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9月30日收 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2年10月26日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及有本件聲請在收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聲請再審,該再審聲請並未針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 定表明再審理由及再審聲請人是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惟再審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條、第 281條、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歷次再審裁定未予糾正 ,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消極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之違法。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完全有效,歷審卻屢以再審聲請人 「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及「非再審聲請之範圍」為由違法 不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㈣、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 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 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1年 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
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聲 再字第8號裁定均廢棄。
⒉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 (下同)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
⒊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 額10元之376 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 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
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聲再 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為 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 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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