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71號
TPDV,102,訴,2371,201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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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楊榮元
      蔡紳濬
      李昇銓
      黃麒霖
被   告 黃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70,621 元,及其中214,147 元自民國10 2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因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並於102 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37,771 元,及其中214,417 元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又於102 年10月17日、103 年1 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7 1 元,及其中214,147 元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墊款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且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且如有 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5 月29日 止,尚積欠消費性帳款214,147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71 元,及其中214,147 元自10 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17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 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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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