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惠真
朱傑儒
原 告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郭惠文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陳惠真、朱傑儒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陳惠真、朱 傑儒到院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下午2 時40分、103年4月23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受罰人均已分別 於102年8月5日、103年1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4紙在 卷可憑,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