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91號
TPDV,102,監宣,69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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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周慧强
相 對 人 張春興
關 係 人 張修然
      崔鴻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春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張修然(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春興之監護人。指定崔鴻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春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修然為監護人、 指定崔鴻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乙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31日北 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張修然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崔 鴻瑋為友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兩人



陳明在卷,並有親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為憑,爰選定張修 然為相對人監護人,崔鴻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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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