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規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昇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提供方塊 地毯鋪設工程報價單,上訴人職員許嘉麟表示時間短促須立即 施作,然因施工地點地面不平,可能產生凹凸起伏,伊在報價 單上註明:「不含地面處理、家具頂移、批土、收邊壓條及夜 間施工。本案拆除舊毯後,現況地坪施作有反潮或起砂而造成 地毯高低起伏影響完成品質,責任歸屬不由規矩負責。」經上 訴人確認簽回,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合約書,由伊施作 方塊地毯鋪設工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上 訴人並給付定金5萬2500元。嗣伊於101年11月24日施作系爭工 程,上訴人負責人徐國良及員工許嘉麟在場監工,其中一區因 正施作配線工程無法鋪設,約定擇日鋪設,其餘區域之地毯鋪 設完成後伊員工始離開。詎當晚上訴人自行將伊已鋪設地毯掀 起後委請水泥工修補地坪,隔日再請伊重新鋪設,數日後再以 存證信函指稱伊未注意鋪設不平整、地毯未塗足黏著劑等,解 除系爭合約並拒絕給付剩餘工程費用,並自定金扣除尚未施作 部分。是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修補瑕疵, 執意以現況施作,因此所生瑕疵為定作人指示所造成,上訴人 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應支付「地毯型號RJ-F003」478 5元、「地毯型號RJ-F008」2萬1721元、「地毯型號RJ-F026」 3萬6575元、「地毯型號RJ-F006」5萬7420元、「地毯型號RJ- F021」6 萬9300元,地毯鋪回費用3600元、退貨運費3000元、 廢料清運費用1萬5000元及營業稅8453元,扣除退貨金額4萬23 50元及定金5 萬2500元,共12萬5004元。爰依合約書約定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時未注意地板上電路及配線管外露
處,直接將地毯鋪設其上,導致地毯因遭遇突出電路管線而有 嚴重突起之情形,且有未塗足黏著劑、方塊地毯間縫隙過大, 致使地毯易移位之情形。而伊為避免滑動跌倒之風險,自行拆 除地毯,被上訴人施工未達約定品質,未盡告知未為地面整平 後果,致伊必須自行拆除地毯,嗣被上訴人重新鋪回地毯費用 3600元,應屬瑕疵修補,不得向伊請求。且伊事後驗收被上訴 人鋪設地毯,認施工品質不符其約定品質,雙方溝通失敗後, 被上訴人自行將原物料搬離施工現場,伊於101 年11月29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之退貨運費3000元,廢料清 運費1 萬5000元,應屬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不應由伊承擔 。另伊無從核對被上訴人實際完成鋪設面積,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舉證,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可符合雙方約定品質部分,僅施工 總面積三分之一,伊所給付總價金30% 定金,已足支付被上訴 人施作完成部分工資,被上訴人就剩餘尾款部分不得請求。縱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提供方塊地毯鋪設工程 報價單予上訴人職員許嘉麟,有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6、7 頁)。
㈡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之 方塊地毯鋪設工程,工程費用17萬5000元,上訴人並給付定金 5萬2500元,有合約書、定金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8至10、43 頁)。
㈢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報價單未蓋用上訴人 公司小章,是否不生效?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㈠關於報價單有效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報價,經上訴人蓋公司 大章後回傳,兩造進而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方塊地毯鋪設工程,有報價單、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而觀諸前開報價單記載: 「付款方式:本合約簽訂同時,支付工程總價30%NT$52500 元 (含稅)匯款、現金或現金票。並於工程完工後三日內支付乙 方(指被上訴人)工程總價70%$122500元尾款(含稅)匯款、 現金或現金票。」(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合約書第2條、第 5 條記載:「工作內容:如附件報價單內容。」、「合約簽訂 時,甲方(指上訴人)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款項5萬250 0 元予乙方,並於工程驗收後三日內給付剩餘款項12萬2500元 。」(見原審卷第8 頁),相互一致,可知兩造確已約定由被 上訴人施作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上訴人則給付上開報酬,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在報價單上蓋用公司小章,依民法第166 條 規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立之前述報價單及合約 書,並未記載相關文件須同時蓋用公司大小章始生效力。且承 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況上訴人已匯款定金 予被上訴人,有定金收據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民 法第248 條規定,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應推定 本件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則上訴人僅以報價單上未蓋用上訴人 公司小章,即謂報價單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2萬5004元部分:⒈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末按「契約 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 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 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 ,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 )。惟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屬於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 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 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自應以「終止契約」為原則 。是上訴人既不願再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上訴 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思。則本件 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揆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 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之工作,有「地毯型號RJ-F003」4 785元、「地毯型號RJ-F008」2萬1721元、「地毯型號RJ-F026 」3萬6575元、「地毯型號RJ-F006」5萬7420元、「地毯型號R J-F021」6 萬9300元,地毯鋪回費用3600元,退貨運費3000元 ,廢料清運費用1萬5000元及營業稅8453元,扣除退貨金額4萬 2350元及定金5 萬2500元,尚得請求12萬5004元,業據其提出 施工平面圖、計價單、PVC 施作位置圖、施作數量為證(見原 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上訴人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平面圖,業已就施 工區域、施作材質及型號為明確之標示,就被上訴人已鋪設完 成之地毯,均報由現場監工人員查看,業經被上訴人之下包即 證人陳志道證稱:伊於101 年11月間至上訴人公司施工,共施 工三期,伊負責拆掉舊地板,但不負責將地板整平,原先舊地 毯鋪的高低不平,伊有向上訴人監工人員表示這樣施工不會美 觀,伊施作完工後,有請上訴人監工人員看,上訴人覺得不好 看將地毯掀起來後,通知伊去重新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反面)。另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許嘉麟證稱:伊負責系 爭工程監工,被上訴人施工完之後,伊有問上訴人人員施工問 題,被上訴人人員表示可以找被上訴人余經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72頁)。又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陳俊欽證稱:「(提示原 證四予證人)只有藍色部分已付款,我的意思說是其他區塊有 請其他廠商施作,粉紅色全部的部分我們有請其他廠商施作, 粉紅色他們施作的部分,我們大部分將他掀起來請其他廠商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是依證人陳志道、許嘉 麟、陳俊欽之上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將施工平面圖上所 標示粉紅色及藍色區域之地毯鋪設完成,且被上訴人提出計價 單、PVC 施作位置圖、施作數量所載完成地毯型號、價格,與 報價單相符(見原審卷第6 、60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鋪設完成區域之報酬,即屬有據。⒋另被上訴人主張重鋪費用3600元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 時即同時委請泥作廠商修補地坪,依前開報價單記載,兩造已 約明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不含地面處理、傢俱頂移、批土、收壓 邊條及夜間施工,如有反潮或起砂而造成地毯高低起伏影響完 成品質,責任歸屬不由被上訴人負責,有報價單在卷(見原審 卷第7 頁)。則地坪修補本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且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將已施作完工地毯掀起導致被上訴人重新鋪設,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重鋪費用3600元。另系爭報價單原已約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廢料清運費用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亦即舊 地毯、施工下腳料之清運,則被上訴人請求清運費用,亦屬有
據。至退貨運費3000元部分,係屬於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使 被上訴人所生退貨之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自得請 求上訴人負擔。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地毯型 號RJ-F003」4785元、「地毯型號RJ-F008」2 萬1721元、「地 毯型號RJ-F026」3萬6575元、「地毯型號RJ-F006」5萬7420元 、「地毯型號RJ-F021」6萬9300元,地毯鋪回費用3600元,退 貨運費3000元,廢料清運費用1 萬5000元及營業稅8453元,扣 除退貨金額4萬2350元及定金5萬2500元,尚得請求12萬5004元 ,自屬有據。上訴人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實際施作數量云云, 自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⒈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承攬契約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如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 疵,僅係定作人得依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救 濟之問題,自無所謂承攬人未為對待給付,定作人得為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
⒉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業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 人就其已鋪設完成之區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已述 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已鋪設完成之區域存有瑕疵 ,僅生上訴人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 ,無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上訴人猶為同時履行抗 辯,殊不足取。況兩造締約時已約明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不含地 面處理、傢俱頂移、批土、收壓邊條及夜間施工,如有反潮或 起砂而造成地毯高低起伏影響完成品質,責任歸屬不由規矩負 責,有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7 頁)。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之工作有瑕疵,僅提出地坪照片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 85頁),惟地坪之處理本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業如前述,上 訴人復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即逕行委託第三人將地毯掀起並 重行鋪設,亦難僅憑前述照片即謂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是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2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 審卷第1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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