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0號
原 告 王嘉辰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簡鏡財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話號碼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後經本院於102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屬為訴之追加,但因其前後主張 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11月15日,自訴外人郭昭元受讓取 得「艋舺燒酒薑母鴨」店面,並連同取得生財器具及00-000 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權,因該店 係自70年即開幕的老店,生意興隆,商譽甚佳。又伊經營之 「艋舺燒酒薑母鴨」店(下稱系爭薑母鴨店)係租用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屋,因房東以都更為由要求伊於101年1 2月31日前搬遷;被告得知此事後,向伊表示其有1間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願與伊合 夥經營,伊正苦於無處可繼續經營而欣然同意。因兩造原為 好友,被告復係伊配偶之乾哥,故當時未對合夥細節訂立契 約,即於101年12月26日將系爭薑母鴨店遷往系爭房屋,被 告並於該址申裝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1998號電話 ),鑒於老客戶不知系爭1998號電話,乃欲將系爭電話號碼 辦理轉接至系爭1998號電話,但因時值冬季,生意繁忙,伊 無暇親自辦理,乃委託被告之配偶邵純娣(以下逕稱其名) 至中華電信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辦理轉接,邵純娣在辦畢 後即將證件歸還予伊,僅告知電話轉接將於101年12月31日
零時生效,惟至是日午時,伊仍未見有轉接之電話,乃向中 華電信查詢,始發現系爭電話號碼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伊立即質問被告為何將系爭電話號碼移轉至其名下,被告支 吾不答,伊亦甚無奈。豈料,兩造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薑母 鴨店不及一週,迭生事端,伊以被告無合夥誠意,兩造已失 互信,乃於102年1月6日提出拆夥之議,要求將原屬伊所有 之生財器具搬走,被告竟予拒絕,幾經折衝,兩造於102年1 月30日達成協議,於伊切結後取回部分器具,伊即另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繼續獨自經營。惟伊於近日竟收 到邵純娣委託律師所寄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電話號碼係伊 同意移轉於被告名下,伊乃再向中華電信查詢,查知伊先前 向該公司查詢關於系爭電話號碼如何辦理轉接之錄音檔尚留 存,經法院調取之錄音光碟,除可證明伊係怕客戶流失而詢 問有關如何辦理電話轉接外,伊於邵純娣代辦電話轉接手續 後,亦曾於101年12月27日去電中華電信,先告知已辦理電 話轉接,再詢問要從這邊電話轉接到另一電話按77外,是否 要按區域號碼,後伊再於101年12月31日去電中華電信,詢 問已辨理之電話轉接何時生效,服務人員詢問伊姓名,伊告 知是王嘉辰,服務人員告知系爭電話號碼登記名字不一樣, 伊甚為訝異,由此可知伊自始根本無將系爭電話號碼轉讓予 被告之意,亦相信邵純娣係代辦系爭電話號碼之轉接而非轉 讓手續。系爭電話號碼既為伊使用多年之營業電話,伊自不 可能無償贈予被告,邵純娣係趁代伊辦理電話轉接之便,將 系爭電話號碼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電話 號碼之使用權,且被告無取得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權之正當權 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返還原告。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因合作經營系爭店面,原告自願以其原有生財工具及系 爭電話號碼當作出資,方才交付證件將系爭電話號碼移轉登 記於伊名下,是原告指摘邵純娣擅自辦理更名一事,非屬事 實。況原告曾向中華電信查詢得知,電話辦理過戶需持原承 租人之雙證件方得辦理,但電話辦理轉接僅需去電客服中心 辦理即可,無需使用證件,故原告推諉辦理電話轉接須持證 件前往客服中心辦理,並非事實。又依兩造於102年1月30日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示,原告已將使用系爭 電話號碼之利益贈與給伊,其後原告皆未就系爭電話號碼提 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早已自知系爭電話號碼同意辦理過戶
一事。況原告最晚於101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電話號碼 過戶一事,嗣仍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證原告對於先前口 頭贈與系爭電話號碼給伊一事並無異議。再原告雖主張其去 電中華電信詢問轉接之事,足證其係委託邵純娣係辦理電話 轉接云云,惟原告既去電中華電信而得知系爭電話號碼已登 記於伊名下,卻未提出異議,而僅繼續詢問轉接之進度,並 於中華電信人員詢問是否還有其他業務需幫忙服務時,表示 沒有,顯見原告對過戶一事並無反對之意思。況原告自101 年12月起即停止以信用卡繳納系爭電話號碼之電話費,101 年11月、12月的電話費均由伊繳納,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顯見原告確已無使用系爭電話號碼之意,故不得僅以其曾向 中華電信詢問電話轉接之事,即否認其曾贈與系爭電話號碼 予伊。況原告於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詢問其有關系爭電話號碼 登記之大名時,竟知回以伊簡鏡財之名,而非原告委託前往 辦理過戶之邵純娣,且原告接著說「那果然是簡鏡財,好好 沒關係」,並無訝異及意外之情,顯見原告已預先知情或想 起系爭電話號碼業已贈與給伊,且無反對之意。另原告對伊 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42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證伊所述屬實。本件原告既請求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 自應提出其擁有系爭電話號碼所有權之具體證據;況電話號 碼乃民眾向電信公司租用而非屬租用人所有,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顯屬無稽 。
㈡又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電話,然其就 伊過戶取得系爭電話號碼欠缺給付目的,並未盡舉證責任。 況中華電信之市內電話申租模式,係採前手退租將電話返還 中華電信後,後手再與中華電信訂約取得電話號碼。本件原 告將系爭電話號碼退租後即歸屬中華電信,使用利益並非當 然歸屬於伊,且伊每月亦支付電話費用方可使用系爭電話, 故與原告退租而不能使用系爭電話號碼之損害,實屬不同原 因事實,原告退租之損害並不當然直接造成伊受有利益之原 因事實,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僅保護人格權、身分權與物權等權 利,並不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而系爭電話號碼乃原告向中 華電信承租使用,僅屬一種法律上利益,與所有權具有排他 性或請求他人返還之權利,顯有不同。且原告亦自陳時因冬 季生意繁忙無暇辦理,乃委託邵純娣辦理,而伊僅在場聽聞 此事,過戶當日邵純娣僅獨自一人前往,伊於事前事後均無
任何參與或指示之行為,豈可因系爭電話號碼過戶至伊名下 ,即遽認伊亦有侵權行為。況原告早在與伊拆夥而另起爐灶 之際,即以簡訊方式通知其原有客戶,原告之既有客戶均得 依原告通知之新電話號碼至原告自行開立之板橋雙十店訂位 用餐,伊並未因而獲得原告之客戶,原告之既有客戶根本未 受影響。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電話號碼原為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所使用;兩造曾於新 北市○○區○○街00號合夥經營「艋舺燒酒薑母鴨」店,被 告申裝系爭1998號電話於該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㈡系爭電話號碼係由邵純娣以代理人(受託人)身分,於101 年12月27日持兩造之雙證件辦理租用異動,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異動申請書及 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㈢原告曾以被告及邵純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 42條背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71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不 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電話號碼係其向中華電信申裝使用,其僅委託 邵純娣至中華電信辦理系爭電話號碼轉接至系爭1998號電話 ,邵純娣竟擅自將系爭電話號碼過戶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系爭電話號 碼及其他生財器具與伊合夥經營「艋舺燒酒薑母鴨」店,將 系爭電話號碼登記至伊名下,嗣原告要求退夥並取回生財器 具,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已將系爭電話號碼贈與給 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電 話號碼,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電話號碼之使 用權贈與被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使用 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電話 號碼,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其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 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電話號碼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之。經查,系爭電話號碼係由中華電信提供民眾租用之 市內電話號碼,用戶向中華電信申請租用門號後,僅享有門 號之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係主張系爭電話號碼 的使用權被侵害(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原告以其為系 爭電話號碼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即屬 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權贈與被告,有無理 由?
⒈查原告自承兩造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合夥經營「 艋舺燒酒薑母鴨」店,而原告除以系爭薑母鴨店內之生財 器具作為投資外,僅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開店 時之零用金,其餘店面裝潢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係 於101年12月26日晚上,在系爭薑母鴨店內將雙重證件交 給邵純娣,並向邵純娣表示「阿嫂,我們30日晚上就要搬 了,因為板橋那邊所有的裝潢費用都是由你們支出,這個 電話就轉為給哥哥(即被告)名下,順便辦理轉接」(閩 南語)等語,經邵純娣向其反應雙重證件給她也沒有用, 要辦過戶要有印章,原告即請邵純娣幫其代刻印章,邵純 娣在隔(27)日中午即去辦理系爭電話號碼過戶,並於當 晚將雙重證件及印章交還原告,且告知電話過戶已辦好等 情,業據證人邵純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 面至第178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有關其為系爭房屋 籌設「艋舺燒酒薑母鴨」店所支出之費用單據、商業登記 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等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係以生財器具及系爭電話號碼作為 合夥出資,應屬可採。
⒉又查原告主張其委託邵純娣辦理系爭電話號碼之轉接,非 為辦理移轉過戶,無非係以其曾去電中華電信詢問有關電 話轉接手續如何辦理,及其係在邵純娣辦理後去電中華電 信詢問有關電話轉接後,始發現系爭電話號碼已遭過戶之 被告名下。惟原告究有無將系爭電話號碼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意,實與辦理電話轉接無關,因原告既自承係為避 免原系爭薑母鴨店之顧客流失而辦理系爭電話號碼轉接, 兩造復為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艋舺燒酒薑母鴨」店而由 被告申請系爭1998號電話,則將系爭電話號碼辦理轉接至 系爭1998號電話之目的即在增加客源,原告又係以系爭電
話號碼作為其合夥出資,則其同意將系爭電話號碼移轉過 戶至被告名下,自屬合理;且查系爭電話號碼101年11月 及12月之通話費均係由被告繳納,而非由原告以慣行之信 用卡繳費方式繳納一節,亦據原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 偵查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繳費通知(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亦徵原告有 將系爭電話號碼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供作合夥生意使用之 意無誤。更甚者,邵純娣於辦理過戶手續當天(12月27日 )即已告知原告(原告雖自稱係於101年12月31日知悉系 爭電話號碼遭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然原告於退夥前 從未向被告異議(甚至在簽訂系爭切結書亦無異議),且 未曾向中華電信提出異議,中華電信亦未曾接獲原告提出 未經同意轉讓系爭電話號碼予被告等情,亦經原告於前揭 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2頁),此 顯悖於常情,自難認原告僅委託邵純娣前去中華電信辦理 系爭電話號碼之轉接手續而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⒊嗣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要求退夥,先後多次至系爭房 屋向被告取回其提供出資之生財器具,兩造並於102年1月 30日簽署切結書等情,除據邵純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7頁反面),亦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 至第190頁),堪認屬實。又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王 嘉辰(以下簡稱為甲方)原萬華梧州街十一號艋舺燒酒薑 母鴨店之生財器具搬移至板橋區公園路五十四號於簡鏡財 (以下簡稱為乙方)處甲方所需生財器具已(誤載為『以 』)帶走,其餘部分贈送乙方」等語,而承前所述,原告 係以生財器具及系爭電話號碼作為合夥出資,並同意將系 爭電話號碼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已由被告在繳納電話 通話費,原告既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權, 或在系爭切結書為任何保留之記載,反而表示「其餘部分 贈送」被告,足見原告於當時確已將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 權贈與被告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電話號碼之使 用權贈與被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係以生財器具及系爭電話號碼作為合夥出資 ,並同意將系爭電話號碼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邵純娣受原 告委託辦理系爭電話號碼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手續,自非屬侵 權行為。又被告在原告要求退夥後,經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 電話號碼之使用權,亦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權),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