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02號
原 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捷運環狀線先期中央分隔島削減作 業及板新路新建箱涵(含配合管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98年9月13日開工,100年4月13日完工,業 經被告於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惟兩造尚有如下工程款結 算爭議:
1.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差價新臺幣(下同)5,356,578元: 原告打設鋼板樁時,因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為趕在汛期前 完成既有箱涵破除、管線佈設及道路復舊,經被告同意將鋼 板樁靜壓式打設及拔除變更為「部分靜壓式打設、部分震動 式打設、全部震動式拔除」之方式施工,依施工技術規範第 01310章第1.2.4節之約定可知,施工方式之變更並不構成契 約變更,被告仍應依詳細表所載價金給付,詎被告卻以單價 分析表內工項之變更為由,逕自辦理契約變更。又工程價目 單前言第1條第4項已敘明單價分析表係僅供參考,原告不得 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不同而提出異議,被告卻因實 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不同逕行辦理契約變更,有違誠信 。鋼板樁之打設及拔除係包含於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排水箱 涵及機械拆除箱涵項目中,原告實際施作長度並未變更,被 告仍應依詳細表單價給付報酬。縱認被告得辦理契約變更, 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由兩造議定新增單價,不 得逕行決定單價,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本項變更前後之差價5,356,
578元。
2.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差價812,931元: 被告於99年5月4日指示就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於景平路、中 山路之中央分隔島削減作業辦理減作變更,「交通管制及安 全設施」屬一式計價項目,依工程價目單前言第2條第2項第 3款約定,被告應依詳細表一式之價格給付報酬,然被告卻 逕以契約變更辦理減帳,實與一式計價之約定不符。又施作 項目減少工期本應相對縮短,若未縮短,與時間相關之給付 項目如利管稅什費等,因其費用乃係支應廠商施工期間如工 地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等與工期長短直接相關之費用,自 不應因直接工程費之減少而減少,因被告調減「交通管制及 安全設施變更」,致使原告原得領取該部分之「管理、利潤 、工程保險費及稅什費」亦遭調減,對原告並不公平。退步 言之,被告係將原詳細表中「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全部減 作,並新增「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_變更」一項,新增項目 本應由兩造議定單價,被告未經議價逕自決定單價,其所為 契約變更程序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變更、前後之 價差812,931元。
3.新增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價差2,716,047元及板新路既 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價差801,360元:
原告施作板新路兩側人行道期間,為避免影響民眾通行安全 ,被告乃指示原告新增施作「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m」, 另防汛期間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指示原告新增辦 理「既有箱涵清淤作業」。前開新增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4條 第2項之約定應議定新單價,因兩造議價不成,被告以安全 因素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其後卻逕以其自行決定之單價 辦理契約變更,不符契約約定。又被告就「臨時人行道,厚 度150mm」僅編列混凝土、點焊鋼絲網、零星工料、機械拆 除人行道含運費及型鋼護欄遷移等費用,然本項目至少應包 含交通維持型鋼護欄架設及拆除、破碎機敲除既有面磚、挖 土機挖除廢土、棄土含運、地基整理及夯實、點焊鋼絲網鋪 設、150mm人行道PC鋪面混凝土澆置及PC表面毛面處理等, 價差達2,716,047元;至「既有箱涵清淤作業」部分,被告 係按人工清除之方式計給,然清淤工作尚需考慮箱涵年代久 遠恐存沼氣、板新路一遇大雨即易淹水等情形,其困難度實 與一般清淤工作有別,兩造主張之價差達801,360元。被告 未依約議定新增單價,其所主張之價格又不合理,故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 定給付原告上開工作項目之價差。
4.稅什費2,010,035元:
上開直接工程費用總計9,686,916元,依約應另計管理、利 潤、工程保險及稅什費15%,加計稅後為11,696,951元(計 算式:9,686,916×1.15×1.05=11,696,951)。 ㈡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 491條規定給付原契約及新增工作之報酬,然被告未依約定 辦理,逕以契約變更調整單價,且契約變更之單價又未經議 價程序,顯有未洽,原告前曾於101年5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致調 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96,951元及自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
1.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差價部分:
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第1.2.4節係規範原告於履約前,依 系爭契約原定內容提送施工方法所應踐行之程序,其真意係 指原告開工後提出之任何施工方法,如未經雙方辦理契約變 更時,不論原告所提之施工方法變更是否經被告同意,均不 減免原告依約所應承擔之責任,與原告施作鋼板樁時因工地 狀況而要求變更原施工方法之情形不同。又依施工技術規範 第02260章第3.1.1節約定,系爭工程鋼板樁之打拔應採靜壓 式無震動之施工方式為之,原告考量整體進度及防汛期前難 以如期完成新建箱涵作業等因素而變更工法,屬系爭契約第 35條所約定之替代工法,並非施工規範第01310章第1.2.4節 所規範之範圍,被告自得就變更之內容調整系爭契約之原有 法律效果,原告主張鋼板樁施工方式之更動不構成契約變更 ,容有誤會。兩造已就鋼板樁施工方式之變更,簽立第二次 契約變更書,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予請 求。
2.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差價部分
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係 由新北市政府於99年1月19日核定,被告基於該核定之計畫 ,依實際情形就原契約所編列之「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加 以檢討,併於99年5月4日考量系爭工程係捷運環狀線之先期 工程,為避免日後重覆施作,故配合工作範圍之減縮,就景 平路、中山路之中央分隔島削減及路燈、號誌配合管線移設 兩側人行道等作業依原契約編列之相關設備材料,由被告全 數予以價購後交由CF650區段標廠商接管使用,該一式計價 基礎之工作範圍既經縮減,被告僅將未進行裝設及遷設之作
業費用辦理契約減帳,實無不符契約精神之情形。兩造已就 上開部分鋼板樁施工方式之變更,簽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 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亦不得再予請求。 3.新增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價差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 清淤工作價差部分:
系爭工程因板新路於捷運施工期間鋪面破碎且箱涵淤積危害 安全,被告遂應新北市政府要求,追加上開工作項目,鑑於 該工作係屬臨時性設施,日後需拆除,被告遂採較經濟且耐 用之臨時PC鋪面,並已辦理相關契約變更程序,依據兩造簽 立之第三次變更契約書核實給付工程款,原告實無另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4.稅什費部分:
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自不得請求相關稅什費。 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鋼板樁施工方式、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 、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與既有排水箱涵清淤等工項之 計價方式,兩造已分別簽訂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且 原告於契約變更書簽訂當時,並未為任何保留爭執之意思表 示,足見雙方就上開項目之價金已達成合意,原告嗣後主張 被告須增加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捷運環狀線先期中央分隔島削減作 業及板新路新建箱涵(含配合管遷)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有 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7日開工,100年4月13日完工,並於 100年9月1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為於汛期前完成既有箱涵破除、管 線佈及道路復舊等工作,建議將原靜壓式鋼板樁打設及拔除 工法變更為「於新建箱涵採靜壓式打設、震動式拔除;於舊 箱涵改採震動式打設及拔除」,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
㈣原告施作板新路兩側人行道期間,為避免影響民眾通行安全 ,被告乃指示新增施作「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m」,另防 汛期間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指示新增辦理「既有 箱涵清淤作業」,有被告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差價、交通管制及安 全設施變更差價、新增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價差、板 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等工作之價差及其管理、稅什費共計 11,696,951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請求 被告核實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鋼板樁施工方式變更不構成契約變更 ,被告應給付契約變更前後之價差5,356,5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屬一式計價項目,不得以 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減帳,請求被告返還減帳前後之價差812, 931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板新路150mm 人行道PC鋪面價差2,716,047元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 工作價差801,360元,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㈠鋼板樁施工方式之變更已構成契約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契約變更前、後之價差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章第3.1.1節約定:「(1) 鋼板樁:A.鋼板樁應採靜壓式無震動之施工方式垂直貫入經 核准工作圖中所示之深度,且相鄰間應完全聯鎖。…。」( 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系爭工程鋼板樁之打設,依契約約 定係採靜壓式無震動之方式施工,堪以認定。經查,系爭工 程期間,原告為於汛期前完成既有箱涵破除、管線佈及道路 復舊等工作,建議將原靜壓式鋼板樁打設及拔除變更為:新 建箱涵處採靜壓式打設、震動式拔除,舊箱涵處改採震動式 打設及拔除,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復有兩造99年5月11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而工程上靜壓式植樁有別於 震動式植樁,前者係由靜壓式植樁機以油壓方式將鋼板樁壓 入地層,施工過程噪音低、振動低;後者則係由傳統動力式 打樁機以震動式樁錘將鋼板樁壓入地層,施工過程噪音大、 振動亦大,二者工法之工序、成本、費用及設計理念等均有 所不同,是原告基於工進考量建議部分鋼板樁改採動力式打 設或拔除,與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方式、內容均有所不同,當 已構成契約變更。實則,兩造針對鋼板椿施工方式變更,亦 已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一第 223至227頁),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相關工程款亦已由被 告支付完畢,益徵上開鋼板樁施工方式之變更確已構成契約 變更。
2.原告雖主張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第1.2.4節之約定,施 工方法之變更不構成契約變更,且單價分析表內之工項變更 不構成辦理契約變更事由,被告仍應依原詳細表所載價金給 付云云。惟查,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第1.2.4節約定:「
本條所要求提送之施工方法係指提送涵蓋本標管線遷移工程 之計畫而言。但工程司得配合實際需要指示廠商以施工標方 式辦理,或由廠商提請工程司同意後辦理。有關與關連廠商 間之協調應依第01311章『工作協調及會議』之規定辦理。 ⑴廠商應就其擬採用之施工方法(包括臨時工程、安全衛生 設施及施工設備)提出說明資料及圖樣,以及因採用該工法 施工而於工程之任何部分所造成之應力、應變及撓度計算( 如模板及支撐系統)。⑵施工方法及順序若依本章第1.2.4 ⑶目之規定而有所變更時,廠商應提出工法修正之說明,並 提送二份經修正之網圖及網圖分析表。如因此項變更而致里 程碑必須配合修正時,則應經工程司核准。⑶工程司收到廠 商依本章第1.2.4⑴目規定提送之資料後,在合理時間內以 書面通知廠商其審查意見:...⑸工程司對廠商依本章第1.2 .4⑶目所提之施工方法,不論同意或同意後撤銷,並不免除 廠商依契約應有之任何義務或責任,亦不構成工程採購契約 所謂之變更。工程司對廠商提議之認可,不應視為對其功效 之贊同或保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正反面)。細繹上開 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第1.2.4節之約定內容,其目的係在 規範原告在履行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前,應就包含各種 臨時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施工設備等施工方法,提出其認 為可行之說明資料、圖樣或計畫送被告核可,始得據以施工 ,前開經核可之計畫若未以契約指定工法而有所變更,尚不 構成契約變更,然並非針對已在契約中明文約定施工方式而 經事後變更之情形為規範。兩造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章 第3.1.1節約定鋼板樁之打設,採靜壓式無震動之方式施工 業如前述,其工法既已特定,履約期間施工方法因故有所變 更,則原契約之計價基礎即已不同,若仍認不構成契約變更 ,自有失公允。至單價分析表之作用之一係供被告於執行契 約期間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此觀工程價目單前言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30頁),兩造約定之施工方法既有所變更,自非 不得據以為契約變更之參考。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得辦理契約變更,亦應依系爭契約第 34條第2項約定由兩造議定新增單價,不得逕行決定單價云 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固約定 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項目或新增項目應由兩造新議單
價(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兩造業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第 二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契約變更書 上明文記載:「有關本次契約變更之工作,經雙方簽認同意 依實際情況變更,其變更內容如後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且契約變更書後附之契約變更總表、詳細表並 經原告用印認可,由前開詳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兩造合意追減項次七.1「混凝土排水箱函(2.8m<單孔 寬度≦3.0m,1.8m<高度≦2.0m),覆土深1.7M」、項次七 .2「單孔鋼筋混凝土排水箱函(2.4m<單孔寬度≦2.6m, 1.4m<高度≦1.6m),覆土深2.1M」及項次七.8「機械拆除 ,箱涵,含路面復原及運費」等項目,並追加項次七.1a「 混凝土排水箱函_變更(2.8m<單孔寬度≦3.0m,1.8m<高度 ≦2.0m),覆土深1.7M」、項次七.2a「單孔鋼筋混凝土排 水箱函_變更(2.4m <單孔寬度≦2.6m,1.4m<高度≦1.6m) ,覆土深2.1M」及項次七.8a「機械拆除,箱涵,含路面復 原及運費(變更)」;另鋼板樁之打設、拔除費用已包含於 追加項目中,有上開單價分析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 頁反面、41頁、42頁反面),自堪認兩造就變更部分之數量 、金額已達成合意,並議定單價如變更契約書所載。揆諸上 開規定,兩造已就鋼板樁工法變更部分成立新契約,被告僅 須依新契約內容給付工程款,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原契約價 金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價差云云,洵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原告係被迫辦理契約變更,然並非同意契約變 更之內容,亦未拋棄本件請求之內容,是被告希望在驗收前 就完成契約變更辦理驗收,原告始配合辦理云云,惟上開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查,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 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3點已規定:「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 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領款, 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 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 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足徵縱有結算爭議,尚非不得辦理驗收。況且, 原告本非不得於變更契約時,明確表示僅就部分項目表示同 意,而就有所爭執之事項予以保留,惟原告並未於第二次契 約變更書上加註任何保留請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 6頁),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未加註任何爭議(見本院卷一第 25至26頁),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中更表明經兩造簽認同意 依實際情況變更,其變更內容如變更契約書之項目及金額之 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所簽立之第二次契
約變更書所拘束。兩造就上開契約變更書中所提及之項目, 既已同意追加減工程款,原告當無再就上開項目於契約變更 書約定之範疇外另行再請求超額工程款之可能,被告亦無事 後反悔再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之餘地,此即兩造簽立契約變 更書之意義。原告主張係為配合驗收始簽認契約變更書,其 無拋棄請求爭議工程款之意思,自得再提起本訴請求云云, 難認有據。
⒌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3號判決、 本院94年度建字第365號判決為據,主張縱認已辦理契約變 更,原告亦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3號判決內容,係提及:承攬人縱 然出具同意書同意變更設計,亦不得認承攬人已有拋棄變更 設計金額「以外」所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另本院94年度建字第365號判決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 ,該案情形係承攬人起訴請求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 給付不足金額、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變更設計漏項部分 ,以上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91頁 )。是前揭判決據以裁判之情形,與原告本件請求者係已包 含在變更契約書中之項目,且非漏項、數量不足,僅係兩造 計價金額之差異並不相同,是自難以比附援引。 ⒍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陳可業主任, 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兩造歷次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係為避免 延宕驗收時程,始配合辦理,且係基於被告指示為之,未捨 棄就歷次契約變更涉及工項後續爭執之權利等節。然原告自 陳陳可業係代表原告簽立第二次、第三次變更契約書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從而,陳可業對於契約變更書 上之記載當甚為了解,對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上已明確記載 :「有關本次契約變更之工作,經雙方簽認同意依實際情況 變更,其變更內容如後附」等語,兩造均未為任何保留之意 思表示等情,自不可諉為不知,則陳可業既於第二次契約變 更契約書上同意為上開記載,當無原告所稱:未捨棄就歷次 契約變更涉及工項後續爭執之權利之可能。至於陳可業何以 代表原告同意上開契約變更書之簽立,亦屬陳可業內心之動 機問題,且無任何將其內心動機彰顯於外之事證,亦難認被 告知情,是所謂:先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再就有爭執之工項 予以爭執等情,並非被告簽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時亦有之認 知,自不得拘束被告,是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減帳前後之價差 :
1.按系爭契約第34條第1項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見本 院卷一第17頁)。查,兩造於99年5月4日召開交維規劃影響 研討會,會議結論第一點略以:「經檢討IQUU01標契約有關 中和市○○路○○○路○○○路○段○○○○路○段○○○ 路○○○路○○○○○○○○○○路○○號誌配合管遷移設 兩側人行道等作業,為避免重複作業予以減作,…。」(見 本院卷一第45頁),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4至45頁),本於上開約定,被告既有基於工程完整性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原告自應遵照辦理。又 本件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兩造既決議「交通管制及 安全設施」部分作業予以減作,則被告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該項目之計價金額,自屬有理。
2.次查,工程上所謂一式計價項目,固係指不論承攬人實作數 量為何,定作人概依契約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然一式計價 之項目尚非不得視實際情況酌予調整,此由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前款工程結算時,...,如有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辦理之契約變更,以一式計價者得 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語即足證之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一式計價多係針對不易量化之項 目所編列(如拆除工程、假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或交通維 持設施等),於承攬人完成該項約定之範圍內所有工作後, 以約定之固定報酬數額給付之,惟若工作範圍有所變更、增 減時,認仍應依原定報酬數額給付,自與前述實作實算之合 約精神相違悖,亦有失公允。針對上開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 減作之部分,兩造業於100年9月8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書 ,契約變更書首頁復載有:「有關本次契約變更之工作,經 雙方簽認同意依實際情況變更,其變更內容如後附」等語, 有第三次契約變更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56 頁)。契約變更書後附之契約變更總表、詳細表業經原告用 印認可,前述變更詳細表並記載追減項次三.8「交通管制及 安全設施」3,907,448元並追加項次三.8A「交通管制及安全 設施_變更」3,094,517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上開變 更內容復經細部設計顧問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原契約以一式計價,因配合 景平路及中山路二段中央分隔島減作,變更設計僅酌量刪減 ,部分配合減做無需辦理交維設施之遷移費用,且廠商依原 契約已購置之相關設備費用,配合契約變更已重新調整納入 一式計價修正內容」等語,有兩造於101年3月23日召開之協
調會議紀錄「柒、協調與討論」二、「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 」第三次變更案(三)細部設計顧問台灣世曦意見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86頁),亦合乎前述契約變更之公平原則。則原 告既於契約變更書上用印並逐頁加蓋騎縫章,自堪認已同意 契約變更內容及金額,並已與被告就契約變更項目之單價議 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即 應受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議價逕自決定單價,其所為 契約變更程序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契約工作內容既已為變更、減帳,兩造復簽定 契約變更書,原告再主張依原詳細表一式之價格計價請求被 告返還契約變更前後之價差,應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施作項目減少工期本應相對縮短,因被告調減 「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致使原告原得領取該部分之 「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稅什費」亦遭調減,對原告並 不公平云云。惟查,施作項目減少是否影響工期,應視減作 項目是否屬要徑作業而定,非謂一但減作,工期即可縮短, 「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項目係附屬於主體工程之間接 工程項目,非屬要徑作業項目甚明,縱該項目中部分工作減 作,亦不致影響工期,況減作之項目既未施作,自無管理、 利潤之可言,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⒋至原告主張係為配合驗收程序始簽認契約變更書,未拋棄此 部分請求之權利云云,惟原告並未於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加註 任何保留請求之意思表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尊重兩造 所訂立之契約變更書乙節,同前所述,爰不再予以贅述(參 見上開㈠⒋⒍所載)。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及板 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之價差:
1.按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前款約 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 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相同性質項目增加之總數量達契約 原相同性質總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 部分,得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 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即原告)不得因而停工。」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項約 定有隨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前已敘及。 查原告施作板新路兩側人行道期間,為避免影響民眾通行安 全,被告指示新增施作「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m」,另防 汛期間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指示新增辦理「既有 箱涵清淤作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首開約款,新 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訂定合理單價給付之。原告固
主張其於上開項目施作前,已先行發文向被告提出廠商報價 並說明,被告並無異議,且指示原告先行施作,自不得否認 原告之報價云云,並提出原告99年4月28日、99年5月14日備 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5頁)。然原告上 開備忘錄,無非係在告知被告有關人行道PC鋪面之報價、板 新路新舊箱涵淤泥清除數量統計及廠商報價明細,此參上開 備忘錄中記載即明,可讓被告了解施作上開項目之相關數量 及可能支出之成本而據以評估,被告縱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 未對單價表示意見即指示原告施作,亦僅代表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34條第1項約定決定辦理契約變更,但就工程款項部分 ,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 應受其所為報價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又兩造就上開板新 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於1 00年9月8日簽訂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後附之契約變更詳細表 中(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新增編列項次四.5「臨時人行 道,厚度150mm」1,308,490元、四.6「交通維持用H型鋼護 欄遷移_人行道PC鋪面」266,400元及四.7「既有排水箱涵清 淤工程」386,640元等項目,原告於契約變更書、變更總表 、詳細表上用印並逐頁加蓋騎縫章,已同意上開契約變更之 內容項目及金額,應受之拘束,是原告再爭執新增工作之價 格不合理,請求被告給付價差云云,要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係為配合驗收程序始簽認契約變更書云云,洵無 足取,已於前開㈠、㈡爭點理由中闡述甚詳,茲不再贅述。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施工方式變更之價 差、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減帳前後之價差、板新路150mm人 行道PC鋪面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之價差,均屬無 據,則原告自不得依約再據以請求15%之稅什費。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1,696,951元及自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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