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關蘊儀
周月秀
周李栖
周虎林
張素梅
陳龍雅
張沛南
葉君福
溫淑玲
陳桂蓮
廖振昌
廖婉婷
羅汝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被 告 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13人參加被告舉辦之「西伯利亞大鐵路尊爵之旅,海 參崴→莫斯科→聖彼得堡20日」,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至10 1年7月30日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與被告簽訂 國外旅遊訂(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提供 之住宿、交通、餐食及行程安排等皆與旅遊行程手冊內容及 「尊爵」之合理期待不符,有諸多瑕疵如下:⒈依旅遊行程 手冊內容,被告應提供原告等4 星級之飯店,然原告所住僅 為3星級或無星級之飯店。⒉102年7 月12日到達海參崴參觀 ,被告僅提供12人座之小車,因座位不足,且行李放置後座
,導致原告等兩兩併坐,手上猶須抱著手提行李,轉彎時後 座險象環生。換車時又安排將車停在雨中顛簸石頭路邊,旅 客自行來回搬運行李換車,如同挑夫行程。⒊102年7月12日 未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⒋101年7月13日因導遊未妥善 安排人員入住同一飯店,且領隊未提前接另一飯店團員而遲 到30分鐘。換坐火車前,又因領隊換票手續不熟,令團員枯 等耗時1 小時30分鐘。且因遊覽車司機不熟前往「潛水艇博 物館」之路況,致遊覽車塞在車道,令團友下車將路邊停車 抬離。導遊更因塞車,迫使原告在火車軌道旁徒步到景點, 過程浪費半小時時間,且危險又疲累。⒌101年7月14日住宿 無電梯可搭乘之阿里賓館,旅客入住及隔日退房時皆需自行 扛行李上下5樓。⒍行程記載被告應提供豐盛膳食,惟101年 7 月15日阿里飯店之早餐量明顯不足、品質低落,許多保溫 箱內無食物。⒎101年7月18日安排在貝加爾湖搭乘「環湖遊 覽觀光列車」遊湖活動,全程11小時導遊未有任何講解,貝 加爾湖周邊俄式餐飲因被告未訂午餐,而被餐廳人員驅趕, 原告無處用餐,遊走各家餐廳,流落路邊帳篷喝湯吃麵包果 腹。晚餐亦未預訂餐廳,旅遊手冊記載之「中式料理」只有 1隻雞腿供兩人食用,其餘僅提供麵包。⒏101年7月19日在 李斯特揚卡未參觀「富豪之家」。⒐101年7月20日安排新西 伯利亞住宿高樓層無冷氣房間,原告等必須忍受悶熱交涉換 房。⒑101年7月26日在莫斯科未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 「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⒒101年7月27日在莫斯科 克里姆林宮未食用午餐,挨餓到下午4點半。⒓101年7 月28 日在聖彼得堡因領隊疏失走失2 團員,延誤餐點時間,未提 供午餐或晚餐其中一餐,亦未退費。系爭旅遊行程之費用原 為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雖有部分原告因締約時約定 不包含火車餐、火車上包廂四人一室而非二人一室等原因, 繳交之費用低於268,000 元,惟本件爭執之瑕疵均與火車行 程無關,仍應以旅遊費用268,000元、每日13,400 元(即除 以20日)為基礎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提供之行程服 務未達被告所稱「尊爵」之旅合理期待價值,原告自得依附 表一所示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如附表 一所列項目及金額196,492元。
㈡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關蘊儀、周月秀、周李栖、周虎 林、張素梅、陳龍雅、張沛南、葉君福、溫淑玲、陳桂蓮、 廖振昌、廖婉婷、羅汝惠各196,4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西伯利亞能出團的旅行社很少,且費用昂貴,其中訴外人大 登旅行社推出之金鷹號豪華列車尊爵橫越西伯利亞17天15夜 旅費即達739,999 元。被告推出西伯利亞鐵路兩種行程,其 中20天尊爵團火車上二人一室、餐食全含,地面住宿酒店以 四星級為主,團費每人268,000 元;18天經典團火車四人一 室、餐食不含,地面住宿酒店以三星或民宿為主,地面住宿 酒店隔日有附早餐,團費每人178,000 元。因原告等報名不 同等級行程,為能出團而協調原告13人同意參加101年7月11 日之20日行程,依所繳費用不同,住宿分為標準房與升等房 。系爭旅遊行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⒈行程中除第16天住宿 飯店有變更外,其餘住宿飯店與行程手冊均相同,原告無由 請求價差;且各國飯店星級由各國或區域各自認定,俄羅斯 無電梯之飯店所在多有。領隊夜間查房時原告亦未反應阿里 賓館房間有欠缺燈泡或房間過小問題。⒉原告於海參崴原先 搭乘之車輛為22人座,非12人座,本足夠整團人員搭乘,但 因原告等之行李過大,佔據部分座位,被告已經協調換車, 換車地點在銀行對面,屬於安全區域,況無法規要求司機及 導遊應負責協助搬行李,領隊已協調幫忙,部分原告於當時 亦自願幫忙,並無要求原告擔任挑夫。再者,行程內容已說 明被告收取之團費不含行李費。⒊原告除張沛南外,均已簽 名同意放棄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⒋俄羅斯時間101年7月12 日晚間,因部分團員要求住宿同等級房間,然住宿之飯店已 無同等房,而分住兩飯店。隔日早晨因俄羅斯9 點始上班, 故遊覽車先至其中一飯店接人,並非領隊遲到。而當日行前 說明會已經說明火車票要有旅客證件及代碼才能換成實體票 ,且火車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公司要求領隊親自更換,海參 崴晚上亦不方便更換,況海參崴車站亦為參觀之景點,白天 才能看到外觀並且有利拍照,晚上看不到景色,原告等在車 站換票時亦未表示不滿。俄羅斯許多路為單行道,車輛又亂 停,造成遊覽車無法通過,原告熱心幫忙移車,又因塞車嚴 重,下車步行到景點更為省時,該捷徑亦無大車經過,並不 危險,原告亦表示願意走走順便參觀,並無浪費時間問題。 ⒌被告收取之團費不含行李費,原告請求退還行李費,並無 理由。⒍原告提供之照片並非所有早餐內容,酒店早餐為自 助式早餐,領隊亦會詢問餐飲量是否不足、是否需要加菜。 原告拍攝之阿里賓館部分放置餐檯之餐具、保溫箱係中午要 使用的,早餐時間自無食物放置在內。⒎俄羅斯導遊講解為 英文,領隊翻譯解說時,部分原告各自拍照未聽講解。況且 貝加爾湖環湖列車時間固定,領隊已提醒團友先吃點東西, 貝加爾湖下車後,用午餐只有一處,又屬民居,俄羅斯大嬸
只會說俄文,用餐區在民居前搭棚,屬於道地俄式鄉下風味 ,店家等客人到煮食,不能先訂餐,並非領隊未訂餐,原告 亦無遭驅趕或在湖區吹風等車等問題。原告主張101年7月18 日當天午餐、晚餐質量不足,亦非事實。⒏因富豪之家非屬 重要景點,故有經過但未進入參觀。⒐俄羅斯日夜溫差大, 飯店空調多為暖氣而設,七月均溫在11℃至27℃,無原告所 稱31℃酷熱時,居住無冷氣房間情事。⒑導遊於紅場向原告 解說完畢後,即屬原告自由活動時間,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 參觀,並無原告所稱未安排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 百貨、列寧墓情事。⒒101年7月27日參觀克里姆林宮時,已 先告知原告等人會誤餐。⒓101年7月28日因聖彼得堡行程緊 湊,參觀夏宮安排在下午2 點,領隊說明為免耽誤參觀行程 ,並避免原告挨餓,已在車上預備麥當勞,並無未提供午餐 或晚餐情事。
㈡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陳龍雅尚積欠被告1 萬元之 旅遊費用未給付,被告得為抵銷。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第178頁反面 至第179頁、第189至190頁):
㈠原告均參加被告所舉辦自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30日之系 爭旅遊行程,領隊為陳紫晴。
㈡各原告均與被告簽署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 日發布之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契約內容如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0頁 ,但各原告之旅遊費用不同)。各原告報名及繳交團費情形 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
⒈原告周李栖、周虎林原報名被告101年7月11日之20天尊爵團 ,於101年5月24日匯入訂金60,000元,101年7月3日匯款456 ,000元,各付團費258,000元。
⒉原告陳龍雅原報名101年5月16日20天尊爵團,於101年4月9 日給付訂金30,000元,101年7月4日給付220,000元,已支付 團費250,000元。
⒊原告溫淑玲原報名101年7月6日18天經典團,於101年5月8日 給付訂金30,000元,101年6 月29日刷卡給付162,000元,已 繳付團費192,000元。
⒋原告張素梅原報名101年7月6日18天經典團,於101年5 月給 付訂金30,000元,101年7月2日刷卡給付162,000元,已繳付 團費192,000元。
⒌原告葉君福原報名101年7月6日18天經典團,101年6 月25日 給付訂金30,000元,101年6 月29日給付165,000元,已繳付
團費195,000元。
⒍原告羅汝惠於101年6月12日給付訂金35,000元,101年6月29 日刷卡給付160,000元,已繳付團費195,000元。 ⒎原告關蘊儀於101年6月12日給付訂金35,000元,101年7月3 日刷卡給付200,000元,已繳付團費235,000元。 ⒏原告張沛南於101年6月11日給付訂金35,000元,101年6月29 日刷卡給付100,000元、101 年7月9日刷卡給付100,000元, 已繳付團費計235,000元。
⒐原告陳桂蓮、廖婉婷、廖振昌各給付團費191,000元。 ⒑原告周月秀原報名20日尊爵團,於101年6月14日給付訂金30 ,000元,101年7月2日給付238,000元,已繳付團費268,000 元。
㈢原告陳龍雅、周月秀、溫淑玲、張素梅、葉君福、羅汝惠、 關蘊儀、張沛南於101年6月29日到場參加被告公司召開之行 前說明會,被告同日發給確定之旅程行程手冊(下稱行程手 冊,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
㈣原告全體在海參崴曾搭乘如原證6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所示之遊覽車搭載原告等13人,後更改為30人座以上大車 搭載。
㈤101年7月12日被告未提供原告全體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除 原告張沛南外,其餘原告均簽署同意書,表示願放棄參觀車 臣烈士紀念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㈥101年7月19日在李斯特揚卡,被告未提供原告全體參觀「富 豪之家」。
㈦101年7月27日在莫斯科克里姆林宮,被告未於一般午餐時刻 提供午餐服務,至下午4點半始提供午餐。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有前述各項不符契約約定 、品質不佳情事,而依附表一所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依附表一所示順序逐項審酌 如下:
㈠編號1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登載之行程上標榜全程住4 星級飯店, 但第1、2、4、7、10、11日等6天安排居住之飯店均非4星級 ,應賠償差價。被告則抗辯契約內容應以行前說明會提供之 行程手冊為準,上開6 天居住之飯店均與行程手冊記載者相 符,原告無權請求差價。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 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 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
而變更,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 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 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 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項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 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上開6 日之住宿品質不符約定,係以該等飯店之等 級未達4 星級為據。查被告於20日尊爵之旅之廣告文宣中, 雖曾標榜居住4 星級飯店,惟其上亦載明「航班、火車班次 、行程、食宿暫定,依實際行程需要,增加或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又被告曾於101年6月29日召開 行前說明會,並發給到場參與之原告陳龍雅、周月秀、溫淑 玲、張素梅、葉君福、羅汝惠、關蘊儀、張沛南行程手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廖婉婷、陳桂蓮、廖振昌雖未參 加行前說明會,但被告亦曾交付行程手冊,業經證人即被告 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閻敏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反面),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於出發前提供行程手冊予各原告 ,應屬實在。而原告收受行程手冊後,僅原告陳龍雅表示飯 店等級不同,欲扣款1 萬元,其餘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而給付 尾款,堪認兩造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即應以101年6月29 日發放之行程手冊為最終確認之合意。而系爭旅遊行程第1 天住宿北京上行格調酒店、第2天住海參崴EKVATOR酒店、第 4天住伯力APNPAHΓ(即阿里賓館)、第7天住伊爾庫次克安 加拉酒店、第10天與第11天住新西伯利亞AZIMUT飯店,業經 被告於行程手冊中清楚標示,原告自無不能察覺之理,原告 當時就此既無異議,堪認兩造已就住宿上開飯店達成合意, 於上開各日居住前述飯店,自難認係違反原告之期待。 ⒊原告雖主張行程手冊未標示各住宿飯店為幾星級,其無法查 知飯店等級不同云云。惟原告溫淑玲、張素梅、葉君福、陳 桂蓮、廖婉婷、廖振昌等人原係報名18天之經典團,被告公 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曾提供18天經典團之廣告文宣供其等參考 ,業經證人閻敏婷、蔡期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 219 頁),而18日經典團廣告文宣中列載之住宿飯店即包含 AZIMUT飯店(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並標註為3 星級 ,原告自無不能查知之理。況查,原告陳龍雅曾以被告更換 飯店等級為由,主張旅遊費用減價1萬元,有其101年7月2日 寄發予閻敏婷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則其再於事後以上開6日居住之飯店未達4星級,違反契約 約定品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差價,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契約第23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飯店差價8,
123元、三倍懲罰性賠償金24,369元,共32,492 元,均無理 由。
㈡編號2 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安排之車輛過小,致需更換車輛、自行搬運 行李,應賠償小費及懲罰性賠償金、慰撫金;被告則抗辯係 其收取之旅遊費用不含搬行李之小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旅遊費用包含搬運行李 之小費、該等費用為2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 第9條第7款之約定主張旅遊費用包含行李費,惟該條款係約 定:「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 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見本院卷一 第20頁),應係指運送行李之費用及給付予接送人員之小費 ,然並未約定接送人員需負責搬運行李,亦未約定搬運行李 之小費數額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依民法第 227 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請求 被告賠償小費200元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0元,即屬無據 。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 請求賠償人格權之損害者,應先說明係何人格權受侵害,如 屬第195 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尚應證明受侵害 之情節重大,方合於法定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項事由 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係指車輛安排不佳、其需在雨天石礫地 自行搬運行李等為據,然上情縱認屬實,亦與民法第195 條 所列舉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權、身分法益無涉;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則原告所指情事並未全面影響旅遊品質,侵害情節亦 非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㈢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年7月12日安排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 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抗辯除原告張沛南外,其餘原告均已 簽署同意書同意放棄上開行程。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明確記載「茲因週末塞車,大地假期西 伯利大鐵路20日車臣烈士紀念碑未能參觀,旅客自願放棄此 行程無異議」等語,並經原告張沛南以外之12名原告簽名確 定(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足見僅原告張沛南未同意變更
行程,其餘12名原告均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變更行程、不參觀 車臣烈士紀念碑,自無權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514條之5、 第514條之8、系爭契約第31條請求被告賠償本項費用,亦無 權依消保法第22條、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⒉又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 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 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 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 省部分退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依上開約定 及前引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定行程履行,被告無權逕行變更行程 ;被告為專業之旅行社,對於週末易有塞車情況,自應知悉 並預為因應,難認係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張沛南既未同意放棄此行程,被告自無權片面取消行程 ,是原告張沛南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取消本項行程所生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張沛南實際繳交之 旅遊費用為235,000元,原告主張應以旅遊費用268,000元為 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依上開旅遊 費用除以20日計算,每日費用為11,750元,又依行程手冊之 記載,101年7月12日當天安排之景點共有海參崴軍事博物館 、亞美尼亞教堂、烈士紀念碑等處(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 面),以本項景點所佔比重約為1/4 計算,原告張沛南得依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938 元(計算式: 235,000元÷20日÷4=2,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上開同意書,被告未如期安排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係因交通 狀況所致,非屬故意,是原告張沛南得依消保法第22條、第 51條後段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38元,共計5,87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其徒步鐵軌旁30分鐘,應賠償慰撫金5,000 元;另浪費2 小時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慰撫金。被告則 抗辯101年7月13日當天係正常接送居住於不同旅館之原告、 至車站參觀及換票,並無浪費2 小時半情事,且係原告自願 步行至景點以避免塞車浪費時間。查依行程手冊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當日安排之景點確有海參崴車站, 兩造既未就各景點抵達、停留之時間預為約定,自難僅以當 日於海參崴車站停留之時間較久,即認係被告浪費時間;又
一般旅行團因團員作息、生活習慣不同,往往需互相等待, 市區交通情況、有無違規停車阻塞街道,亦非被告所能掌控 ,原告所稱早上出發時間延遲半小時、因塞車抬車而延遲半 小時,尚難認已逾合理期待。是原告主張被告共浪費2 小時 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8、消保法第7條、第22條 、第51條等規定賠償原告,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徒步鐵 軌旁30分鐘、延遲2 小時半等,均無從認定係何項人格權受 侵害或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10,000元,亦 不應准許。
㈤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因101年7月14日居住之阿里賓館無電梯,致其需自 行搬運行李上下5樓2趟,被告應賠償小費及懲罰性賠償金、 慰撫金;被告則抗辯係其收取之旅遊費用不含行李費。查系 爭契約第9條第7款所定行李費應非指接送人員搬行李之費用 ,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其交付之旅遊費用包含每日搬運 行李之小費,以及該等小費數額為何,亦未說明其係何人格 權受侵害,且依原告所述情事,尚難認其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消保法第 22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小費400 元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1,2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均無理由。
㈥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101年7月15日阿里賓館之早餐量不足。被告則抗辯 當日為自助式早餐,數量並無不足情況。查行程手冊僅記載 早餐為「飯店內」(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並未就數 量、種類特為約定,而一般商務旅館提供之早餐本難以期待 如高級飯店般豐盛,依原告提出之當日早餐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58至59頁),雖有部分保溫箱內無菜餚,但仍可見2 樣 蔬菜、炸薯條、薯塊、湯、飲料等食物,難認被告提供之餐 點不符約定品質。況被告提供之每日旅遊服務除餐點外,尚 包含景點參訪、交通、住宿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早餐量 不足,應賠償依1/3 日費用計算之金額,難認有理。僅由原 告主張之本項情事,亦難認其係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或屬侵害 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14條之7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依1/3日費用計算之賠償金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 23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二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8,0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均無理由。
㈦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101年7月18日當天午、晚餐之質量不佳,且在貝加 爾湖碼頭導遊無解說、未定午餐致遭驅趕、吹風等待車輛云 云。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述情事。查行程手冊就當日午、晚 餐分別記載為「列車上簡餐」、「俄國風味餐」(見本院卷 一第136 頁),並未就價格、數量等特為約定,參以被告提 出之當日午、晚餐收據,折合新臺幣之午餐價格平均每人約 230.15元,晚餐價格則約1066.153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 ,與被告101年7 月27日退還原告晚餐誤餐費每人650盧布( 約合新臺幣715 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之金額相較,並無 過低情事,尚難認被告提供之餐點不符約定品質。況被告提 供之每日旅遊服務除餐點外,尚包含景點參訪、交通、住宿 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午、晚餐量不足,應分別賠償依1/ 3 日費用計算之金額,難認有理。又僅由原告主張之本項情 事,亦難認其係何人格權受有侵害且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7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1/3 日費用計算之賠償金各4,000 元,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 請求被告賠償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各12,000元,以及依民法 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均無理由。
㈧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行程未安排參觀富豪之家。被告則抗辯因 富豪之家非重要景點,故僅經過而未入內參觀。查行程手冊 中,101年7月19日記載之行程包含「伊爾霍次克(富豪之家 斯柏斯卡教堂、十二月黨人故居)」,並未註明僅乘車經過 而不下車參觀,且行程手冊上特別介紹「富豪之家」之窗戶 木材雕工、屋頂設計及材料(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 依一般消費者之理解,當非屬僅乘車經過而不入內參觀之景 點;此外,證人陳紫晴亦證稱係因被告給俄羅斯當地導遊之 俄文行程漏了富豪之家這個景點,發現時火車已經快開了, 所以無法補這個行程(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足認係因 被告之過失致未參觀該景點,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 未徵得原告同意而取消該行程,自屬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各原告實際 繳交之旅遊費用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應依該等旅遊費用為計 算本項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主張均應以旅遊費用268,000 元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再依行 程手冊之記載,101年7月19日當天安排之景點共有李斯特楊 卡(生態博物館、木造建築博物館)、西伯利亞大鐵路及上
開伊爾霍次克之富豪之家、教堂、十二月黨人故居等處,以 本項景點所佔比重約為1/5計算,各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8及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 ,被告未依契約所定辦理遊覽項目,原告得請求2 倍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 依本項金額計算之二倍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 據。經計算後,各原告得請求之本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101年7月20日當天晚上因深夜高溫悶熱而更換房間 ,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述情況。惟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僅 由原告主張之本項情事,亦難認其係何人格權受有侵害、受 侵害之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難認有理。 ㈩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101年7月26日當天被告未安排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 、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被告則抗辯上開景點均在附近, 當日係解說完後由原告自由參觀。查行程手冊中,101年7月 26日記載之行程為「莫斯科(克里姆林宮、紅場、救世主基 督教堂、彼得大帝雕像、杜蘭朵咖啡)」,其下方除逐一介 紹上開景點外,另列出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 寧墓等景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領隊陳紫晴則到 庭具結證稱:「(101年7月26日原告等人到達紅場後)…莫 斯科導遊先把當地廣場的位置、歷史講解一遍,當時給大家 自由活動約30分鐘,列寧的墓無法進入,只是一個墓碑,在 外面看墓碑,而聖瓦西里大教堂做禮拜時才會開放,當天只 能在外面拍照,古姆國營百貨隨時有開,看大家要不要進去 逛,還有一個圖書館,大部分只在外面拍建築物,沒有進去 看人家看書,當天講解完後,大家自由活動30分鐘…」、「 (請你確認當天有無帶原告等人到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 營百貨、列寧墓等地點前面?)有,下方照片左邊是聖瓦西 里大教堂,右邊是教堂的鐘樓,旁邊就是列寧墓,拍照的地 點距離建築物沒有幾十公尺,根本不到十公尺,不到一分鐘 就走到了,這些景點都是接連在一起,形成一個方形區域, 我就在前面幫全部團員拍合照。如果以時鐘方位來看,12點 中方向是圖書館、三點鐘方向是古姆國營百貨,六點鐘方向 是聖瓦西里大教堂,九點鐘方向是列寧墓。」(見本院卷二 第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參觀本項景點,難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8 及
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 之費用,並依消保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倍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101年7 月27日當天遲至下午4時30分始進午餐。被 告固不爭執上情,惟陳紫晴證稱:「有安排(午餐),只是 遲至下午4 點半才用午餐,是因為當天參觀紅場就是當地的 總統府,參觀要先去現場排時間,排到以後就必須在現場等 ,不能夠離開,一進去,就要跟著導遊的時間走,紅場各個 建築物有安全檢查,所以花費的時間會較久,當天排到的參 觀時間是12點半,所以參觀完後是下午3、4點,再開車去吃 飯,下午4點半才用餐,當天也是用了3餐。」(見本院卷二 第14頁反面)。是尚難僅以當日午餐係於下午4 點半食用, 即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亦難認有理。
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102年7月28日當天未提供午餐。被告雖否認上 情,辯稱101年7月28日有提供午餐及晚餐,惟其提出之相關 單據僅有1張加註「7/28 中餐刷卡」之單據,其餘單據則為 購買水、麥當勞餐點之憑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95頁 ),而上開單據上所載時間為「18:22 」,顯非午餐時間; 亦與陳紫晴證稱101年7月28日當天是下午3、4點吃午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不符;是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僅 能證明其當日有提供晚餐。又依行程手冊之記載,101年7月 28日之午餐為「俄國風味餐」(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 ,陳紫晴復證稱當日購買之麥當勞餐點係其以備用金購買, 算是被告請客(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故亦不能以此作 為被告提供之午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101年7月28日之 午餐,構成不完全給付,即非無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依1/3 日費用計算之金額, 惟被告每日提供之旅遊服務包含食宿、交通、景點參訪等, 自不得僅因被告少提供一餐,即認其應賠償1/3 日之費用; 參以行程手冊所載101年7月27日之中餐與101年7月28日之中 餐同為「俄國風味餐」(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101年7 月27日之午餐費用折合新臺幣為每人485.7 元,有被告提出 之餐費計算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參酌被告 雖未提供午餐,但已自費購買麥當勞餐點供原告充飢等情, 認本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
約定,被告未依契約所定辦理餐宿,原告得請求2 倍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514條之6、第514條之7請求被告賠償480 元,及依上開契約 約定請求依本項金額計算之二倍違約金960元,共計1,44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陳龍雅尚積欠旅遊費用1 萬元,其得以之 為抵銷。惟為原告陳龍雅所否認,並主張其當時係與被告約 定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後如不滿意,就不給付1 萬元,因本件 旅遊有諸多缺失,未達滿意條件,故其無需再給付1 萬元。 查原告陳龍雅曾於出發前之101 年7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告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閻敏婷,表示因其參加行前說明會取 得行程手冊後,發現飯店等級下調,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 應後仍無法接受被告之答覆,故保留2 萬元未匯入,待回程 後再視住宿等級品質差異扣減差額;閻敏婷嗣於被告之收費 明細表上記載「訂金3萬」、「尾款220,000(客人先扣1 萬 ,回來滿意再付1 萬)」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收費明細 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59頁);閻敏婷並到庭具 結證稱其係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材樺同意才讓原告陳龍雅 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由上足認被告顯已承 諾如原告陳龍雅回國後不滿意系爭旅遊行程,即無庸給付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