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任長海
相 對 人 張燮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3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稱「異議之訴」,係指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06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燮侯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簽立承 諾書、切結書、授權書予其,約定相對人在國內所有收入與 權益均歸聲請人,並全權處理含軍方(空軍)所給予的一切 權益,詎相對人卻基於詐害聲請人債權之目的,與第三人宋 佳烜以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意圖脫免債務,於民國 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6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2,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宋佳烜,實與 常情不情,其等間抵押權為虛構,而系爭已不動產已經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2 年 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拍賣系爭不 動產所得金額,其已於102 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宋佳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 權登記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 之宋佳烜 執行費債權額22萬8,500 元、次序6 之宋佳烜第一順抵押權 債權額2,800 萬元及稅息並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等語。
三、惟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為第三人王平芬,聲請人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亦非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在案之抵押權人,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按。且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須係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 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聲請人既非執行債權人,自無從異議,亦不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況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稱「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遽以前詞聲請 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自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