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01號
TPDV,102,訴,1201,201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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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賈靜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呂文婉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 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 分別刊登一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及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 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 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D1娛樂新聞版 右上角1日(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 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 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 高8公分、寬6公分) ,分別刊登1日於中國時報D1娛樂新聞版右上角1日;蘋果日



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聯合報 影視消費版右上角(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更正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獨家報導雜誌之文字記者,後來 擔任馬妞報報節目之通告記者,現為專職通告資深媒體人, 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竟於101年4月20日參加年代電 視台所製播之金錢帝國第52集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影, 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原告,並為:「聽說有這樣 一個說法,要先驗DNA」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系爭節 目復經高點電視台於101年11月15日重播, 致使視聽大眾誤 認原告男女關係復雜, 女兒之生父是否為前夫要驗DNA才能 確認,造成原告個人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嚴重之貶損 。又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然被告之系爭言論係以「聽 說」之用語,足認被告未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再 者,被告從未向原告為任何之查證,且被告所直接引用之相 關媒體報導,亦均為傳聞,客觀上實無相當之理由足使被告 確信其系爭言論為真實,從而,被告之系爭言論確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此外,被告之系爭言論,已導致原告及 家人必須承受眾多親友之詢問及外界之異樣眼光,且原告長 年在媒體所經營保有之認真、專業等形象亦受到嚴重之損傷 ,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是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節應屬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以 公開登報方式向原告致歉並澄清,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 」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 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分別刊登1日於中國時報 D1娛樂新聞版右上角;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自由時 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聯合報影視消費版右上角。(三)第 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知名藝人、公眾人物,應為一般大眾之表 率,其行為舉止乃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故被告對於原告之 系爭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被告係依據系爭節目 所提供以及自行上網搜尋之書面資料,善意信賴壹週刊及蘋 果日報就有關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已經經過相當之查證,



而為系爭言論,且觀之東森新聞、蘋果日報、壹週刊、中國 時報、大紀元新聞、南都娛樂週刊等相關新聞媒體,早自94 年起即有陸續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惟原告自94年 至101年4月20日被告參加系爭節目錄影前,卻從未對前揭相 關媒體之報導為澄清、否認或提起訴訟,亦徵被告有相當之 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再者,因前揭相關新聞媒體確實 曾為「先驗DNA」之傳聞報導,被告之系爭言論亦係以「 聽 說」之用語,而所謂「聽說」依教育部之國語辭典,係指「 據說、傳說」,是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或捏造。 另「驗DNA」之傳聞, 因自94年起即已經過多家平面、電子 媒體報導,且為原告所知悉,故難認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系 爭言論復遭受任何損害。此外,系爭節目當日之主題為「婆 媳過招」,係在討論婆媳問題,且就被告於系爭節目之前後 譯文觀察,被告之陳述係對於原告之外貌、舉止、性格多所 讚揚,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僅係為原告之委屈而作發言 ,因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至於原告 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僅需刊登於中國時報D1娛樂新聞版右上 角,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無需重複刊登於其他報紙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4月20日參加系爭節目之錄影,於討論 「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原告,並為系爭言論,系爭節目復 經高點電視台於101年11月15日重播, 此有該節目錄影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又該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103 年2月25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265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參加系爭節目之錄影,於「婆 媳過招」話題討論時,對於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經由系爭 節目及其他電視台之重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二)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必要?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以阻 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 類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 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 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 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 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 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 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 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通說採取結果不 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 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 第31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 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 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2、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 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 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 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 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 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 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 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 人事務即前述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 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 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 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 無不法性。
3、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 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 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 社會標準觀察。 於認定何者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 ,其要件包括: (1)須為公眾有興趣之事務,即與公眾有 直接利害關係; (2)須為真正爭議,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 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 (3)私人事務或爭議,不得 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 (4)公共爭議之爭議 性,乃事實上為非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 眾所關切。而所稱「可受公評」,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 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即屬之,若僅 一般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均合先敘明。
4、查稽諸系爭言論「 聽說有這樣一個說法,要先驗DNA」等 語,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指摘原告女兒之生父是否為前 夫要驗DNA始能確認,核屬事實之陳述, 衡諸社會常情, 系爭言論足讓人產生原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感情世界豐 富及忠誠度不足,屬負面之言論,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藉由系爭節目之播送及其他電視台之重播,已使收看系爭 節目之觀眾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客觀上足使原告之名譽 在社會上產生負面之評價,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系爭言論 即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然依前揭說明,若被告得 以舉證所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公益性, 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 第3項、 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阻卻違法。查被告雖辯稱於 系爭節目錄影前,製作單位曾提供被告系爭言論之相關媒 體報導,且被告亦曾上網查證,確有壹週刊及蘋果日報等 就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又自94年至101年4月20日系爭節



目錄影前,已有多家報章媒體報導與系爭言論有關之內容 ,惟未見原告對該等報導為任何澄清、否認或提起訴訟, 是被告因信賴前揭報章媒體就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業經相 當之查證,而善意為系爭言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云云,固據提出98年4月6日蘋果日報新聞網頁、98年5月5 日南都週刊網頁、94年8月3、 4日東森新聞報影劇中心綜 合報導網頁、94年8月8日大紀元影視中心網頁、94年8月4 日、同年月18日壹週刊內文、98年4月6日蘋果日報內文、 98年4月8日中國時報綜合報導網頁等報導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6頁、77頁背面、第172至173頁、第175頁、第180 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0頁)。惟查,觀 諸上開網路新聞、周刊及報紙,就有關系爭言論之相關報 導內容:「...一度傳出夫家打聽...」、「準公婆要驗女 兒DNA才准結婚...等事件」、「後又傳出因婆婆有所疑慮 ,要求驗..」「準公婆要求驗女兒DNA才准婚...」「有報 導指...,是因為孫母希望在小孩出生後先驗DNA」、「傳 要驗...竟又傳出...」「...就傳孫家想驗....」、「.媒 體爆孫媽...」,大多以「傳出..」、「有報導指..」、 「..媒體爆..」,多以傳聞、爆料、根據其他報導等不明 確之用語,其資料來源之可信度,以及是否確實經過相當 之查證,已非無疑?是被告所提系爭言論相關之媒體報導 ,客觀上不足使被告信賴其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又被告 曾擔任多年之記者,且為資深媒體人,應較一般人熟稔新 聞媒體事務之運作及查證之管道,且系爭言論是否屬實, 應非急迫而有不及查證,亦非不具查證之可能性,是被告 僅憑系爭言論之相關媒體報導,即為系爭言論,難謂已盡 合理之查證義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系爭言論內 容為真實,是縱被告以「聽說」而為系爭言論,亦應認系 爭言論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5、又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惟觀之刑法第31 0條第3項已規定該事實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且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依前 揭要件之說明,則以事件是否具有公共性,動機是否具有 公益性判定。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女兒之 生父是否為前夫要驗DNA始能確認, 然原告女兒之生父究 為何人,僅涉及原告個人親子關係之問題,再者,原告與 前夫交往是否逾越感情之份際,亦為原告個人內在感情與 思想生活,並不足以影響一般公眾實質之權利義務,亦與 公眾之權益無直接利害關係,故與公共無涉。另被告係參 與系爭節目「婆媳過招」之話題討論而為系爭言論,系爭



節目之話題具娛樂性,不具公益性,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之動機亦非基於公益,綜上判斷,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 應屬原告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堪認定。至被 告辯稱:因原告為公眾人物,為一般大眾之表率,故其行 為舉止本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云云。按演藝人員應同享 有憲法所賦予之人性尊嚴,此人性尊嚴價值,在保障其立 足於社會上,得各依其本質發展與人格特質發揮,以完成 與生俱來之自我幸福權之實現為目的,另方面,一般社會 並得藉此自我幸福追求之人性本質,同享其成果,因此, 人性尊嚴、人格權、名譽權之保護,不因職業之不同而異 其標準,此乃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準此,演藝人員之個 人私生活領域,亦應受到同等條件之保障,其名譽權之維 護,不得因個人工作性質之不同,受到較低於一般人之評 價標準。況且,公眾人物之言行並不當然等於公共議題, 公眾人物個人私行為領域之言行舉止,雖常為社會大眾私 自談論或評論之話題,然仍與公共利益、社會福祉無關, 故不能逕認即屬公共議題,是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係對公共 議題為善意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 自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應無可採。從而,被告於系爭 節目中為系爭言論,不論真實與否,或被告係依憑系爭言 論之相關媒體報導內容,而為系爭言論,然既屬原告私德 之範疇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客觀上亦足使聽聞系爭言論內 容之人產生原告對感情忠誠度不足,私生活複雜等負面評 價,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應屬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 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必要?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 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且依被告所提之相 關新聞媒體資料亦不足讓人認為被告得信其系爭言論之內 容為真實,況且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屬私德範疇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公共議題而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本 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又被告之系爭言論,經由系



爭節目之播出與其他電視台之重複轉播,已使不特定之觀 眾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並產生對原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 及感情不專之負面評價,則被告之系爭言論,自構成民法 上加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均如前述。而系爭言論係透過電 視媒體加以播送,相較一般言語、書面散佈之行為,對於 原告之侵害尤鉅,是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因 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演藝人員 ,曾為企業相關產品之代言,對於自身之形象應多所維護 ;而被告現為專職通告資深媒體人,且事發後已藉由記者 之訪談向原告表示若造成原告困擾或不舒服之地方,願意 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並參以兩造資 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3至304頁),本院認為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2、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斟 酌名譽被侵害之情形,施以必要處分,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係於電視媒體 發表系爭言論,經由系爭節目之播送以及其他電視台之重 複轉播,知悉系爭言論內容之人甚廣,故為回復原告名譽 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應屬適當之處分。惟 本院另審酌被告於系爭言論後,原告曾透過律師發表聲明 ,要求被告於3日內公開道歉, 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嗣經其他記者就此聲明訪談被告後,被告已藉由訪談過程 中向原告表示歉意,並經採訪記者撰寫報導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 (高8公分、寬6公分 ),分別刊登1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 人版右上角以及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已足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構成民法上加 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 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 公分), 分別刊登1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及自由 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第1項請求勝訴之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第1項請求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高點電視台」所播出的「 金錢帝國」節目出席參與討論「婆媳過招」之主題,談論到賈靜雯小姐,道歉人提到「聽說有這樣一個說法,要先驗DNA」等言論,但該言論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使賈靜雯小姐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言論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賈靜雯小姐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謹此聲明。
此致
賈靜雯小姐
道歉人 呂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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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