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劉韋伶
被 告 郭基源
陳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3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186元,及其中 704,781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復於103年2月24日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489元,及自8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自 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再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489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核其聲明 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且請求金額、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基源於民國87年5月20日邀同被告 陳子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7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止,共分240期,按 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息0.35%機動計算(現為8.85%),倘未按期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郭基源僅繳 納利息至89年6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齊,尚有1,111,489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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