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8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張美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二館展覽館內 ,因金錢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吵後,以台語「不要臉」、 「骯髒鬼」及「詐騙集團」等語句分別多次辱罵原告。被告 另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展 覽館內,又因同樣金錢債務糾紛發生爭吵後,以上述相同語 句多次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 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稱:在世貿展覽館內係原告跟著伊,故意用難聽的 話罵伊、刺激伊,並用錄音機錄起來提告,原告已提告過40 幾次,伊才是受害者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台語「不要臉」、「骯髒鬼」及 「詐騙集團」等語句分別多次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錄音無誤,並載明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刑 事判決(見訴字卷6-9 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公然侮辱人,判處 罰金1 萬4,000 元,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第4-5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未據舉證為佐,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應可採信。按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語詞辱罵原告,客觀 上具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足以降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 認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應依 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又首揭民法第195 條所 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施侵權行為 之態樣,原告名譽受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高中補校畢業, 婚後在家帶小孩,目前無業無收入,住處承租,名下無財產 ;被告自述其退休前曾在水利會擔任工友、僱員,並從事過 仲介業,退休後幫忙帶孫,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兩造 資歷財產概況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1萬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