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31號
TPDV,102,監宣,43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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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李秀娘 
上聲請人對吳盛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盛興之配偶,相對人 因罹患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二、按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7月26日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2年9 月11日通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對相對人安 排鑑定事宜,經慈濟醫院於102年10月8日函覆因相對人於身 心醫學科無就診記錄,基於醫療專業建議,請受鑑定人先行 至身心醫學科門診就診,後視病況評估安排心神鑑定等情,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02年9月11日、10 月11日北院木家事102年度監宣字第431號函與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2年10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1021202 號函存卷足考。本件聲請人迄未表示意見,或再陳報鑑定醫 院,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受鑑定人之 心神狀況。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 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 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受鑑定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受鑑定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 再聲請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 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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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