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49號
TPDV,102,訴,2149,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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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趙 茵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 司)於民國97年6 月16日,就「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 護工作第二期」(下稱代操作第二期工作)簽訂勞務契約(下 稱代操作勞務契約),約定由三越公司代被告接管操作維護迪 化污水處理廠,並負責清運污水廠每日運轉後廢棄物,包括篩 渣和污泥脫水後污泥餅,契約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 30日,後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另兩造於98年6 月4日就「迪 化污水處理廠委託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第二期)」(下稱 系爭營運管理工作)簽訂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代操作第 二期工作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 營運督導查核,契約期限自98年6月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三越公司依代操作勞務契約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提送上月份 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予被告審查,被告收到報告後依勞務契約 委託原告辦理審查工作,原告於履約期間經被告審查結果均符 合契約約定及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詎被告自100年6月起對已 審查核可及備查污泥含水率月報表,自行採樣及委託訴外人謙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屬 內湖污水處理廠水質工務所檢驗室等檢驗機構辦理檢測,並執 檢測結果認檢測數據不合格及三越公司辦理代操第二期工作違 反契約約定標準,依代操作契約約定扣罰三越公司違約金,並



以原告未盡查核督導三越公司之責為由,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6月9日、同年7月4 日、 同年7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扣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20萬元、95萬元,共125萬元,並自100年10月18日、19日 ,原告執行勞務工作應得勞務費用中扣除。惟原告否認違反勞 務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查核及督導不周情事,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況被告自行採樣過程存有瑕疵,被告委託檢測檢 驗機構及其採用檢驗方法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核可,檢測結果無公信力,不得作為違約及扣罰憑據,此經 三越公司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73 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爰依勞務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扣罰125萬元,及自最後扣款日即100年10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 元,及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勞務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第(0)(0)(00)(0 0)(00)及同條項款第10目,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6 條之1第1項第2 款約定,以及勞務契約附件系爭營運管理工作 服務建議書第四章第4.1.5節、第4.1.6節約定,原告應負責辦 理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營運監督,即代被告監督三越公 司處理廢棄物相關作業,負有將三越公司代操作污水處理後廢 棄物及水質進行檢測監督義務。惟原告未將三越公司代操作污 水處理後廢棄物及水質自行檢測或送請第三人檢測,逕依三越 公司自行檢測數據及相關文件為審查合格許可,違反前揭約定 ,依勞務契約第32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扣罰違約金。另被告 依勞務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營運監督工作,對於原告審查三越公 司每月提送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僅為備查,實際仍應由原告負 查核監督工作。且勞務契約雖未約定相關檢測數據均須委託具 環保署許可檢測機構辦理檢測,縱認被告委託檢測檢驗機構不 合法,惟原告為專業管理顧問公司,原告自應送交經環保署許 可機構進行檢測,而非逕依三越公司自行檢驗結果為審查。況 三越公司亦非環保署核可檢測機構,其出具檢測數據亦不合法 ,原告顯違反勞務契約監督義務。又三越公司另案對被告提起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民事事件尚未確定,與本件原告 是否違約係屬二事,不得以其為論斷基礎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三越公司於97年6 月16日,就迪化污水處理廠簽訂代操 作勞務契約,約定由三越公司代被告接管操作維護迪化污水處



理廠,並負責清運污水廠每日運轉後廢棄物,包括篩渣和污泥 脫水後污泥餅,契約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後 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
㈡兩造於98年6月4日就迪化污水處理廠系爭營運管理工作簽訂勞 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代操作第二期工作營運管理技術服務 工作,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之營運督導查核,契約期限 自98年6月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有勞務契約在卷(見本院 卷第6至25頁)。
㈢被告以原告未盡查核督導三越公司之責為由,依勞務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約定,於100年6月9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扣罰違約金10萬元、20萬元、95 萬元,共125萬元,並自100年10月18日、19日,原告執行勞務 工作應得勞務費用中扣除,有被告函文、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26至29頁反面)。
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勞 務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第(1)、(6)、(14)、(16)、(23) 及同條項款第10目,第21條第1項第1、3款,第26條之1第1 項 第2 款約定,以及勞務契約附件系爭營運管理工作服務建議書 第四章第4.1.5節、4.1.6節約定,未自行檢測三越公司污泥含 水率、放流水懸浮固體SS,構成第32條第1 項違約金事由?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原告未自行檢測是否違約部分:
⒈查勞務契約第6條(委託範圍及項目)第2項第1款第4目第(0)( 0)(00)(00)(00)點約定:「…二、乙方(即原告工作項目如下 :㈠派遣人員(以下簡稱駐廠人員,駐廠人員資格須符合附件 一用人計畫規定)常駐迪化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迪化廠)辦 理下列各項事宜:4.辦理迪化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之『督導 』、『稽核』及『履約管理』相關工作,至少包括:(1 )代操 作維護廠商(即三越公司)工作計畫、品管計畫、相關工作成果 、報表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6 )『督導』與『查核 』代操作維護之化驗室管理及水質檢驗報表等事項…。(14)代 操作維護工作進度及內容之『查核』、『分析』、『督導』… 。(16)代操作維護廠商所辦理『工程之測試及驗收』…。(23) 其他與代操作維護工作有關之『督導』及『履約管理』事宜。 」及同條項款第10目約定:「協助甲方(即被告)『審查』服 務範圍內相關工作成果或文件。」(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 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派遣常駐迪化廠人員,負責審查三越公司 提出工作計畫、品質管理計畫、工作成果、報表等送審資料, 及協助審查約定工作範圍內相關工作成果或文件,並督導及查



核三越公司辦理化驗室管理工作、水質檢驗報表之檢測方式及 檢測結果、工作進度及內容,以及工程測試及驗收等執行情形 ,分析研判是否符合三越公司與被告間勞務契約之合約規範約 定,並未約定原告應就三越公司歷次辦理包含污泥含水率及放 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質檢測,須額外自行進行二次檢測,以供 比對佐證三越公司所製作提送之水質檢驗報告內容真實、正確 及符合規範約定與否。
⒉另勞務契約第26條之1 (代操作維護工作之『查核』及『督導 』)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二、乙方 應按委託營運管理計畫對各工作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品 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工程承包廠商限期改善 ,填具缺失矯正追蹤查核表。」(見本院卷第20頁),約定原 告應查核三越公司辦理工作項目及就查核結果填載品質查核紀 錄表,並於發現缺失時,通知三越公司限期改善及填載缺失矯 正追蹤查核表,以供後續追蹤缺失改善情形,亦未約定原告應 就三越公司歷次辦理包含污泥含水率及放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 質檢測,須額外自行進行二次檢測。又系爭營運管理工作服務 建議書第四章第4.1.5 節(『督導』『查核』實驗室水質檢驗 報表事宜)記載:「依據環保署92年6 月25日公告之『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本污水廠 將依規定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並每三個月委託環保署認證 合格之檢測業者進行一次連續24小時採樣分析,並且每半年向 主管機關申報。」(見本院卷第63頁),約定原告於履約過程 應依環保署92年6 月25日公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廢(污)水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 督促本污水廠,即迪化廠之代操作廠商三越公司,依該辦法規 定,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並於履約期間,每三個月委託經 環保署認證核可之檢測業者進行一次連續24小時採樣分析工作 ,並將工作成果向主管機關申報,亦未約定原告應代替三越公 司辦理上述水質採樣分析及申報工作,且與原告是否應就三越 公司歷次辦理包含污泥含水率及放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質檢測 ,額外自行辦理二次檢測爭議一節無涉。
⒊再查,系爭營運管理工作服務建議書第四章4.1.6 節(『督導 』『查核』污泥清運處理事宜)記載:「1.污泥量理論值之『 查核』:現本廠已進入實際操作運轉階段,在收集實際進水水 質與處理量等相關資料後,經由Mass-Balance計算可求得污泥 產出量之理論值,將此理論值與本廠實際產出之污泥量比較可 找出其關連性,並可依此『查核』實際污泥產量是否符合設計 之要求,進而依據相關污泥處理與清運設備容積貯存合理性, 『查核』必須清運處理之污泥量及其濃度,達到控管污泥處理



事宜之目標。」(見本院卷第64頁),約定原告應就三越公司 代操作維護迪化廠所檢測廢污水進水水質及流量等相關檢測數 據後,依Mass-Balance(即質量平衡原理)計算該廢污水於迪 化廠內產出之理論污泥量,與實際產出之污泥量查核、分析後 ,找出相關影響因素之關聯性控制方程式,並據以檢討實際產 出之污泥量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則依既有相關污泥處理與清 運設備容積貯存之合理控制範圍,查核三越公司必須處理與清 運之污泥量及其濃度,以控管排放水之水質及發揮迪化廠之廢 污水處理效果為是,並未約定原告應排除三越公司代操作維護 迪化廠所實際檢測辦理之廢污水水質檢測數據,須額外自行檢 測以進行上開工作,且無約定原告應就三越公司歷次代操作維 護迪化廠後,辦理必須清運污泥餅之污泥濃度即污泥含水率, 及放流水之懸浮固體SS等水質檢測,亦須自行另辦理二次檢測 。況參酌系爭營運管理工作服務建議書第四章4.1.1 節(執行 『督導』、『稽核』及『履約管理』之基本理念)之表 4.1-1 說明,督導係指督促與指導,審查係指監督辦理者(即三越公 司)之工作執行情形,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合約與規範,並 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審定者,即被告)決策之參考(見本 院卷第62頁),足證上開契約相關約定原告工作項目及內容, 僅係立於監督三越公司履行代操作第二期工作勞務契約之角色 ,監督查核三越公司有無依約履行工作及工作成果符合契約要 求,並未要求原告應代三越公司執行其契約工作或另行辦理水 質或相關二次檢試驗,以核對佐證三越公司提出之資料正確與 否。則被告抗辯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就三越公司每月歷次 辦理之污泥含水率及放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質檢測,額外辦理 二次檢測云云,自不足取。
⒋又勞務契約第21條(作業規定)第1項第1款、第3 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履約期間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一、應依契約 規定及甲方(即被告)核定之委託營運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代操 作維護工作、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工作、環境品質監測工作等『 查核』及『監督』。遇有廠商違約情事,應隨時以書面通知甲 方…。三、『督導』代操作維護廠商、環境監測廠商等按時提 送履約相關文件,並確實『審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約定原告應依勞務契約規定或被告核定委託營運管理計畫 辦理查核及監督三越公司執行之代操作維護工作、委託經營管 理維護工作即環境品質監測工作等,並督導三越公司及環境監 測廠商等按時提送履約文件及進行審查,並未約定原告應就三 越公司每月歷次辦理之污泥含水率及放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質 檢測工作,額外辦理二次檢測外。則本件兩造間各項勞務契約 或系爭營運管理工作服務建議書約定,均未約定原告應負責辦



理二次檢測,且原告係扮演監督三越公司履約角色,已亦前所 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三越公司辦理之每月歷次污泥含水率 及放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質檢測工作,額外辦理二次檢測云云 ,即無足採。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自得依系爭勞務 契約第32條(罰則)第1項約定課罰違約金云云,亦無足取。㈡關於原告請求費用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勞務契約第7 條(服務費用)約定:「契約價金結 算方式如下: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為3125萬元。」(見本院 卷第10頁),且勞務契約第8 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本項費 用依營運管理月報經甲方審定後,依核定用人計畫按月支付。 完成驗收後支付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第9 條履約期限約定,服務期限至100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 頁)。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爭執,僅對原告是否違反前揭 約定,有所爭執,而原告依勞務契約等約定,並無就三越公司 辦理每月歷次污泥含水率及放流水懸浮固體SS等水質檢測工作 ,額外辦理二次檢測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2條第1 項約定課罰違約金 125萬元。故原告主張其依勞務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扣罰違約金,即原告執行系爭營運管理工作應得勞務費 用125萬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勞務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勞務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給付勞務 報酬期限,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尚 未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其餘利息請求部分,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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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