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2年度,30號
TPDV,102,建簡上,30,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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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學中
被 上訴人 陳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本件上 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其為被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市○○道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提供裝修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 為30萬3000元,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2年2月間完工,然上訴 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底至被 上訴人住所,告知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已離職員工廖登 翊會捲款遣逃,並於同年4月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竟仍將工程款30萬3000元交付予廖登翊,並於同年4月9日 要求廖登翊補簽領款切結書,而非質問廖登翊為何不將代收 款項交付上訴人,並要求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顯與常 情不符,且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後,都聯絡不到廖登翊, 為何被上訴人可以聯絡的到他,足見被上訴人與廖登翊關係 匪淺,本案實另有隱情。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皆記載 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廖登翊,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 無論金額多寡均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辯稱承攬契



約之承攬人為廖登翊,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 簽單均係廖登翊於事後所補簽,係被上訴人與廖登翊相互串 證及造假,且無上訴人收款簽單、收據或發票等證明,故被 上訴人之付款自無效力。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伊於101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從事裝修工程之廖登翊,乃委由 廖登翊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工程,工程金額為8萬7000 元,並分別於101年9月19日、9月25日交付3萬元、5萬7000 元之工程款予承攬人廖登翊。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再次 委請廖登翊施作系爭工程,報價單工程款為27萬7000元,完 工後追加工程款為2萬6000元,總工程款為30萬3000元,被 上訴人亦分別於102年1月、1月22日、3月30日交付9萬元、 21萬元、3000元予廖登翊。上開二工程均由廖登翊與被上訴 人接洽、議價、施作及驗收,兩造間並無任何締約或履約上 之接觸,更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由 廖登翊承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報價單之要約意思表示,從未送達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未曾授權廖登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是兩造就系爭工程自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能。 而廖登翊於101年9月及102年1月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所製作之被證1及被證2之2紙報價單雖有上訴人名稱, 惟報價單上未見有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廖登翊亦從 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代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亦否 認被證1及被證2之報價單係其製作後授權廖登翊代理與被上 訴人訂約,且上開報價單僅有廖登翊簽名確認內容及收取各 期工程款之記載,廖登翊亦未交付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收 據或發票,足證系爭工程確實由廖登翊所承攬,上訴人並非 承攬人。另上訴人早於102年3月20日前已付清30萬3000元工 程款予廖登翊廖登翊並於同年4月9日開立領款切結書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接獲通知後仍繼 續付款予廖登翊,委無可採。縱認廖登翊係代理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使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惟因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包括101年9月間及102年1月間)向來均由廖登翊與被上訴 人接洽、議價、施作及驗收,且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工程 完工時已將工程款交予廖登翊,上訴人亦無異議,102年1月 間又委派廖登翊代理出面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將工程款 給付予廖登翊,自已生給付之效力。縱上訴人並未授權廖登 翊為代理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廖登翊亦屬上訴人之表 見代理人,被上訴人將工程款交由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廖登



翊收取,即因表見代理而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等語。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 人尚有工程款30萬30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契約 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之未付工程款30萬3000元云云,固據提出附件一報價單 及附件二至八施工小包及工人付款憑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4至11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報價單係上訴人所 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且該報價單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以該 報價單而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以前揭該報價單即認兩造間有 成立承攬契約之主張,洵無足採。再者,實際與上訴人簽定 系爭工程契約之廖登翊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 即附件一報價單)並告以要旨,問:你有無看過這張報價單 ?)這張不是我打的,因為不會寫周學中,這張我沒有看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報 價單並非廖登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所用之報價單 ,是該附件一報價單自無法作為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認定之 依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支付予下包商及工人之付款憑證 ,亦僅能證明其有支付予下包商及點工人員相關款項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依附件一報 價單及附件二至八施工小包及工人付款憑證,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復以廖登 翊前揭證詞顯涉偽證之嫌,不足採信云云。然遑論廖登翊之 證詞是否真實,上訴人對於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一節,迄 未能舉證以明之,已如前述,縱廖登翊之證詞非屬實在,亦



無解上訴人前揭未能舉證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存有意思表示並達 成合意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廖登翊等語,業據提出被證 1及被證2報價單、領款切結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 29頁)。經查,廖登翊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說被證 1、被證2是用公司名義承攬,出具報價單時,有無告訴被告 說是公司的工程?)沒有。」、「(問:有無向被告說公司 有授權你承攬被證1、被證2的工程?)沒有。」、「(問: 你在簽具被證4切結書時,是說一月份這個工程是你自己承 攬的?)保固是我保固。是用公司的估價單。」、「(問: 你剛才說你是公司的配合人員,意思到底是不是公司的員工 ?是僱庸關係或合作關係?)我與原告是合作關係。」、「 (問:你剛才說你沒有向被告說明公司有授權你承攬工程? )這工程是被告透過朋友找到我,她一開始都不知道原告公 司。被告是找我,不是找公司,她朋友直接帶我去被告家。 」、「(問:所以被告陳佩華是把工程發包給你,請你施作 ?)應該可以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是由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立之過程,係 被上訴人透過朋友找到廖登翊,被上訴人之朋友直接帶廖登 翊去被上訴人之家中,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直接發包予 廖登翊施作,被上訴人並非找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 廖登翊於簽約過程中僅係使用上訴人之報價單,並未向被上 訴人表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而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意。則由系爭工程最初之接洽、 估價、磋商契約內容,到最後工程完工、驗收、保固等整個 交易過程,均係由廖登翊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是被上訴人 應係基於對與其接洽之人即廖登翊之信賴,而締結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並由廖登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並 給付予廖登翊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堪認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登翊之間,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 為廖登翊,並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廖登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已分別於102年1月15日、1月22日、3月20日分期給付承 攬報酬予廖登翊,並經廖登翊於收取上開工程款後簽名確認 ,有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然於 被上訴人各期付款時,僅有廖登翊收取款項之簽認,上訴人 並未曾開立任何之收據或發票予被上訴人,益徵廖登翊依約



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承攬 報酬予廖登翊,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廖登翊間,自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授權證人廖登翊為我的代理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42頁反面),則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並未授權廖登翊 代理上訴人簽立被證1及被證2之報價單,則被證1及被證2之 報價單即屬廖登翊本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攬契約,足認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登翊之間,上訴人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被證2報價單上記載「異同工程有限公 司」及印有該公司印文,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被證2報價單上雖印有上訴人公司印文,惟 係複製印文圖檔貼附於報價單上而成,並非以實體印章蓋用 所生,且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關於當事 人或立契約人等之記載或用印簽章,僅有廖登翊於下方書寫 其姓名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而 廖登翊已於原審證稱其係採用上訴人之報價單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是該報價單僅係廖登翊與被上 訴人用以報價及簽立契約之用,實際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仍為被上訴人與廖登翊,尚難以該報價單之製作形式上具有 記載「異同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即認上訴人 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上訴人已自承被證1之報 價單並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然廖登翊已完成被 證1報價單所載屋頂防水工程、全室油漆、浴廁冷熱水管接 頭防水處理等工項之施作,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該部分之承攬 報酬予廖登翊,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則上訴人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並無被證1報價單工程之存在 ,自應認廖登翊係以自己本人之名義於101年9月11日以被證 1形式之報價單向被上訴人承攬被證1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是 被證1報價單之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廖登翊與被上訴人,應屬 無疑。而觀之被證1與被證2之報價單形式外觀上均有記載「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及印有上訴人公司印文,僅係所載工程 施作之工作項目及金額不同,而廖登翊係於101年9月間以被 證1形式之報價單向被上訴人承攬被證1報價單所載之工程, 已如前述,則廖登翊再於102年1月間又以與被證1形式相同 報價單格式之被證2報價單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無 可疑,自可認廖登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該形式之報價單 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契約,自不因報價單上記載「異同 工程有限公司」及印有該公司之印文而認承攬契約不存在於 廖登翊與被上訴人之間。故原告依此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於兩



造之間,自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被證1及被證2報價單 之付款簽名均為廖登翊事後所補簽,係被上訴人與廖登翊相 互串證及造假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價單係被上 訴人與廖登翊之串證及造假云云,殊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萬元, 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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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