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17號
TPDV,102,簡上,117,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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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曹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周昇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6之 2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36之3號房屋,與系爭136號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136之2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64元, 系爭136之3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082元,系爭房屋之租期均 係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嗣系爭房屋之租期屆 滿後,上訴人竟拒不搬遷,繼續盤據系爭房屋使用,為此依 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違約未於租賃期滿立即交還房 屋,故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倍租金作為賠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 爭136之2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 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92元。(二 )上訴人應將系爭136之3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0 年7月1日起至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24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曹燕清於51年間購買系爭136之2號 房屋,用來設立新興機車行,至今仍在使用中。上訴人自51 年間起按時繳交系爭136之2號房屋之土地租金每月1,164元 ,及系爭136之3號房屋之土地租金每月1,082元,上訴人繳 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土地租金長達51年。上訴人之夫曹燕 清於90年5月16日以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桂嫺購買系爭 136之3號房屋,讓渡書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 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於99年間向被



上訴人繳交土地租金時,被上訴人以將系爭房屋由已亡之曹 燕清過戶於上訴人名下為由,誘騙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前往 祖師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不疑有詐,而與被上訴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系爭136之 3號房屋其夫曹燕清向陳桂嫺購入後,業已拆除舊屋,改以 鋼造建材重新建築,是曹燕清已原始取得系爭136之3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一)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 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164元。(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0年7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108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即:(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何?(二)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簽署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固據上訴人提出新興機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戶籍 謄本、租金收據、租金統一發票、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 轉帳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 市違章建築管理委員會(通知)等為證,但上揭租金收據、 租金統一發票上皆已載明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各期租金為「 房地租金」(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而新興機車行之商 業登記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顯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無涉。至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證明、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通知)等,按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系爭 房屋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行政機關本無 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故此,上訴人 既為現在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稅捐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自以上訴人為應繳納系爭房屋稅之人,而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以上訴人為應拆除違章建築之 受通知人,亦係以現住使用者為認定,惟此等事實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尚屬有別,顯無得為據以之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而就系爭136之3號房屋取得緣由,則據證人陳桂嫺到庭證 稱:伊與上訴人本係鄰居,系爭136之3號房屋原為伊使用 ,係伊於60年間向沈極峰以8萬元代價購買,系爭136之3 號房屋原本係何人興建伊不清楚,但伊認為買來以後伊有 權利將房子拆掉,後來伊有將136之3號房屋出借予曹燕清 ,由曹燕清替伊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因後來伊先生經營 生意失敗,加上系爭136之3號房屋之樑遭沈極峰鋸斷,廚 房部分經被上訴人拆除,曹燕清請伊修理,伊無資力修理 ,所以將136之3號房屋以5萬元出賣予曹燕清,伊有與曹 燕清簽訂讓渡書,由曹燕清找代書辦理,為何讓渡書上係 表示出賣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伊並不清楚,至於系爭136 之3號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非 伊所簽署;伊所繳交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係代書辦理,應該 係地租,被上訴人所拆除之部分係系爭136之3號房屋原有 部份,並非增建,遭被上訴人拆除後並未向被上訴人求償 ,因伊先生表示被上訴人想將地收回即歸還,去告也不會 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桂嫺之證 詞,堪認系爭136之3號房屋原始起造人乃屬不可考,雖證 人陳桂嫺自認有取得系爭136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繳交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僅限於土地部分,然對於繳交予 被上訴人租金之性質,證人陳桂嫺之證詞僅屬個人主觀認 定,尚無得認定系爭136之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拆除系爭136之3號部分房屋之行為, 證人陳桂嫺竟未爭執,且認縱使對被上訴人提告亦無法獲 得勝訴判決乙情,益難以認定證人陳桂嫺係系爭136之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有自證人陳桂嫺處基於 買賣關係取得系爭136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 136之3號房屋轉售予上訴人之夫曹燕清時,曹燕清委請之 代書所擬定之讓渡書係記載「台端有地上物使用權人陳桂 嫺女士,標示為台北市○○區○○里○○街0段00000號, 今以新台幣五萬元正將本使用權讓渡與曹燕清先生,並配 合新使用權人辦理房屋稅單更名登記....」等語,則證人 陳桂嫺與上訴人之曹燕清辦理讓渡時既係委請專業代書辦 理,應無可能混淆使用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差異,此情顯 可認定證人陳桂嫺所讓予上訴人之夫僅為系爭136之3號房



屋之使用權而已。至於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 頁)既非證人陳桂嫺所簽署,且業已載明係為辦理繳納稅 捐之用,當亦無得以此認定有買賣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至負責修繕出租房屋之義務,法律固課予出租人負擔,惟 法律之規定與社會實然面本未必相當,承租人未通知出租 人修繕之情形亦常有所見,無得據此推定系爭136之3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證人陳桂嫺所有,附此敘明。 ⑷再系爭136之2號房屋部分,則據證人沈立元證稱;伊係於 長沙街2段136之4號房屋出生,136之4號房屋係伊父母結 婚時所購買,伊父親沈極峰曾向伊表示136之4號房屋有繳 交地租予被上訴人,房屋稅則係自己繳納,136之4號房屋 係向以前住戶所購買,惟何人所興建則不清楚,136之3號 房屋原本亦屬於伊父親沈極峰所有,後來於伊6、7歲時出 售予他人,136之4號房屋於伊母親逝世後,讓與伊妹妹沈 育慧,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曾向伊表示若136之4號房屋欲出 售,優先出售予被上訴人,136之1至136之4號等房屋位於 廟裡部分,伊不清楚係何人拆除,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興建 大樓,所以要收回土地,伊等遂無條件將土地歸還予被上 訴人,後來蓋成停車場,系爭136之2、136之3號及136之4 號房屋自伊出生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證人劉明星證稱:長沙街136之1號房屋係伊父親劉財所有 ,長沙街136之1、136之2、136之3、136之4等號房屋係何 人所建伊不清楚,斯時伊尚未出生,伊係聽聞伊父母及兄 長表示136之1號房屋係自己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證人沈育慧則證稱:136之4號房屋係伊母親過世後, 伊父親表示過戶予伊,伊與被上訴人之人員均不認識,某 日伊姐表示伊父親與被上訴人之人員吵架,因被上訴人拒 收伊父親所繳交之地租,因136之4號房屋屬於伊,當日伊 遂請假至被上訴人處並簽名於文件上,惟不清楚所簽署係 何文件,後來曹麗美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欲與伊談論房屋之 事,伊至曹麗美家中時,有位男子自稱代表被上訴人,表 示欲收購136之4號房屋,並稱被上訴人預備2億元要將周 圍幾十間房收購回來,伊告稱會轉知伊父親處理,伊父親 表示看鄰居如何處理再決定,伊不清楚伊父親所稱過戶予 伊係何意思,因伊係將身分證交由伊父親處理,伊父親如 何處理房屋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向伊提起民事起訴,伊完 全不知情,然伊均住居於戶籍地之址,伊兄長曾表示有掛 號信在警察局待招領,但伊兄長亦告稱伊無須理會,所以 未前往招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1頁),則據證 人沈立元、劉明星沈育慧上開證詞可認,系爭136之2號



房屋早於渠等出生前即已存在,然對於系爭136之2號房屋 之興建及移轉等情實不知情,況對於136之1號、136之4號 等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源,係前開證人之父執輩處理,實際 法律關係為何渠等根本不知悉,或聽聞轉述係自行興建, 顯不足據以認定136之1號、136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非被 上訴人,更遑論再以前開事實推論系爭136之2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非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復佐以證人沈立元 亦證稱136之1號至136之4號房屋位於廟裡部分經拆除,住 戶均無異議等語,則若136之1至136之4號房屋起造之初係 向被上訴人租地而建屋,被上訴人並非前開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何以被上訴人拆除部分房屋時,住戶 非但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拆除,且亦無須對住戶為補償,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136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 人云云,尚無可採。
⑸況系爭房屋上訴人均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4-7頁),此情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陳吳月 杏證稱;伊自67年起為被上訴人工作,重要事情例如收入 、支出,以及有紛爭時均由伊處理,自伊擔任總幹事以後 始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承租人有變更時會來向伊辦理更 換名字,表示欲將房屋交予何人使用,上訴人曾向伊表示 本係曹燕清名義,因曹燕清逝世,故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堪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 須以自己名義另與證人陳吳月杏簽訂租約。從而,上訴人 辯稱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無可取。 ⑹另上訴人辯稱系爭136之3號房屋經曹燕清拆除舊屋後重建 ,故現存系爭136之3號房屋係曹燕清起造,原始取得所有 權云云乙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萬華分處稅籍資料 ,其上已明載系爭136之3號房屋構造別為雜木,僅屋突部 分係鋼鐵造,與系爭136之2號房屋並無二致(見原審卷上 訴人101年12月11日之答辯狀),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 足可取。又上訴人辯稱曹燕清係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占有, 已依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但書規定之情形,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簽署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 臺上字第7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將系爭136之2號房屋由已亡之 曹燕清過戶於上訴人名下為由,誘騙被告於99年7月1日前 往祖師廟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不疑有詐,而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云云乙情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為舉證。經查 ,房屋稅單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 承租房屋與負擔房屋稅捐並非必然相為矛盾之事,且系爭 房屋於上訴人與其夫曹燕清結婚前,已由曹燕清使用,上 訴人並未見過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事實上法 律關係為何上訴人並不清楚,自無得排除承租系爭房屋之 時,當事人間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系爭房屋之稅捐之情, 上訴人以有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推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而上訴人對於遭詐欺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誘騙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455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一)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元。(二)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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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