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5號
TPDV,102,重訴,25,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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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王國強
      郎紅怡
      王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強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王國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強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幼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鄭有諒,而鄭有諒並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7月19日北市榮人字第00000000 00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55頁至第259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其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



遺產管理辦法,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孟憲麒(下逕稱孟憲麒)為在臺單 身、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其於95年9月27日死亡,其死 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依首開規定,原告為孟憲麒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本諸管理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其當事人適格並未欠缺,被告抗辯本件渠等所領取之款項 ,係本於孟憲麒生前贈與,原告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應屬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議(詳後述),被 告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取,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孟憲麒 於95年6月15日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王 賢、謝德修(下逕稱王賢、謝德修)為遺囑執行人,指定將 存摺、存單交付前開2人保管,且孟憲麒自95年6月21日經急 診手術後至死亡時,意識昏迷、無任何行為能力。惟王賢次 子即被告王國勇及被告郎紅怡(即王賢之長子被告王國強之 配偶)竟分別持有孟憲麒所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存款定存單共10張(下稱系爭定存單),由 被告郎紅怡於95年8月24日領取新臺幣(下同)86萬6,247元 、95年9月22日領取496萬7,321元,共計583萬3,568元;由 被告王國勇於95年9月27日領取701萬6,320元(下稱系爭款 項)後,均旋即將之匯入被告王國強之帳戶內,被告郎紅怡王國勇王國強(下逕合稱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事 先顯有意思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孟憲麒之財產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此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由原告依法行使權利;再者,被 告郎紅怡王國勇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王國強之帳戶,被告 王國強保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國強郎紅怡應連帶給付原告583萬3,5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㈡被告王國強王國勇應連帶給付原告701萬6,320元, 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孟憲麒生前生活及醫療照顧係由王賢、謝德修謝凱豐謝德修之子)及被告王國強王國勇等人協助,孟 憲麒基於信賴及感謝,即表示欲將其財產處分權全部交予王 賢及謝德修父子,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定存單及印鑑贈與予王 賢等人,且孟憲麒於95年6月15日訂立之系爭遺囑,亦表明 孟憲麒預先就其財產安排,以為王賢等人就其生前贈與財產 及身後所留遺產有完整處分權,被告係基於系爭遺囑依孟憲 麒於生前即授與財產之處分權及贈與之意,而提領系爭款項 。又系爭定存單為孟憲麒生前贈與之物,並經被告之父王賢 受領,王賢即有處分權限,王賢乃分別指示被告郎紅怡、王 國勇分別於95年8月24日、95年9月22日、95年9月27日提領 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王國強之帳戶內,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法侵害孟憲麒財產權 ,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主張,即 無理由。再者,孟憲麒於生前既已將系爭定存單、印鑑交付 王賢等人,即係基於贈與系爭款項之意,系爭款項即非屬遺 產,原告無權主張。況且原告於96年初已知悉被告領款之事 ,確遲至101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09頁正反面): ㈠孟憲麒為在臺單身、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已於95年9月2 7日死亡。
㈡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單身亡故榮民即孟憲 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孟憲麒於95年6月15日訂立系爭遺囑,指定王賢、謝德修為 遺囑執行人。
㈣被告王國勇郎紅怡分別持孟憲麒所有系爭定存單共10張, 由被告郎紅怡於95年8月24日領取86萬6,247元、95年9 月22 日領取496萬7,321元;由被告王國勇於95年9月27日領取701 萬6,320元。
㈤被告王國勇郎紅怡領取系爭款項後,均將之匯入被告王國 強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共同不法 侵害孟憲麒之財產權,原告既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可否憑系爭遺囑領取孟憲 麒於慶豐銀行之系爭款項?㈡系爭款項是否為孟憲麒之生前 贈與?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可否憑系爭遺囑領取孟憲麒於慶豐銀行之系爭款項?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國勇郎紅怡分別持孟憲麒所有系爭定存單,由 被告郎紅怡於95年8月24日領取86萬6,247元、95年9月22日 領取496萬7,321元;由被告王國勇於95年9月27日領取701萬 6,320元,被告王國勇郎紅怡領取系爭款項後,均旋即將 之匯入被告王國強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96 年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慶豐銀行營業部96年3月6日(96)慶銀營字第00 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 雖辯稱:孟憲麒訂立之系爭遺囑即表明預先就其財產安排, 被告即係基於系爭遺囑依孟憲麒於生前即授與財產之處分權 及贈與之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系爭 遺囑應於孟憲麒死亡時始生效力,而被告王國勇郎紅怡係 於孟憲麒95年9月27日死亡前,即提領系爭款項,並匯入被 告王國強帳戶,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稽。況究諸實際,系爭 遺囑係載明「立遺囑人...顧及身後情事,故立遺囑處理身 後事宜。一、存款:㈠存摺:⒈木柵郵局1本。⒉臺灣銀行1 本。⒊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本。㈡存單:⒈木柵郵局2張 、慶豐銀行總行10張。二、衣物電器書籍等。以上一、二項 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王賢(或其長子王國強代) 及謝德修(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 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王、謝二 先生,係我現住所臺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保證人) 。」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4頁),既 僅言及全權委託、全權處理,當係指委託代為處理事務而言 ,且如係生前贈與或遺贈之意,當無由記載王賢(或其長子 王國強代)及謝德修(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之理,顯見,系 爭遺囑並無將系爭定存單生前贈與或遺贈予被告之意,且本 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 第1號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嗣被告王國強王國勇及訴外人謝張玉琴、謝凱豐謝凱清



,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駁回渠等上 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 201頁,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並經本院調閱該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由,礙難信取。 ㈡系爭款項是否為孟憲麒之生前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遺囑並無將系爭定存單生前贈與或遺贈予被告之 意,已如前述。而經本院質之系爭前案判決亦僅認定王賢、 謝德修為系爭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並無生前贈與或遺贈後 ,被告雖又辯稱95年7月10日被告王國強陪同王賢前往臺北 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清點孟憲麒貴重物品時,依系爭 遺囑內容,已遍尋不著系爭定存單,是系爭定存單已非孟憲 麒系爭遺囑所載遺產之範圍,而顯已經孟憲麒另行生前贈與 予王賢及被告等人云云,然被告所辯以與其前開辯稱其係基 於系爭遺囑依孟憲麒於生前即授與財產之處分權及贈與之意 ,而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前後齟齬,已難信實。且經原告否 認後,雖經證人張玉琴(即謝張玉琴)到場具結證稱:王賢 、謝德修孟憲麒三個人常在一起,比親兄弟還親,孟憲麒 生病前兩天到我們家吃飯,跟伊提到他沒有子女也沒有結婚 ,以後財產要給王賢、謝德修兩家姪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6頁反面),惟其亦同時結證稱:伊不知道孟憲麒之定存 單及印鑑有無於生前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 面),且經證人謝凱清到場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孟憲麒存摺 、存單有無於生前交付給他人,存單部分伊父親只是說先讓 我們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118頁至第119頁),顯難據 以認定孟憲麒確有將系爭存單生前贈與之意,再衡諸孟憲麒 尚且將系爭定存單列入系爭遺囑中,顯見其要無另就系爭定 存單為生前贈與之意,而被告復未就孟憲麒究於何時、地, 將系爭定存單生前贈與予王賢及被告等人,舉證以實其說, 委難憑採。
⒊況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7月15日萬院護字第0000000000 號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所附萬芳醫院護理 之家住民護理評估表㈡所載,孟憲麒一般身體功能評估之意 思狀態經評估為迷糊,溝通表達能力評估為無法(見本院卷 ㈠第213頁至第246頁),且孟憲麒於95年9月10日前偶爾可 以點頭或搖頭表示,但不是每次都可配合,且無能力處理任 何事務,四肢行動不便,同年9月10日後則意識昏迷,無任 何行為能力;孟憲麒於95年6月21日經急診緊急手術後均為



意識昏迷,至同年8月9日仍無法言語,無法配合遵照命令做 事,但偶爾可以點頭、揮手、意識不清。同年8月9日至9月5 日護理之家,偶爾至門診追蹤,反應遲鈍,偶而可以配合一 些簡單動作如點頭搖頭,但仍無法進一步溝通。95年9月5日 至95年9月27日原本要移除氣切,但因腸阻塞喘而再次意識 深度昏迷,最後腸穿孔併敗血症死亡。從頭到底只有護理之 家時偶而可配合簡單之動作,是意識最佳的時候等情,亦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12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96年2月2日萬院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14頁),且證人謝凱清 亦結證稱:孟憲麒生病昏迷後,伊總共去看過4次,前兩次 已經不清醒了,後來兩次,有次伊父親跟孟憲麒說伊來看他 ,孟憲麒眼睛感覺有往伊這邊看,第4次孟憲麒坐在輪椅上 ,我們跟他講話他沒有辦法回應,不過可以發出恩恩阿阿的 聲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且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O3年3月3日北市社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老人 自費安養中心個案記錄表中,被告王國強與安養中心之往來 記錄,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均可知孟憲麒於手術後即意識昏 迷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61頁 正反面)。綜上所陳,足見孟憲麒於95年6月21日手術後至 其死亡時意識昏迷,充其量僅能偶而配合簡單動作,要無從 為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定存單贈與被告之意,是被告所辯, 顯屬虛妄,委難信取。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孟憲麒自95年6月21日經急診手術後至死亡時,意識昏 迷、要無從為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定存單贈與被告之意,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勇郎紅怡分別持孟憲麒所有 系爭定存單,領取系爭款項後,均旋即將之匯入被告王國強 之帳戶內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陳,自堪信為真 實。惟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96年1月 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慶豐銀行營業部96年3月6日(96)慶銀營字第0051號 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可知原告於96年3 月6日既經慶豐銀行營業部檢送孟憲麒於95年8月24日、95年 9月22日、95年9月27日遭異常提領之各項交易彙總資料,當 可知悉系爭款項均匯入領取被告王國強之帳戶,且系爭前案 判決,業已認定系爭遺囑並無將系爭定存單生前贈與或遺贈 之意,而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88 號裁定駁回被告王國強等人上訴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201頁),原告當已知 悉被告領取系爭款項,致孟憲麒受有損害之情,然原告遲至 101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戳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業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而權 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



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 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㈠孟憲麒自95年6月21日經急診手術後至死亡時,意識昏迷、 要無從為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定存單贈與被告之意,而被告 王國勇郎紅怡分別持孟憲麒所有系爭定存單,領取系爭款 項後,均旋即將之匯入被告王國強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是 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其有領取、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㈡而系爭遺囑並無將系爭定存單生前贈與或遺贈予被告之意, 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孟憲麒有將系爭定存單、系爭款項生前 贈與被告之情,顯難認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 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由,礙難憑採。又被告王國勇郎紅怡 領取系爭款項後,均旋即將之匯入被告王國強之帳戶內,是 被告王國強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其保有系爭款項既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國強 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王國勇郎紅怡部分,被告王國勇郎紅怡領 取系爭款項後,旋即將之匯入被告王國強之帳戶內,原告既 未舉證渠等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王國勇郎紅怡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時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即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國強給付原 告1,284萬9,888元(計算式:583萬3,568元+701萬6,320 元=1,284萬9,888元),及其中583萬3,568元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其中701萬6,320元部分,自95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均屬無由,礙難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
│編號│本金 │利息 │
│ │(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
│1 │866,247元 │自95.8.24起 │5%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4,967,321元 │自95.9.22起 │5%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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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