被告為廣,在進入停車場時應會先看到被 告,並為閃避之動作,更遑論原告行走亦未遵守靠右側行走 之規則,亦令人費解。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宗懋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你姐姐是身體合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從傷勢看



來應該是我姐姐臉部眉毛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往後仰倒, 頭後部撞傷,才會那麼嚴重,這是我照顧我姐姐時,我觀察 她的傷勢得到的判斷。」,而此與被告所陳述「我的額頭處 應該是撞倒被害人嘴唇到鼻子附近,因為她跌倒後,我有看 到她的鼻子、嘴唇有撞到流血的痕跡,她應是仰倒後側躺在 地上…」並不相同,而衡諸常情,人類對於接近臉部之物體 當有自發性迴避之動作,倘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係原告臉 部與被告發生碰撞,顯見其在昏暗夜色下行走時,並未注意 迎面步行而來之被告,始未為任何閃避動作,以致臉部正面 直接與被告發生撞擊,足見原告對於己身所受之傷害結果, 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㈣再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逐項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依臺灣省醫生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字第006 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 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 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 順會字第017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 人狀態之時間、即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 成植物人狀態,其癒後較差,三年內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 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而本件原告主張以99年 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其應受看護之年限為21年,惟依原告所受 傷害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目前病患呈現長期 植物人狀態」,並因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2、178號裁定,選任徐宗懋為其 監護人,則依其現有狀態之平均餘命當與常人不同,原告逕 以內政部101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請求21年之看護 費7,454,797元,顯不合理。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證據證明其101年度共支付醫療 費用403,185元,惟其逕以該金額作為將來醫療費用之依據 ,並未就支出醫療費用之項目、有無支出必要性為舉證,且 植物人平均餘命當與常人不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平均餘 命請求將來支出21年醫療費用,並非合理。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100 年3月14日)係屬已屆齡退休之教師,自無工作之意願,原 告因腦部受創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亦不影響其按月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無原告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張紘維現為學生,目前並無收 入,仍須依靠父母扶養照顧,生活並非優渥,惟被告仍願以 誠意與原告協商,並於刑事偵查程序先行籌措70萬元賠償金 予原告監護人徐宗懋,且考量斯時事發現場(即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附設停車場)並無燈光,原告行走於寬闊平坦之停車 場路面,以及被告必須閃避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腳踏車、機車 後再跨越矮欄杆等等情狀,倘依原告所述當日路燈供電正常 且光源充足,原告本應能輕易注意迎面步行而來之被告,可 選擇調整行進路線或閃避、出聲示警等方式藉以避免損害發 生,然原告卻係以臉部正面與被告發生撞擊,以致兩造均跌 倒在地,則原告亦應就其損害結果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應屬 與有過失;是故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鉅額賠 償,為此請求酌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穿越臺北市○○路000號之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附設停車場時,跨越停車場外圍之矮欄杆 進入停車場後,與原告(39年8月27日出生)發生碰撞,致 使原告因而倒地,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救治,仍因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引發水腦症、顱骨缺損,而 昏迷成為長期植物人狀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1年度附 民字第142號卷第6-8頁,下稱附民卷)。 ㈡原告迄今業已支付醫療費用1,864,821元、看護費1,581,088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3,754元。
㈢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被告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 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 內向被害人徐琬章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由徐琬章之監護人 徐宗懋代為收受。」(附民卷第1-3頁)。
㈣被告業已於刑事偵查程序支付賠償金70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種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0、178號 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55 號起訴書、內政部網頁訊息、霍夫曼係數表、收據、統一發 票、明細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 事判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照片、 101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亦未注



意被告亦與有過失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就已支付之醫療費 用1,463,902元、看護費1,581,088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103,754元等請求被告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原告就醫療費用5,476,369元、看護費7,454,797元 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現為植物 人狀態,其平均餘命與一般正常人不同,有無理由?原告主 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80,355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穿越 臺北市文山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附設停車場 倒垃圾時,以跑步方式跨越停車場外圍之矮欄杆進入停車場 後,與適於前方步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而倒地, 經送往立萬芳醫院急診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導致引發水腦症、顱骨缺損,而昏迷成為植物人狀態, 而被告亦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致 重傷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2455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判處有罪確定,亦據原告主張如前,而被告對於因雙方碰 撞造成原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導致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之行 為,以及就其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雖不爭執,惟抗 辯事故現場(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附設停車場)因燈光昏暗 ,且現場路面有傾斜角度,兩造於穿越該處時均無法辨析前 方物體而導致碰撞,原告亦應就損害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 為辯,是以:
⒈查訴外人蔡秀珊於警員龍奕成查訪時稱:「(你為何會經過 此處?有無發現當地有人?有無流血?)因21時要倒垃圾會 經過,當時有發現有人躺在地上,不清楚是男是女及有無流 血,燈光真的很暗,以為是醉漢」等語(卷一第248頁); 而被告100年12月5日偵查中(100年度他字第9124號)稱: 「(你的身高?)165公分。…(你是眉毛處還是頭頂撞到 被害人?)大概是額頭處。…(依照片欄桿所示,跨越時似 乎頭不須彎低去看?)不可能,因為沒有燈,完全是黑的, 一定要看。…我的額頭處應該是撞到被害人嘴唇到鼻子附近



,因為她跌倒後,我有看到她的鼻子、嘴唇有撞到流血的痕 跡,她應該是仰倒在地,因為我看到她倒地後的傷勢,所以 我判斷她應該是仰倒在地…(妳當時有無跑或跳?)沒有。 (為何到那麼近的距離都沒有看到對方?)我不知道,她或 許是從車子的側面出來,這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卷一第 186-187頁),於101年4月20日審判中稱:「(你之前經過 停車場時,停車場周圍是否有照明?)平常是有但是偶爾可 能附近施工沒有照明,案發當天沒有照明。(你在跨越欄杆 多久撞到被害人?)大約兩到三步的距離。(你在撞到被害 人之前,是否有看到被害人?)沒有,我是撞到被害人才發 現,在撞到被害人之前完全沒有看到。(你在進入停車場時 是否知道沒有照明而視線不良?)我進停車前有發現看不見 。…(你撞到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有跌倒或是被撞彈到很 遠的地方?)我看不到她,我連是男生、女生或是幾歲我都 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我撞到人,被害人被我撞倒之後,她是 倒在地上,應該沒有彈到很遠。(你是否是因為急著倒垃圾 ,所以用很快速的方式往前移動而撞到被害人?)倒垃圾的 時間是固定的,沒有很急著跑,就直接跨過去。」等語(卷 一第194、195頁)。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徐宗懋於100年12月5日刑事偵查程 序(100年度他字第9124號)中稱:「(被害人是你姐姐? )她是我三姐。她的身高大約160、161左右…(你姐姐是身 體何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從傷勢來看應該是我姐姐臉部眉 毛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往後仰倒,腦後部撞傷,才會那麼 嚴重,這是我照顧我姐姐時,我觀察她的傷勢得到的判斷。 …」等語(卷一第186頁背面),於100年於101年6月7日刑 事準備程序中陳述「路燈是壞的,但被告家的排屋是很大的 光源,案發地點離被告家很近,所以現場沒有很昏暗。」等 語(卷一第246頁)。
⒊而本件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固就「㈠100年3月14日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文山區公所附設停車場附近是否進 行電纜地下化工程?㈡於當日夜間是否有照明?」等問題經 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經該處函 覆「經查旨述時間及地點,本處並無電纜地下化工程施作紀 錄,當日夜間路燈供電正常。」(卷一第235頁),惟事發 停車場附近夜間之路燈是否供電正常,與事發停車場於當日 之照明狀況,顯然並無必然關係存在,是不能僅以臺灣電力 公司於當日夜間路燈供電正常以及並無施作電纜地下化工程 ,即能推論事發停車場照明充足,是該回函之內容顯然無法 作為現場照明之認定之用,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所示「報案人張紘維… 因倒垃圾要經過停車場,該處燈光昏暗,與對方發生擦撞背 後及頭部受傷…」等語(卷一第249頁),尤其,審酌一般 正常人對於迎面而來之物體當會做出閃避或調整行進路線之 舉措,是本於自然之反應,但是,本件雙方對於迎面而來之 他方卻完全未為閃避動作之明確事證,是碰撞現場是否光線 充足,因而使雙方均足以察覺對方存在因而得以為閃避動作 ,即堪容疑,因而被告主張事發停車場於當日夜間有燈光昏 暗而無法辨清前方路況等情,即非無據。
⒋準此,被告主張雙方於100年3月14日晚間21時許發生碰撞時 ,該處夜間照明不足導之事實,乃非無據,是故被告抗辯: 其賠償責任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碰撞一方之原告亦應負擔 部分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㈡再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7,341,19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以填補損害之必要 性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
①已支出之1,864,821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 864,821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屬有據。
②預為將來給付之請求5,476,369元部分:原告固提出101年 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卷二第107頁)證明原告尚有20 年壽命等語,然而,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引發水腦症、顱骨缺損,而昏迷 成為長期植物人狀態,更因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而經本院 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0、178號裁定選任 徐宗懋為其監護人,應堪認定,而被告提出國外文獻雜誌 (卷二第162-182頁)及「臺灣省醫生公會85年1月10日台 省醫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 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 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 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 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 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成植物人狀態,其癒後較 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



之九十五』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 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 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二第5頁),且依台灣神經 學會96年11月13日寬會字第80號所述:「人之存活餘命, 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一 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一個月,平均餘命為2至5年 ,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8%。而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 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一年,餘命為5.2年,若存 活超過4年,餘命則為7年以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可按;而原告目前狀態有無治癒 之可能,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函詢萬芳醫院就「原 告徐琬章目前之身體狀況?依現今醫療水準有無治癒可能 ?可恢復至何種程度?倘若無法恢復,依其現在之身體狀 況,其年壽是否仍與一般人相當?是否可推估其尚餘年壽 ,並請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為鑑定(卷二第60頁) ,經萬芳醫院於103年1月2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㈠依病人102年11月14日至本院復健科門 診時評估的狀況,意識狀態不清醒無法遵循指令動作、對 口語及喚名無反應、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且長 期留置導尿管及鼻胃管,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㈡本院 神經外科醫師評估,依現今醫療病人無治癒之可能。㈢近 年來並無大規模針對植物人平均年壽的相關研究討論,故 無法推估其尚餘年壽。」等語(卷二第64頁),足見依原 告現有狀態,已無回復至事故發生前狀態之可能,且植物 人平均年壽之推算與常人不同,但因為國內並無針對植物 人平均年壽的相關研究討論,是並無法推估尚餘年壽,本 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計算未來醫療 費用之支出,不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應考量植物 人之特殊性判定等語,堪可採取。
③因此,雖然被告提出「依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一年的死 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一個月,平均餘命為2至5年,自此 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8%。而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 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一年,餘命為5.2年,若存活超過4 年,餘命則為7年以上」等情為據,惟原告乃否認該計算 ,而主張以一般餘命為計算等情,而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前 揭計算之基礎並非明確,且依照萬芳醫院前揭函覆因「近 年來並無大規模針對植物人平均年壽的相關研究討論,故 無法推估其尚餘年壽。」等語,是亦無法以被告前揭主張 作為計算之依據,從而,原告既無法就尚有餘命之事實提



出證據證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主張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平均餘命(83.03歲)為 止之醫療費用5,476,369元,即因無計算之基礎,而能准 許其預為請求。
④準此,就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已經支付部分應予准許, 「預為請求」之部分,因缺乏計算之依據,乃無從預為計 算而准許,是應以1,864,821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9,035,885元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原告亦已因本件事故支 出看護費用1,581,08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1,581,088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預計將來之 請求之「預為請求」7,454,797元部分,因缺乏計算之依 據,已如前述,則其「預為請求」之部分,亦非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03,754元部分:原告主張就就護 車、剪髮、醫療器具、生活必需品等部分支出103,754元 ,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有據。 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980,355元部分:
①查原告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 月14日事故發生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5年工作壽命,以 行政院核定10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及以霍夫曼係 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主張受有980,355元減損勞動能力 損害,惟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工作能力,而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 意,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按勞動基準法旨在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惟學 校教職員之退休,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並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之教師,得申請退休;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之教 師,應即強制退休,復為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準此,教師於受侵害時如尚未退休, 自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 動能力之期間,而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4日遭受本件事故 時雖已年屆60歲,未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其已於



99年初向其事業單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申請自請 退休獲准,此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0、178號裁定附 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惟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14條規定,仍得於退休後再任公教人員,是原告若不發 生本件事故,仍有謀職機會,非不可二度就業,且原告受 領退休金之權利與其有無謀生能力、勞動能力,以及得否 再謀其他職業服務或再任公教人員,二者間並無關係,自 不能僅以原告業已申請退休,即謂原告遭受本件事故後並 無喪失勞動能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 退休,已無工作意願亦不影響請領退休金權利,不得請求 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為無理由。而原告現呈現長期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護,足見其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又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惟教師之勞動能力所能獲得之收入,遠較一般 基層勞動型之勞工為高,是原告主張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其喪失勞 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核非無據。
②然原告既無法「原告是否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平均餘命 」之常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是否得請求至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為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已非無疑;本院審 酌原告於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3月31日)為止,仍 於萬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療養中,而自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後,即因無法預估其餘命,無從計算其得請求之金 額,且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在醫學上亦無法排除發生感 染引發併發症而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則原告「預為請求 」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其強制退休之年齡為止之喪失 勞動能力損失,自不能准許。
③準此,自原告遭受本件事故之日(100年3月14日)起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3月31日)為止,期間共36月又 19日,依照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 算標準,總計為687,911元(計算式:18,780*36.63=687, 9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呈現植物 人狀態,並經萬芳醫院評估無治癒之可能,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為退休教師(已於99年申請退休),其於100年度之 利息所得為184,363元、101年利息所得為157,036元、102 年間其名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7,632,998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92-201頁)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剛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尚於輔仁大 學就讀中,並未就業,名下亦無財產(卷二第203、204頁 ),生活尚有賴父母供給需求,以及就本件事故兩造均有 過失,被告亦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給付70萬元等情,本院 審酌上情後,以及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斟酌兩 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原告現為植物人狀態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時,雙方因天色昏暗,無法辨析前方有無物體或行人接 近,以致發生碰撞,並造成本件嚴重之損害,是本件碰撞之 原委,並無從可以認為是單方之行為即能造成,經再三審酌 上揭情狀,認為被告本於與有過失之旨而請求兩造應各負擔 一半之責任,乃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部分,共計5,437,574元,被告依照應承擔責任 比例50%計算,以承擔損害賠償額2,718,787元為適當。 ㈣覆按被告於民事審判程序前已先為給付之賠償金,應於最終 損害賠償算定後再予以扣除,而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之規定,若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先予以扣除,再為過失 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當 非民法建立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意,是本件被告既已於刑事審 判程序中先為給付70萬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所述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718,787元為有理由, 經扣除上開已給付之賠償金70萬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018,78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簽 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以2,018,787元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18,787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有關原告與被告楊天慧之間 有關前婚姻之爭議或監護權行使,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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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