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13號
TPDV,102,訴,2513,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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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瑞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禎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尤人立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演藝經紀契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5日簽訂演藝經紀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全權處理被告所有於國、內外現有或 未來將有的各種形式之演藝活動,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4年7 月5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不得任何 名義或方式為自己為他人從事任何演出活動,未經伊同意, 亦不得擅自處理或發佈媒體相關之節目或個人宣傳事宜。詎 被告竟於101年6月起,違反上開約定,擅自從事演藝活動, ,並與訴外人京世國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契約 ,伊於102年4月間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獲置理,伊得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縱認伊不得依請求違約金,亦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自101年起即未安排其從事有酬勞之 工作,其遂於同年5月31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禎進行協商 ,曾禎同意原告自行接洽工作,兩造實已於當時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況被告自101年6月起,在臉書上以新藝名「尤緻妍 」設置公開粉絲專頁,曾禎曾於其臉書專業內容點讚,若原 告不同意其私接演藝工作,焉有自101年7月起至曾禎對其提 起詐欺告訴之102年4月間,均無表示任何異議之理,益證兩



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實則,曾禎係因其母親於102年4月 間,因雙方債務問題,對曾禎提出詐欺告訴,始對其提起本 件訴訟。縱認兩造並無於10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先行請求其於7日內 改正,且其已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其無庸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退萬步言,系爭契約期間長達7年,條款明顯 有利於原告,原告復未積極安排其從事演藝工作,且其因原 告經紀演藝工作4年所得酬勞僅20餘萬元,應酌減違約金至 2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兩造於97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 所有於國、內外現有或未來將有的各種形式之演藝活動,期 間自簽約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被告自101年6月起自行從 事演藝活動,嗣原告於102年5月1日委由政和律師事務所通 知被告於同年月1日協商解決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相關爭議 ,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 存證號碼第34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8日 收受。曾禎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20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6、152-158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擅自從事演藝活動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兩造有無於10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㈡被告 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兩造有無於10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 曾禎偵訊筆錄、曾禎與被告母親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證 人黃志葦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明方法(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1201號卷、本院卷㈠第271頁、卷㈡第22頁)。惟 查:
⒈證人即職業攝影師吳鎮宇證稱:曾禎於101年之過完年期間 向伊表示有為被告拍攝寫真書之計畫,請伊構想拍攝主題及 地點,然後續並無其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證人 陳威宇證稱:因曾禎有以被告為主角拍攝電影及寫真書之計



畫,伊、曾禎、被告及其他女演員於101年4、5月間至汐止 看景拍照,但不久聽聞被告需要休息,故被告並沒有參與電 影宣傳短片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原告所 提曾禎於101年5月21日在其臉書張貼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 ㈡第21頁)足見原告迄至101年5月間仍有為被告安排演藝活 動,兩造是否有於10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非無 疑。
⒉況證人李志偉證稱:伊於101年5月底至原告公司大廳與曾禎 洽談新戲拍攝事宜,被告與曾禎於途中至大廳旁房間談話。 嗣被告以啜泣方式離開房間,伊詢問曾禎發生何事,曾禎稱 被告很累,並向被告表示可以休息一段時間,被告即先行離 去。伊並未聽聞被告向曾禎表示要終止經紀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頁),足見被告於101年5月底至原告公司與曾 禎洽談之原因,應係向曾禎表達無法適應演藝工作,而與兩 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涉。
曾禎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被告臉書按讚,且其有以臉書向 被告母親表示願意讓被告自由飛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01號偵查卷)。然尋繹曾禎與被告母親之臉 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0-272頁),雙方談話主軸為 被告母親請求曾禎每月返還借款,曾禎向被告母親表示其尚 無還款能力,並以其未對被告採取行動為例,請求被告母親 延緩其履行債務之期限,被告母親亦向曾禎表示不清楚曾禎 與被告間之約定,自難僅憑上開事實,遽認兩造有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
⒋至證人黃志葦雖有向被告表示:「你現在沒有經紀還想拍戲 嗎」,有證人黃志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22頁),然證人黃志葦證稱:伊於102年4、5月間 籌備大愛劇場時,發現被告在電視及網路之作品,便詢問被 告經紀狀況,被告表示目前沒有經紀人,伊始詢問被告無經 紀還有無拍戲意願。伊於曾禎拍攝田庄英雄時即知悉被告為 曾禎藝人,但因藝人簽立之經紀合約年限不等,禮貌上均會 事先詢問藝人之經紀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況證人黃志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縱然其認知被 告無經紀合約,亦無從以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推論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4月間均無通知被告從 事任何演藝工作云云,然被告曾於101年5月底向曾禎表示無 法適應演藝工作,業如前⒉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反應 上開情事,始暫時停止安排演藝活動等情,核與常情相符, 被告此節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有於10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其辯稱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委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102年5月7日,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云云。經查:
⒈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記載:「合約期間,乙方(即 被告)所有於國、內外(不受地域、語言限制)現有或未來 將有的各種型式之演藝活動…全權委由甲方(即原告)處理 」,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代為收取乙方酬勞後,採月 結制,計至每月最後一日為止,就每月甲方實際所收取之酬 勞,列明清單交付乙方確認,並於次月十日前扣除甲方經紀 佣金後,結付乙方。乙方收到甲方依據本項約定計算後所支 付之酬勞之同時,應簽署同額勞務報酬單交付甲方。」等節 以觀,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 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且系爭契約書使用「委由」之文字,足 徵系爭契約寓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重要內容,應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
⒉觀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委任根據信用, 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 得聲明解約。蓋委任契約之成立,乃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 信任關係而生。如其信任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 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意旨。而所謂信任關係,屬 於主觀意願問題,若一方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 ,不問其客觀之理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否 則勉強維持契約關係,難達契約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於102年5月7日發函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本合約除於期滿或因一方違 約經他方依本合約約定行使終止權外,如乙方(被告)未配 合甲方(原告)所安排之培訓課程或演藝活動時,經甲方評 估已無法繼續培植潛力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 ,本合約即於甲方書面通知到達乙方翌日起第30日終止,甲 方無須負任何責任。如前述情形,經證明係屬乙方故意行為 所致,乙方應補償甲方所有培訓費用及因此所受損失。」然



委任契約之本質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賴關係,如信賴關 係已經動搖,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尤 有甚者,系爭契約為專屬經紀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原告為被告安排之所有演藝活動所生之著作人格權、著作 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均完全並永久性讓與原告,原告並得自 行授權他人使用之,被告之演藝生涯有限,如原告之努力無 法使被告產生信賴感,不能受系爭契約限制而排除被告另循 其他途徑之可能,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縱於原告 違約時,亦有原告得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契約等相關情事以察 ,系爭契約就提前終止部分雖另有約定,仍不能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方屬公允。
⒋基上,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2年5月 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從其約 定外,任一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事項,經他方 定期七日請求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者,應賠償該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是 以,原告依上開約定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應以被告 有違約之事由,且經原告定期7日請求被告改正,被告逾期 仍未改正為要件,原告主張前開約定為「改正寬限期」之約 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要件,與約定文字之文義顯 然不符,自不足取。原告固於102年5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協 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爭議,然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後, 旋於同年月7日發函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於同年月8日收受,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無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依 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 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原告因被告 自101年5月31日起要求休息致工作計畫中斷所生之損失,且 原告為被告量身打造之電影劇及偶像團體,前後支出達80萬 元,且被告私接工作獲利逾30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



2項本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電影風雲高手劇本、偶 像團體「Girl Friend」宣導短片為證(見本院卷㈡39-42頁 )。惟查,被告於101年5月底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演藝工作 ,原告同意被告暫時停止演藝工作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㈠第193頁),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間始終止系爭契 約,故原告因被告於101年5月間暫停工作所生之損失,與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無涉,且被告是否有從事其他演藝工作之獲 利,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於102年5月終止契約時,為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且被告不 於斯時終止,原告即可不受到其主張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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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世國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