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57號
TPDV,102,訴,1957,201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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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即先位原告 呂仁傑
 備位原告 陳孝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孝倫於判決確定前已具狀撤 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陳孝健應給付陳孝倫新臺幣(下同 )1,162,000元,及其中422,000元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 其中74萬元自99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⒉陳孝健應給付陳 孝倫50萬元,暨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 請退還裁判費9,009元之三分之二,計6,006元云云。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 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抗告,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 裁判費。最高法院98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 第2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備位原陳孝倫雖於起訴後,撤回訴之 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惟聲請人即先位原告呂仁傑備位原陳孝倫之訴訟並未全部撤回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見解,聲 請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退回裁判費, 即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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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