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4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翁誌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兩傳
林兩根
林信宏
林建仲
林兩祿
林五郎
江支良
江枝順
江枝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 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 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