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69號
TPDV,102,訴,3969,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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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蔡嘉玲
      林中原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王呂足
      王秀卿
      王子貴
      王子樹
      王秀芬
      王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英成生前曾為原告員工,配住於 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有眷舍(下稱30號眷 舍)。原告為執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於民國 92年9月30日發函通知王英成得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檢具相關文件,送請 原告發給自行遷出補助費。其後王英成向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 文件,表示為30號眷舍合法現住人,且經原告於92年11月24日 派員至30號眷舍訪查,被告王子樹亦向訪查人員表示30號眷舍 由王英成實際居住,原告乃於94年3月29日發給王英成自行遷 出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王英成於97年1月5日死亡 後,原告因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請求訴外人黃一 鈞與王英成之孫王偉傑損害賠償,於101年8月3日勘驗30號眷 舍與相鄰之28號眷舍時,始獲知王英成於92年間未實際居住於 30號眷舍。原告受王英成與被告王子樹詐欺而發給王英成補助 費,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153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另原告已於102年7月26日發函 向被告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發給補助費之意思表示,王英成受 領補助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王英成實際居住於30號眷舍,原告於另案亦如此主 張,王偉傑於另案並未表示王英成未居住30號眷舍等情。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英成生前曾為原告員工,配 住於30號眷舍,嗣原告為收回國有老舊眷舍,於92年間通知王 英成得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合 法現住人要件,檢具相關文件,送請原告發給自行遷出補助費 ,王英成即據以提送戶籍謄本等文件,原告並於92年11月24日 派員至30號眷舍訪查,經受訪之被告王子樹表示王英成實際居 住於30號眷舍,其後原告於94年3月29日發給王英成自行遷出 30號眷舍之補助費1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2年9月30日林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9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戶籍謄本、未獲輔助購置住宅切結書、放棄自費增建部分 權利切結書與聲明書、訪查紀錄單、補助費具領清冊、94年3 月29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第112至127、26至 28、130至132、134、135、29、136、31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王英成於92年間非30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原告 因受王英成與被告王子樹詐欺而發給王英成補助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王英成於92 年間非30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無非以30號眷舍僅有兩個房 間及小閣樓,而王英成之孫王偉傑於101年8月3日另案勘驗 30號眷舍時陳稱:92年間其與二哥、父母分別住兩個房間, 大哥住閣樓等語為證。然另案於101年8月3日勘驗30號眷舍 結果,30號眷舍進門左側有兩個房間,右側為客廳,客廳上 方有閣樓,此外尚有書房、神明廳、洗衣間、浴室,並與28 號眷舍打通使用(見另案卷第201、203、213頁),而王英 成之孫王偉傑當時固然陳稱:92年間其與二哥、父母分別住 兩個房間,大哥住閣樓等語,惟並未表示王英成未曾居住、 使用30號眷舍之兩個房間、閣樓或其他空間。原告僅依王偉 傑所稱92年間兩個房間與閣樓之使用情形,即以30號眷舍無 任何房間可供王英成使用為由,主張王英成未實際居住於30 號眷舍,尚難遽認可採。
㈡何況,原告於另案曾主張:28號眷舍配住者之遺眷黃一鈞於 92年間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係將28號眷舍出借或出租相鄰之



30號眷舍現住人王英成及其配偶,兩戶打通使用等語(見另 案卷第8、171頁),並以附近住戶王章融對原告員工林中原 表示:28號與30號眷舍均由王先生家居住,打通使用等語( 見另案卷第184頁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王章融結證稱: 我住42號,28號眷舍在我對面左邊第二間,我們那條巷子後 面只有26、28、30、32號四戶有人住,除32號是汪奶奶住、 26號由一位小姐住之外,其餘進出者都是王英成家的人等語 (見另案卷第195、196頁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證,可見王英成於92年間應有居住使用30號眷舍或28號眷舍 之事實。再參酌王偉傑於另案辯稱:30號眷舍當時由王偉傑 一家人居住,人數眾多,浴廁不敷使用,故黃一鈞同意王偉 傑及家人得借用(28號眷舍)浴廁等語(見另案卷第130頁 之101年3月27日答辯狀),以及本件被告所舉證人張皓煒結 證稱:王英成與被告王子樹同住等語(見卷第192頁),則 可知王英成於92年間應係與其子即被告王子樹、其孫王偉傑 等家人同住於30號眷舍。故王英成於92年間向原告表示為30 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以及被告王子樹於92年11月24日在30 號眷舍接受原告員工訪查時表示王英成實際居住於30號眷舍 (見卷第29頁),均難認有何不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王英成於92年間非30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 原告因受王英成與被告王子樹詐欺而發給王英成補助費等語 ,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主張已撤銷被詐欺而 發給補助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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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