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王冬貝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令明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48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冬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王冬貝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冬貝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冬貝之其餘上訴駁回。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冬貝上訴部分,由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王冬貝負擔;關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冬貝(下稱王冬貝)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1年1月 間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 大飯店)預訂101 年11月11日之酒席,簽訂喜宴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依豐隆大飯店之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31萬元。嗣其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豐隆大 飯店取消訂席,並請求退還定金,豐隆大飯店皆未置理。系 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豐隆大飯店受領31萬元定金之法律上 權源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及第179條規定返還 定金。又系爭契約為豐隆大飯店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文中 固有違約金之約定,惟依其約定無論何時提前取消婚宴,豐 隆大飯店均可未支付任何人力、物料成本即取得婚宴總價款 50% 之違約金,顯不合理。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訂席、外燴 (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甲方如付定金而任意解除本契約者 ,應即時通知乙方,並依下列標準退還已繳之定金:一、甲 方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90日以前者:…㈡ 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60日至89日到達者 ,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王冬貝至
少得請求豐隆大飯店退還已付定金31萬元之75% ,豐隆大飯 店收取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 。況豐隆大飯店於該日業已將該場地另售他人舉辦筵席,顯 未受有任何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豐隆大飯店返還3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豐隆大飯店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第5頁第4點(下稱第4 點) 明確約定「宴會場地確定後,須以現金或信用卡預付訂金新 台幣310,000 元整。此訂金僅適用於此活動,恕不接受退還 或轉作他用。」,故王冬貝不得要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31萬 元。該筆定金之交付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以作為契約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屬違約定金,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系 爭契約第6頁第5點(下稱第5 點)約定之活動取消金,則係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王冬貝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 錢,其性質方屬違約金,而有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 之適用。本次婚宴活動之全部費用為1,584,000元【每桌28, 800元×1.1(即加計10%服務費)×50桌=1,584,000元】, 而王冬貝通知豐隆大飯店取消時間101年8月28日,與活動預 定舉辦時間101 年11月11日之間隔為60至90天,豐隆大飯店 本應依系爭契約第5點向王冬貝收取全部活動費用總額50%之 活動取消金792,000 元,惟豐隆大飯店已主動退讓,不另收 取該等活動取消金,系爭契約第5 點約定與本件爭議無關。 豐隆大飯店係依系爭契約第4 點之約定沒收違約定金,原審 將違約定金與違約金混為一談,而就豐隆大飯店依約收取之 違約定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8萬元,顯非適法。 況王冬貝所預定之婚宴場地係豐隆大飯店3 樓之「凱悅廳全 區」,包括「凱悅廳一區」及「凱悅廳二區」,於王冬貝通 知取消該婚宴活動後,該「凱悅廳全區」已無其他消費者預 定使用,豐隆大飯店為避免當日晚上該3 樓區域過於冷清, 將原預定於「君寓一」場地舉辦之活動挪移至「凱悅廳二區 」舉辦,並未因此獲得任何額外之利益,所蒙受之商業損失 遠高於向王冬貝收取之定金31萬元。又豐隆大飯店依系爭契 約第4點收取之定金僅佔預定總價款之19.57% ,並未逾越契 約總額之20%,該約定應屬合法有效。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補 充性質,如契約已有約定,則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故依系 爭契約第4 點之約定,豐隆大飯店不退還已收取之訂金,自 屬合法有據。又豐隆大飯店係依系爭契約第4 點之約定不退 還已收取之定金,有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故王冬貝依上開規定請求豐隆大飯店返還31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令豐隆大飯店應給付王冬貝8萬元,及自102年3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冬貝其餘 之訴。王冬貝就其請求被駁回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王冬貝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豐隆大飯店應 再給付王冬貝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豐隆大飯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豐隆 大飯店部分廢棄,並駁回王冬貝該部分之請求。王冬貝對豐 隆大飯店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 40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㈠王冬貝於101年1 月間向豐隆大飯店預訂101年11月11日晚間 於君悅大飯店3 樓凱悅廳舉辦之酒席,保證50桌,每桌價格 為28,800元,另加10% 服務費,兩造並簽定喜宴合約書(即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
㈡王冬貝於101年1月17日匯款31萬元予豐隆大飯店作為定金, 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
㈢王冬貝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豐隆大飯店取 消訂席,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5至57頁)。
五、王冬貝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豐隆大飯 店返還31萬元本息。然為豐隆大飯店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豐隆大飯店依系爭契約沒收之 31萬元,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或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52 條 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㈡王冬貝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豐隆大飯店返還3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豐隆大飯店依系爭契約沒收之31萬元性質上係屬違約金,有 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⒈王冬貝主張豐隆大飯店沒收之31萬元係屬違約金性質,豐隆 大飯店則抗辯其係依系爭契約第4 點沒收該性質上屬違約定 金之31萬元,非依第5 點收取活動取消金即違約金。經查, 系爭契約第4點、第5點分別約定:「宴會場地確定後,須以 現金或信用卡預付訂金新台幣310,000 元整。此訂金僅適用 於此活動,恕不接受退還或轉作他用。…扣除訂金部分的款 項餘額須在當天宴會結束時,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支付。」 、「本飯店若接到活動通知取消此次整體活動,將收取以下 比例之活動取消金。活動取消金將按費用總和的百分比來計 算:取消金收取‧合約簽署確認後—20%;‧90天到60天— 50%;‧60天到30天—80%;‧30天內到活動當天—100%。…
」(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參以王冬貝於101年8月28日通 知豐隆大飯店取消訂席後,豐隆大飯店旋於翌日即101年8月 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冬貝將依系爭契約第5點收取50%之活 動取消金792,000元,扣除定金31萬元後,將再收取482,000 元;嗣豐隆大飯店於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24日兩度發函 通知王冬貝略以:經過雙方溝通後,其同意僅沒收31萬元; 有上開電子郵件、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由前述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及兩造往來函文觀之,顯見兩造之 真意應係約定王冬貝於簽約時交付31萬元作為定金,該筆定 金則於如期履約後作為應給付之費用總額一部分,不足之費 用由王冬貝於宴會結束後補足;若取消宴會而未如期履約, 該定金則轉為王冬貝依系爭契約第5 點應給付之活動取消金 之一部分,不予退還;亦即豐隆大飯店所收取者實質上仍係 系爭契約第5 點約定之活動取消金。否則,如謂豐隆大飯店 得於消費者取消訂席時,依系爭契約第4 點沒收消費者於締 約時所給付將近費用總額20% 之定金(31萬元÷婚宴費用總 和1,584,000元=19.57%),再依系爭契約第5點視活動取消 日距活動當天之日數收取依費用總額20% 至100%計算之活動 取消金,無異於消費者縱於合約簽署確認後翌日旋即取消訂 席,仍須給付合計約達費用總額40%(即19.57%之定金+20% 之活動取消金)之款項,顯非合理。實則,豐隆大飯店於原 審審理中亦一再抗辯其係考量王冬貝之情況後,將收取之活 動取消金數額降為與定金數額相同之31萬元,並將收取之定 金轉為王冬貝應付之活動取消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亦即其亦係認該31萬元為活動取消金,而非定金,是其於提 起上訴後始改稱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4 點沒收定金31萬元、 非依第5 點收取活動取消金云云,顯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符 ,難以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第5 點所定活動取消金係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屬違約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頁)。則王冬貝主張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 金酌減規定,自屬有據。豐隆大飯店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83號以及98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等,抗辯系爭 31萬元性質上為違約定金,非違約金,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 之適用,即難認有理。
㈡王冬貝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豐隆大飯店返還22萬元 本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就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 查系爭契約第5 點係賦予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 契約業經王冬貝依上開約定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第4 點既約定豐隆大飯店 收取之定金不接受退還或轉作他用,第5 點復約定取消活動 時需依取消之時間距離活動當天之天數收取按費用總和一定 百分比計算之活動取消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顯見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已有特別約定,依前 揭說明,自應從兩造間之約定。故王冬貝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豐隆大飯店應返還其受領之31萬元本息, 難認有理。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79 條 、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豐 隆大飯店係依系爭契約第5 點收取31萬元之違約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王冬貝係於101年8月28日取消訂席,其預訂 之婚宴費用總和則為1,584,000元【計算式:每桌28,800 元 ×1.1(即加計10%服務費)×50桌=1,584,000 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5 點約定,豐隆大飯店本得 收取按費用總和50%計算之活動取消金792,000元(計算式: 1,584,000元×50%=792,000元)。本院審酌王冬貝係於101 年1月間向豐隆大飯店預訂101年11月11日晚間之婚宴,復於 101年8月28日通知被告取消訂席,距離婚宴當日尚有74日, 參以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 條就消費者通知解除契約於原定辦 席、外燴(辦桌)日前60到89日到達者,得請求餐飲業者退 還已付定金75% 之標準(見本院卷第89頁),即餐飲業者得 沒收25%之定金,依本件金額計算即為77,500 元(計算式: 310,000元×25%=77,500元),以及王冬貝原預定之桌數為 50桌,豐隆大飯店則自承101 年11月11日王冬貝預定之場地 中,「凱悅廳二區」曾轉由原本預定在「君寓一」舉辦活動 、桌數11桌之消費者使用(見原審卷第62頁),而依卷附同 業利潤標準表,101 年度「宴席包辦」業之淨利率為8%(見 本院卷第121頁),豐隆大飯店因此所受之損害約為89,856 元【計算式:(50桌-11桌)×每桌28,800元×淨利率8%= 89,856元】;並審酌王冬貝若能依約履行時豐隆大飯店可得 享受之利益、未依約履行致豐隆大飯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 ,認本件豐隆大飯店收取之活動取消金即違約金31萬元尚屬
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9 萬元。是豐隆大飯店 得依系爭契約第5 點之約定請求王冬貝給付活動取消金即違 約金9 萬元,惟其已收取31萬元,就差額22萬元部分(計算 式:31萬元-9 萬元=22萬元),系爭契約既經王冬貝合法 解除,豐隆大飯店即無受領之法律上權源,王冬貝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隆大飯店返還上開22萬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王冬貝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豐隆大飯店返還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21日(見原審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22萬元本息部分,僅 判命豐隆大飯店給付8 萬元本息,就其餘14萬元本息部分為 王冬貝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冬貝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王冬 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冬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豐隆大飯店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豐 隆大飯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冬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豐隆大飯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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