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74號
TPDV,102,訴,517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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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74號
原   告 簡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銘義
被   告 陳 松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如為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 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定期先 命補正,在未經補正以前,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54,500 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被告抗辯其被訴事 實為過失傷害,原告所請求修理腳踏車費用500元非在被訴 事實之範圍內,故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請求修車費用500元,核係屬訴之追加,自應先命其 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始屬具備,而原告業已依法繳納 裁判費,本院爰就追加之訴訟標的併為裁判。又原告嗣於 103年3月4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101年9月30日變更為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9日,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 內往中正路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 慎擦撞當時正在312巷與中正路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及其所 騎乘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頸部扭傷 及拉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且腳踏車後輪之輪框鋼圈變形、 後輪架亦因此損壞。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加損害於 原告,是原告除就本件事故發生兩年內之醫療費用向被告所 投保之汽車強制險申請支付而不予求償外,另得請求被告賠 償:㈠腳踏車修理費用500元;㈡看護費用24,000元:家人 在家照護原告1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㈢收入損失36萬 元:每月以3萬元計,索賠1年;㈣後續照養費114萬元:原 告因受此車禍影響體力日漸虛弱,飲食及行動不便,終身須 仰賴子女奉養或聘請專人照護,往後之生活費用及超過兩年 才新增之醫療費用均須由被告支付,以女性平均壽命82.46 歲計算其餘命期間,每月以1萬元計,索賠9.5年;㈤精神賠 償63萬元:車禍發生迄今原告仍飽受脖頸、左手腕及左腳酸 痛無力之苦且夜不成眠,以女性平均壽命82.46歲計算其餘 命期間,原告尚須忍受此生理之痛苦折磨達10年以上,每月 以5,000元計,索賠10.5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除對於過失傷害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修車費用500元部分 均不予爭執外,其餘則抗辯如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額度過高,顯不合理,茲分述如后:
(一)看護費用部分:
法院實務認為由親屬看護照顧傷者,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惟其仍以有看護之必要為 前提,依原告提出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 應無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24,000元看護費用 ,顯無理由。
(二)收入損失及後續照養費用部分:
原告係於30年9月9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72歲,已遠 超過一般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現在是否仍具有工作能力尚



有疑義。縱認原告仍具有工作能力,尚須提出工作所得證 明以實其說;若原告尚有工作能力且提出薪資所得證明, 惟按工作損失之請求,須經醫院診斷病患確實因受傷無法 從事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始得為之。然依原告現提出之 診斷證明內並無提及原告確有因本次事故休養之必要,且 原告僅因挫傷及拉傷即請求高達一年之收入損失,實非合 理,故於原告提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收入證明前,其 主張請求360,000元之工作損失,自無理由。另原告稱其 平均餘命尚有10幾年,「終身」需仰賴他人照顧云云,言 過其實,蓋原告之傷勢並非全無康復之可能,況且每個人 均會邁向老年而漸失工作能力,身體狀況亦會因年老而衰 弱,終需有仰賴子女奉養或他人照護之地步,並非究因於 被告駕車過失擦撞被告成傷之故,是原告請求後續照養費 用云云,洵非有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詳實陳述肇事 經過且接受刑罰制裁,雖被告有和解誠意,然因原告索賠 金額過高迄未能達成和解;況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僅需數 日即可痊癒,至其所謂於事故發生前藉由規律運動控制原 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情,卻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持續運動 致引發中風云云,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不具關聯性,是依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3萬元,實嫌過高 ,洵然無據。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背面):(一)被告於101年9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腕挫傷 等傷害。又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復經 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500元。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擊後致其受有前 揭傷勢,且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常順興車行修車收據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3至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駕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前揭 傷害及毀損腳踏車之行為,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車費500元,即為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應屬 有據。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看護 費用24,000元、收入損失36萬元、後續照養費用114萬元及 精神賠償63萬元,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合理且 金額過高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收入損失、後續照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如有,數額若干?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初期因全身疼痛無力,致無法下床及進食 ,仰賴其兒子在家照護達12日之久,以每日2,000元計算 ,故請求24,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家人照護 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得請求看護費用,惟仍以有實際照 顧及必要為前提。查依耕莘醫院急診主治醫師回覆本院關 於原告病情以:「病患於101年9月30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車 禍後頸部、左肩、左腕及左髖部疼痛以及頭暈不適,故照 X-ray予以檢查,無明顯骨折…。故予以出院並建議至骨 科及神經外科追蹤」,有耕莘醫院103年2月26日耕醫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依原 告護理紀錄亦載明「9.30病人表示想頭暈症狀較改善,… 口服藥帶回,挫傷術後可接受,Family伴返家」(見本院 訴字卷第88頁),均未有原告必須住院不能完全自理生活 或出院後醫囑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專門照顧之情事。此外 ,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被實際看護12日之久,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耕莘醫院「頭部受傷 離院病患注意事項」卡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表 示該注意事項第1項要求必須有人隨時在旁照顧與觀察病 情(至少1至2小時觀察一次)、第3項要求對病情須作進 一步之觀察(至少一個月),可證12日之家人看護有其必 要性云云。然查,該注意事項僅為一般醫院給予頭部受傷 離院病患之例行性醫囑提醒,並無從作為原告需由專人看 護照顧之證明,原告有無實際被看護之必要與事實,仍須 由原告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提出該注意事項即得作為 其得請求看護費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收入損失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 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擺攤賣 菜為業,因事故受傷需一年時間恢復致無法工作,因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茲以每月3萬元計算,無法工 作之損失共3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齡7、80歲老人家於 菜市場或路邊攤經營生意之照片及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 惟查,上開照片所示從事攤販生意之人並非原告,此為原 告自認,自難憑此作為原告具有勞動能力且有持續工作收 入之證明;又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於100年10月、11月、1 01年1月、6月、8月,雖各有存款2萬至8萬元不等之存入 紀錄,然該筆入帳款項來源是否即為原告之工作收入,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參,自難憑此作為原告於事故前有工作 收入之證據。又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1歲, 已屆退休年齡,雖其表示於車禍受傷前身體仍相當硬朗而 具有良好之工作能力,惟既未據原告提出足夠之證據可資 佐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後續照養費用11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此車禍影響體力日漸虛弱,受後遺症所苦, 飲食及行動不便,且因此導致右腦梗塞、頸椎狹窄病變, 以及缺乏規律運動退化引起中風,終身須仰賴子女奉養或



聘請專人照護,往後之生活費用及後續新增之醫療費用均 須由被告負擔,故要求每月1萬元之照養費用,並據其提 出耕莘醫院101年9月30日急診外科、12月3日神經內科、 102年7月17日骨科、9月18日神經內科與健宏中醫診所102 年4月3日中醫科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 70頁)。惟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過失擦撞而致其受有左 肩部挫傷、左髖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腕挫傷等傷勢 ,惟該傷勢究如何能夠導致右腦梗塞、腦中風退化及頸椎 狹窄等病變,並未據原告證明,且依原告自承上開病變是 去年(102年)的事,因原告年紀大,本身有高血壓及糖 尿病,受傷後沒有辦法繼續運動才導致中風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9頁背面),及依耕莘醫院前揭函文表示:「三 、骨科主治醫師回覆:病患曾於102年1月16日來骨科門診 就醫檢治,主訴為長期腰下背痛及右下肢麻痛酸。經X光 檢查發現有脊椎腰椎退化性骨關節炎、椎管狹窄症及多處 長骨刺,椎間盤退化性變化等,曾建議病患服用消炎止痛 藥,做復健物理治療,或進一步手術治療。X光檢查(102 年1月16日)也同時發現雙側髖關節有退化性關節炎的現 象。…四、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回覆:病患於101年10月2日 求診於神經外科門診,因持續左上肢麻痛經轉介於101年 10月24日於神經內科門診,安排神經傳導檢查(101年10 月26日執行),顯示雙側正中神經腕隧道症候群及疑似頸 神經根病變。於101年11月7日安排頸椎斷層掃瞄,顯示頸 椎第五、六、七椎間盤突出致使椎管狹窄。於101年11月 21日神經科門診告知主為左側第五頸神經根病變,其後藥 物及復健科治療即可。其後未再於神經科門診追蹤。然於 102年8月4日再次神經內科門診求診,主訴口水流、說話 不清,經腦部核磁共振影像檢查顯示急性右側基底核腦梗 塞,其後追蹤以腦梗塞治療為主。」(見本院訴字卷第85 至86頁)。可知原告上開病變非無可能係因為本身之舊疾 或因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病變 與其車禍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後續之 醫療及照養費用,即屬無理。況且,原告對於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未來是否需持續治療照護、治療照護之內容以及必 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後續之醫療或生活照養等費用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亦難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難謂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63萬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該傷勢足以造成原告身體 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仍須多次門診治療追蹤 ,除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對其生活上造成不 便,且原告之年紀已高,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必使其受到相 當程度之驚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手段與其過失程度非 輕,以及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於100、101年度所得之收入分別為59,620元、20,1 90元,名下財產價值4百餘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至11頁 );被告於100、101年度所得之收入分別為54,015元、16 ,628元,名下財產價值1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63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至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修車費用5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合計為100,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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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