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靜芳於民國85年10月22日邀同王國 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理財家房貸契約書,提供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合計向 被告借款370萬元。嗣因陳靜芳就前述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 ,合計尚欠被告3,482,790元,被告乃聲請拍賣其抵押物, 復向鈞院訴請陳靜芳、王國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確定並取得 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1年7月12日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將其對陳靜芳上開借款債權計算至91年4月23日止之未償餘 額3,491,042元暨其下一切權利全部轉讓與立富公司,並載 明所有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讓渡書簽署時即91年7 月12日移轉予受讓人立富公司。嗣復因立富公司於受讓系爭 不良債權後未自債務人陳靜芳受償分文,即再於94年9月30 日將其受讓自被告之系爭不良債權3,491,042元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即向鈞 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分配款及就清償不足額換發債權憑證 ,經鈞院通知並換發101年8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正字第7998 1號債權憑證時,原告始發現被告竟於91年9月9日即讓與債 權予立富公司後,仍自鈞院89年度民執字第6392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領取執行分配款2,912,58 5元,被告領取系爭執行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等情。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585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於91年5月間第5屆董事會第22次提案書所示,就「擬 出售部分不良授信資產予雷曼兄弟亞洲控股有限公司」乙案 ,於該提案書內明確記載由訴外人雷曼兄弟亞洲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與被告簽訂交易合約,約定將不良資 產出售予該公司於台灣投資設立之孫公司即立富公司,並約 定於91年4月4日前已拍定未領之案款,倘係由雷曼兄弟公司 代為收取者應交還予被告。嗣被告於91年5月28日與雷曼公 司簽訂貸款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貸款採購協議書)亦約定所 謂交易基準日係指91年4月4日,且約定於交易基準日前以拍 賣方式出售抵押物者,被告於交易基準日後收取之總收益, 雷曼兄弟公司無法取得該債權。又依雷曼兄弟公司於91年5 月28日致被告之價格書附件所載,陳靜芳於91年4月4日之帳 載債務餘額為3,491,042元,惟雷曼兄弟公司購買價格僅為 34,910元,益足證該買賣價金未包含被告因對陳靜芳實行抵 押權所分配之價金2,912,585元在內。 ㈡另依系爭貸款採購合約書第9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貸款債 權之買方雷曼兄弟公司,無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有權將依 約所取得之權益轉讓予其指定之合格組織成員,故系爭貸款 採購合約書顯然屬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且雷曼兄弟公司事後亦將系爭貸款採購合約書上所有權利義 務業已轉讓予立富公司等情通知被告,被告自得以系爭貸款 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縱原告與立富公司簽 訂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包含前揭執行分配款之債權,對 被告亦無拘束力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雷曼兄弟公司於91年5月28日簽訂系爭貸款採購合約 書,約定將渠對陳靜芳之不良債權讓與雷曼兄弟公司指定之 受讓人即立富公司,嗣被告於91年7月12日與立富公司簽訂 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有系爭貸款採購合約 書、被告公司第5屆董事會第22次董事會議提案書 (下稱系 爭提案書)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傳真函、系爭讓渡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18至141頁、第197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16日89年度民執字第639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債務人陳靜芳所有之不動產, 並於91年8月5日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執行分配款,被告嗣於91 年9月9日領取該筆款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查 (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執字第 6392號拍賣抵押物卷查明。
㈢立富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立富公司,嗣立富公 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無權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 63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領取系爭不 良債權之執行分配款,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執行分配款2,912,585元; 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執行 分配款2,912,58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不當得利,須 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 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2日與立富公司簽署系爭讓渡書 ,將其對陳靜芳之未償餘額3,491,042元暨其下一切權利全 部轉讓與立富公司,則被告自簽署讓渡書時即已脫離系爭不 良債權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陳靜芳有不良債 權存在,而無權於嗣後再自本院89年度執字第6392號即被告 與陳靜芳間因系爭不良債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 債權人身分受償其執行分配款云云,惟查:
⑴系爭貸款採購協議書第1條定義約定:「"Cut-off Date" means April4,2002」(中譯:交易基準日:指西元2002年即 民國91年4月4日),並於第2條第2.4款(i)約定:「...howe ver, that Purchaser shall receive no credit for Gros s Resolution Proceeds which are received by the selle r after the Cut-Off Date in respect of Collateral Pro perty which was sold by auction priortothe Cut-Off Date...」(中譯:...但在交易基準日前以拍賣方式出售抵 押物者,賣方在交易基準日後收到之總收益,買方不能取得 該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第125頁、第172 頁反面、第176頁),前揭約定經證人即美國紐約州律師劉中 平到庭證稱:「雷曼公司與被告間就前揭不良債權之買賣, 係委託其事務所負責辦理,系爭貸款採購協議書就前揭基準
日所為之約定,係指『在基準日(即91年4月4日)前所收到之 催收款屬於賣方(即被告),基準日後所收到之催收款屬於買 方(即雷曼公司)』,而立富公司係雷曼公司在臺百分之百持 股控制之孫公司,故雷曼指定立富公司為前開所購不良債權 之受讓人,立富公司於受讓時亦知悉雷曼公司與被告間所為 上開基準日之約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4頁反 面),是債務人陳靜芳之不動產既經本院於90年10月16日拍 定,因該拍定日期係前於雷曼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基準日, 則所得分配款即屬於「在交易基準日前以拍賣方式出售抵押 物」之款項,依上開約定自不應歸屬於立富公司,而應由被 告領取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分配款應由立富公司領取,而立富公司 未及受領即已於94年9月30日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云云, 並執被告第5屆董事會第22次提案書為據。惟細察被告所呈 第5屆董事會第22次提案書說明第3點之內容:「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前已拍定未領之案款,未來雷曼兄弟公司代為收取後 應交還本行」(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可知,縱應由立富公司 受領系爭執行分配款,立富公司亦應於受領系爭執行分配款 後返還被告,足徵立富公司確實未自被告處受讓此部分債權 至明。是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權利讓予他人」 之法理,原告與立富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縱有包含 此部分債權,對被告亦無拘束力可言,況立富公司所讓與者 並非物權,亦無善意受讓法理之適用,原告主張自立富公司 處受讓該筆債權乙節,顯屬無據。
⑶再者,系爭執行分配款既經被告於91年9月9日受領,則此部 分債權已然消滅,立富公司遲於94年9月30日始與原告簽訂 債權讓與之契約,亦無從將「已消滅」之債權讓與原告。綜 上可知,被告依據系爭貸款採購協議書及渠公司第5屆董事 會第22次董事會議提案書,領取系爭執行分配款2,912,585 元,核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執行分配款,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委無理由,難以憑採。
㈢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執行分配款之利益。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系爭貸款採購協議書及渠公司第5屆董 事會第22次董事會議提案書領取系爭執行分配款2,912,585 元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2,58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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