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嘉弘
關 係 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啟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志聰為被繼承人邱啟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啟弘(男、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被繼承人邱啟弘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啟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邱啟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啟弘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審酌關係人王志聰 為執業之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願任 同意書、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結訓證書、身分證等影本 在卷可考,爰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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