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53號
TPDV,102,監宣,253,201404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連清美
      連義隆
相 對 人 連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理由欄四、第1行關於「蔡村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連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