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79號
TPDV,102,監宣,679,2014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王光連
相 對 人 蕭霖通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王光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生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光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福蕭生建之繼母,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由相對人即其父蕭霖通 (15年1月13日生)監護,因蕭霖通年事已高,行動、生活 不便,無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蕭霖通結婚已近10年,為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 福、蕭生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其到庭陳明(見 本院103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 ,據覆略以:聲請人現年51歲,婚後自大陸地區來台並照顧 蕭霖通起居,身體狀況良好,與其在大陸地區之子女關係尚 佳,平常以電話聯絡,兩造居住環境老舊且較為凌亂。蕭霖 通現年88歲,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由聲請人照顧,並 代為前往安養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顧及受監護宣告 之人蕭美福蕭生建權益,同意改由聲請人任蕭美福、蕭生 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福現年44歲、蕭生建現年 43歲,均領有身障手冊,自67年居住於機構並有全額補助, 蕭霖通已5、6年未前往探視,均由聲請人前來,聲請人長期 關懷蕭美福蕭生建之權益,與其二人互動關係良好,因家 中空間狹小而無接回照顧,然蕭霖通同意且了解改定監護人 之意義與目的,且蕭美福蕭生建在台無其他親屬資源,故 由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有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蕭霖通因年長、行動不便、健康 情況等因素,已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相關事務,顯有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繼母, 實際上已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事務,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互動亦屬良好,認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又受監 護宣告之人在台已無其他親屬,為保障其二人之權益,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