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70號
TPDV,102,重訴,1170,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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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朝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川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05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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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