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連清美
聲 請 人 連義隆
相 對 人 連麗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麗珠(女、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連義隆(男、民國四十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連清美(女、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或證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連麗珠之弟、妹,相對 人因腦萎縮大腦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 宣告連麗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連義隆為監護人、指 定連清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醫師吳建昌前訊問連麗珠,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反應,復經該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連麗 珠因失智症所致意識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達喪失之程度,所罹患疾病,於現今 醫學尚無積極介入之方法,可預期未來改善空間甚微等語。 有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及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足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連義隆、連清美分別為連麗珠之弟、妹,為蔡村福之主 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當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連麗珠之家 屬亦表同意由聲請人連義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聲請人連清 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願任書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連義隆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連義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麗珠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連清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